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四號、第四○七八號、第四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玖公克)、內含殘餘安非他命空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住處等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內含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五個;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九公克);其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在上址住處再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殘餘安非他命空袋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附卷可憑,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三紙附卷及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五號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一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本院裁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二次後,又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九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而扣案內含殘餘安非他命空袋六個,因與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世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惠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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