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闕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垂堂 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