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 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零玖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 鍾立藤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原告
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契約,由訴外人鍾立藤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七日止,約定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七五,利率機動調整之,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一期不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付息時,除給付遲延利息外,違約金之計算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㈡詎訴外人鍾立藤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當
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一,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三百零九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訴外人鍾立藤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及其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鍾立藤本人求償。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且自認係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屬本件貸款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即被告 鐘立見 及訴外人鍾立藤等二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先向訴外人鍾立藤本人求償及無資力償還云云,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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