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金簡 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涵 選任辯護人 林根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定有明文。本案原審簡易判決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第二審,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卷宗(下稱金簡上卷)第9頁】,從而本件上訴之效力及範圍自應依前揭規定加以認定,則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僅就原簡易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4-16、11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就原簡易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妥適乙節進行審理。
二、本院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中旬,在臺中市南區 高工路 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店對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暱稱「 陳嘉華 」之成年男子(下稱「陳嘉華」),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
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丁○○聯繫,佯稱:看到丁○○留言徵求專輯,欲出售該專輯云云,以該方式對丁○○施行詐術,致丁○○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出及提領。
⒉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8月12日某時,透過蝦皮拍賣平臺聊天
室與丙○○聯繫,佯稱:欲出售音樂專輯,不用透過平臺下單云云,以該方式對丙○○施行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湖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款3,500元至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出。
㈠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妥適量刑,
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除需要照顧患有眼疾之婆婆外,尚須照顧3名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平日僅能簡單打零工補貼家用,配偶長期在外工作,實因急需用錢,不得已而誤觸法網,原審未經開庭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若加以過苛之刑期,無異令其等自生自滅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簡上卷第31-33、63-66、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本案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予「陳嘉華」使用,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其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
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
查或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與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
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已賠償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金簡上卷第81-82頁),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且已賠償6,000元,亦有和解契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金簡上卷第101、103頁),足見原審簡易判決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與丙○○之事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金簡
上卷第15-16、99、123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漠視先前對外詐欺取財之前科,一再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方式幫助不詳之人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且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6,000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認為依被告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
摺、金融卡予「陳嘉華」使用,並依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本案告訴人2人受有匯入前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各6,000元,業如前述,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金簡上卷第122頁),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附卷供參(見金簡上卷第17頁),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