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579號
原   告  陳文財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被   告  陳翔渝
訴訟代理人  陳振香
被   告  陳沛羽 (原名 蘇陳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翔渝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仟捌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陳沛羽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
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
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
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
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南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①被告陳翔渝拆除如本院卷第33頁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8.33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面積11.61平方公尺之新建房
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②被告陳沛羽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8.4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平房,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全部予以核定
,而原告對被告陳翔渝部分,其主張被告陳翔渝占用之面積
合計為29.94平方公尺(計算式:18.33平方公尺+11.61平
方公尺=29.94平方公尺),原告對被告陳沛羽部分,其主
張被告陳沛羽占用面積為28.4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10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100元,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
1237號卷第10頁),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如附表所示,扣除原告已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原告
對被告陳翔渝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220元,其對被
告陳沛羽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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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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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標的│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訴訟標的│應徵收第一│已繳納之│應補繳第一│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價額│審裁判費│裁判費│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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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民法第821條│29.94│22,100元│661,674元│7,270元│2,050元│5,220元│
│、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翔渝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A磚造│││││││
│平房、編號C新建房│││││││
│屋,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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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民法第821條│28.49│22,100元│629,629元│6,830元│1,950元│4,880元│
│、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沛羽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B鐵皮│││││││
│屋頂平房,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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