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平
楊宗憲郭文騫許芳顏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國禎 律師
熊家興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文騫、許芳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平、楊宗憲均無罪。
事實
一、黃文平、楊宗憲、郭文騫、許芳顏、 陳志成 均係 卓平貴 ( 卓濬 則父親)之友人,黃文平等5人與卓平貴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晚間在外用餐後,於當日22時20分許一同返回臺南市○○區○○路○○○號卓平貴經營之「峰揚菸酒店」,打算繼續飲酒聊天,卓平貴先行外出購買宵夜,黃文平、楊宗憲、郭文騫在該菸酒店後方儲藏室擺放桌椅,許芳顏與陳志成則在前方店內聊天,嗣因黃文平擺放椅子之聲響過大,引起當時在店內工作之卓濬則心生不滿,卓濬則前往儲藏室與黃文平等人理論並發生口角,許芳顏、陳志成聞聲乃一前一後趕至儲藏室,許芳顏、郭文騫見卓濬則情緒激動、態度不佳,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許芳顏以手架住卓濬則之肩頸,卓濬則反推許芳顏,許芳顏因而跌倒後,隨即起身以手抵住卓濬則胸前,陳志成見狀,乃上前自正面抱住卓濬則欲阻止衝突發生,許芳顏則移動至卓濬則後方抱住卓濬則,此時,郭文騫趁隙出手毆打卓濬則頭部, 嗣卓濬 則前後各被陳志成、許芳顏抱住,三人因推擠拉扯而倒地,卓濬則於上開衝突中,因遭許芳顏架住肩頸、郭文騫毆打頭部,因而受有肩膀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卓濬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辯護人固以證人卓濬則之警詢陳述係審判外所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卓濬則就本件衝突發生經過,其警詢及本院所述並未全然一致,本院審酌證人卓濬則於案發當晚即前往警局提告並製作筆錄,其記憶自是相當清晰,客觀上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卓濬則於警詢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院其餘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則據檢察官、被告許芳顏、郭文騫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芳顏、郭文騫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許芳顏辯稱:伊當時聽到爭吵聲而進入儲藏室,是以手扶卓濬則之肩膀,要將卓濬則帶出儲藏室云云;被告郭文騫辯稱:當時卓濬則大聲叫罵,伊怕吵到鄰居,所以用手摀住卓濬則嘴巴,並沒有毆打卓濬則云云。經查:
(一)卓濬則於上開衝突中,受有肩膀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可稽(警卷第62頁,院卷第66-71頁),首堪認定。
(二)事實欄所載衝突起因及經過,業經被告許芳顏、郭文騫及證人黃文平、楊宗憲、陳志成、卓濬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在卷,渠等或因視角不同,就肢體衝突過程,所述未能完全一致,然經勾稽比對結果,仍大致相吻,茲論述如下:
1、被告許芳顏聽聞爭執聲,與陳志成一前一後進入儲藏室後,被告許芳顏以手架住卓濬則之肩頸部位一節,業據證人卓濬則於警詢及本院證稱當時許芳顏係自後方以手架住其頸部等語明確(警卷第38頁,院卷第96頁),參照證人黃文平於警詢、證人楊宗憲於本院均作證當時許芳顏以手扶住卓濬則之肩膀,要將卓濬則帶出儲藏室,卓濬則不願意而開始掙扎等語(警卷第3頁,院卷第114頁),暨被告許芳顏於警詢及本院亦供稱其當時以手扶卓濬則之肩膀,要將卓濬則帶出儲藏室等語(警卷第23頁,院卷第103頁),堪認卓濬則指訴其遭被告許芳顏以手架住頸部,應係可採。
2、卓濬則遭被告許芳顏以手架住肩頸,乃反推被告許芳顏,被告許芳顏因此跌倒,但隨即起身以手抵住卓濬則胸前,陳志成見狀,上前自正面抱住卓濬則欲阻止衝突發生,被告許芳顏則移動至卓濬則後方抱住卓濬則,卓濬則前後各被陳志成、被告許芳顏抱住,嗣其三人因推擠拉扯而倒地等情,業經被告許芳顏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無誤(警卷第23頁,院卷第15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志成、楊宗憲於警詢及本院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8頁、13頁,院卷第91頁反面-92頁、115頁),證人卓濬則於本院亦證稱其前後遭陳志成、被告許芳顏抱住,最終三人一起倒地等語(院卷第96頁正反面、10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郭文騫於卓濬則前後各被陳志成及被告許芳顏抱住之際,趁隙出手毆打卓濬則頭部一情,業經證人卓濬則於警詢指稱其遭被告郭文騫以手掌拍打左側頭部5、6下,於本院再次指證被告郭文騫打其頭部(警卷第38頁,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參諸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均表示被告郭文騫當時要以右手摀住卓濬則嘴巴,因卓濬則在掙扎,故被告郭文騫有碰觸到卓濬則之左側臉部等語(警卷第48頁,院卷第92頁正反面),證人楊宗憲於警詢、被告許芳顏於警詢及本院亦為相同之說詞(警卷第13-14、23頁,院卷第104頁),核與卓濬則所指相符,足見卓濬則之指訴,確屬有據。
(三)由上可知,於本件衝突過程中,被告許芳顏有以手架住卓濬則之肩頸,被告郭文騫有以手碰觸卓濬則之左側頭部。被告許芳顏雖辯稱其僅係手扶卓濬則之肩膀,要將其帶離儲藏室,被告郭文騫則抗辯其只是要摀住卓濬則之嘴巴,並未毆打卓濬則頭部,惟:
1、卓濬則受有肩膀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其受傷部位,核與被告許芳顏、郭文騫所碰觸之位置相符。
2、衡以常情,被告許芳顏若僅單純手扶卓濬則之肩膀,未為任何出力,應無可能造成卓濬則之肩膀挫傷,參之被告許芳顏於本院表示其當時因卓濬則反抗掙扎,其有壓制卓濬則等語(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許芳顏以手架住卓濬則之肩頸時,為壓制卓濬則,應有施加相當之力道,方使卓濬則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許芳顏之動作,核屬傷害行為無誤,其執前詞抗辯,實無可採。
3、至被告郭文騫部分,證人陳志成、楊宗憲、許芳顏均一致證述被告郭文騫於衝突過程中有碰觸卓濬則之左側臉部,核與卓濬則所指其左側頭部受毆相符,且卓濬則前往醫院驗傷結果,確實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俱如前述,足認被告郭文騫當時並非純係要摀住卓濬則之嘴部而已,應有襲擊卓濬則之左側頭部,故被告郭文騫所辯,亦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
4、此外,證人卓濬則於警詢表示於儲藏室發生肢體衝突後,渠等自儲藏室出來至前方店內,許芳顏、郭文騫繼續在店內與其發生衝突及叫囂,陳志成一直在中間阻擋等語(警卷第41頁),證人卓平貴於偵查中證稱其接獲電話趕回店內時,卓濬則又與郭文騫發生衝突,郭文騫有出拳腳打卓濬則但沒打到等語(偵卷第19頁),證人 韓德明 (即卓濬則舅舅)於偵訊時表示其當時剛好經過見門口見有人圍觀,遂往裡面看,看到許芳顏及另一名男子出手要毆打卓濬則等語(偵卷第19頁),益徵被告許芳顏、郭文騫於儲藏室時,確實有攻擊卓濬則,因情緒未消,方延續儲藏室發生之衝突,於店內再次作勢欲毆打卓濬則。
(四)起訴事實雖依據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卓濬則所受傷勢,除前述外,另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然卓濬則於警詢之初,就其受攻擊之身體部位,僅提及頸部、頭部、大腿等處,並未提及背部(警卷第38頁),且比對在場其餘5人之歷次供述,亦無從認定卓濬則之背部挫傷,究係何人以何種手段所為,參以卓濬則於衝突過程中,其前後各被陳志成及被告許芳顏抱住,三人最終因推擠拉扯而倒地,是無法排除其背部挫傷,可能係推擠拉扯或倒地所致,故就卓濬則之傷勢範圍,僅能認定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起訴事實記載背部挫傷部分,核係有誤,應予更正。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芳顏、郭文騫傷害卓濬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芳顏、郭文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許芳顏、郭文騫於本件衝突過程中,出手傷及卓濬則,所為固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考量卓濬則所受傷勢輕微,所生損害有限,及本件衝突起因、發生經過、雙方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黃文平、楊宗憲亦參與本件衝突,共同與被告許芳顏、郭文騫一起毆打卓濬則,造成卓濬則受有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涉犯傷害罪嫌,係以:證人卓濬則、陳志成及被告黃文平、楊宗憲、許芳顏、郭文騫於警詢之陳述;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黃文平、楊宗憲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黃文平辯稱:肢體衝突發生時,伊只是站在旁邊而已等語;被告楊宗憲抗辯:伊沒有毆打卓濬則,伊看到卓濬則大小聲喊叫時,就出去打電話通知卓平貴回來等語。經查:
(一)證人卓濬則於警詢指稱:黃文平、楊宗憲於衝突過程中都有用手攻擊我,各打我2、3下,但因為當時混亂,我不知道是何位置等語(警卷第38頁),於偵查中表示:我跟陳志成、許芳顏都倒在地,楊宗憲、黃文平就過來用腳踢及用手打等語(偵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則作證:我倒地後,楊宗憲及黃文平打我肩膀跟背部(院卷第100頁),經本院質疑何以案發當晚製作之警詢筆錄表示不知受毆位置,卻能於法院明確指證係肩膀及背部受毆,證人卓濬則表示係因其主要受傷的部位是肩膀及背部(院卷第100頁反面)。由上可知,卓濬則於警詢時僅能指訴遭被告黃文平、楊宗憲以手毆打,且無法指出其身體何處受毆,於偵訊卻證述被告黃文平、楊宗憲尚有腳踢之行為,於本院竟又依其自身受傷部位,進而具體指證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攻擊其肩膀及背部,其前後指訴明顯不一,已有瑕疵。
(二)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於肢體衝突過程中都沒有出手、沒有碰到卓濬則等語(警卷第48-49頁,院卷第92頁反面),證人許芳顏於警詢及證人郭文騫於警詢、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警卷第24、35頁,院卷第119頁反面),則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抗辯渠等並未出手毆打卓濬則,並非無據。從而,依現有事證,除證人卓濬則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於本件衝突中有參與毆打卓濬則之犯行,且卓濬則之指訴復有前述之瑕疵,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僅憑卓濬則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黃文平、楊宗憲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黃文平、楊宗憲有何傷害卓濬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構成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