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設定於桃園縣○○鄉○○○段兩座屋小段二七三、二八五地號土地上之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與被告合夥作生意,而將當時為乙○所有之桃園縣○○鄉○○○段兩座屋小段二七三、二八五地號兩筆土地設定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合夥之資本,嗣合夥事業經營六個月後,被告竟私將合夥事業讓售予他人且避不見面,致乙○遍尋不著。直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乙○將上開系爭兩筆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丙○○,並於辦理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丙○○時,始發現系爭兩筆土地上仍有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存在,且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迄今即本件起訴日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已逾五年而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兩筆土地之抵押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桃園縣○○鄉○○○段兩座屋小段二七三、二八五地號兩筆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條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時效消滅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桃園縣○○鄉○○○段兩座屋小段二七三、二八五地號兩筆土地其上設定五十五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其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而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即六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作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且被告於時效消滅完成後迄今即本件起訴日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已逾五年而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據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被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兩筆土地之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