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林寶盈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被 告 陳淑貞 即安卓電信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應提繳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柒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至105年6月30日起受僱
於被告企業社,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工作時間自10時至21時。又被告企業社因人
手不足而與原告聯繫,並告知原告工作時間自12時至18時,
每日工資以800元計之,原告遂於105年8月1日再至被告
企業社工作;被告企業社又於105年11月與原告約定工作時
間自13時至20時30分許,每月薪資為25,000元,詎被告企業
社屢屢短付工資,原告遂於106年3月31日再度自願離職。
受僱期間被告共積欠薪資180,872元。又被告企業社應按原
告薪資提繳百分之6之退休金,然被告企業社僅提繳7,200
元,不足額25,67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4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25,67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104年薪資均以現金給付,如有積欠,原告
豈會願意於105年再行回任;105年1月至106年3月間薪
資,本薪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共計25,000元,扣
除勞健保自負額,暨以每分鐘10元計之遲到分鐘數扣薪,最
多扣薪不超過300元;又請假每日扣薪733元;未打卡以半
日薪計算,原告於105年1月至106年3月應領薪資應為26
0,789元,被告已支付430,675元,已逾原告應領薪資,是
被告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對於不足額提撥退休金25,670元
予以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至105年6月30日受僱於被告企業社
,擔任門市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全勤獎金3,00
0元,工作時間自10時至21時。
㈡原告於105年8月1日再至被告企業社上班,擔任門市人員
,105年8月至同年10月以每日800元計薪,工作時間自12
時至18時;於105年11月改以每月薪資22,000元、全勤獎金
3,000元計之,每日工作時間採輪班制,早班為10時至18時
,全天班則為10時至21時。
㈢原告於106年3月31日自願離職。
㈣上述任職期間均月休8天。
㈤依公司管理規章約定員工遲到每分鐘扣款10元,最多扣至30
分鐘,超過30分鐘必須辦理請假。請假每日扣款733元。
㈥原告每月健保及勞保自付額如原告所提附表三。
㈦被告已支付如附表三「每月實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
㈧被告短少提繳退休金25,67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㈨兩造於106年5月24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不成立。
四、爭點:
㈠被告企業社管理規章約定遲到每分鐘扣款10元,最多扣30分
鐘之規定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又雇主為統一工作
紀律,本於指揮監督之關係,公開揭示相關禁止規定時,係
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
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
該規定內容,而使之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再者,工作規則
中倘就勞工平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並就不符雇主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亦訂明處理準則
,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
自應予以尊重並遵守,始足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
之有效經營及管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工作管理規章約定:「六、出勤規
定:2.遲到、早退:每分鐘扣款10元,最多30分鐘,超過30
分鐘部分須辦理臨時請假手續」等語句(見本院卷第65頁)
,且據證人即店長 劉瑞琪 到庭證稱:其有告知員工關於遲到
、未打卡之扣薪標準,且有簽員工守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原告雖辯稱:證人系爭管理規章並未載明未打卡之
扣薪基準,顯見證人陳述有虛假之情云云,然按證人之證詞
常隨時間之經過,容易導致其記憶淡化,而無法詳細描述其
事實經過,且該待證事實之時間,與本院於107年1月22日
訊問證人之時間,已相隔1年以上,是證人無法清楚描述事
發時間,惟其事後就其所記憶之事實,竭盡所能,約略推估
表示其所見所聞,若與常情相去不遠,亦非不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參考,而證人證述之工作時間及薪資給付數額均與原告
所陳大致相同,且依證人所陳因信任原告而於原告任職期間
均未予以遲到為由扣款(見本院卷第142頁),此為原告所
不爭,是證人未得清楚記憶獎懲規範內容,難謂與常理相違
,是證人所述,應足採信。故原告對上開管理規章應有知悉
乙情,堪予認定。而原告知悉後仍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除
上開規章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
用之團體協約規定之情事外,系爭管理規章約定自為有效,
並具有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系爭管理規章對原告自生拘
束力至明。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
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款所謂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人
管理規章關於遲到罰款約定之目的,均係為要求其員工需準
時上班、遵守公司紀律,並無加重員工責任或對員工有重大
不利益之情形。至其約定違約時,員工應賠償相當之違約金
額,此約定之目的攸關雇主對於員工之管理及企業營運,係
為節省企業經營之勞費,屬雇主為維護企業經營及確保工作
成果之必要方法,應具有合理及正當性。如遭扣款,係源自
其先未遵守員工應按時出勤之義務所致,倘其有按時出勤,
被告自無從對其扣款。且觀諸本件扣款標準:每分鐘扣款10
元,最多不超過300元等情,顯已限縮扣款最高上限,且員
工本有按時出勤提供勞務之義務,系爭管理規章就遲到所定
處罰之規定自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以系爭管理規章未依比例計算
罰款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至原告辯稱此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6條云云,然按
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
或賠償費用。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生(即
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額之工
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惟損害已
發生,即使雇主主觀上認定已發生違約或損害情事,但勞工
對該情事之有無仍持爭執時,雇主仍不得片面預扣以保全其
賠償請求。非待勞工對於雇主主張請求之事項與金額為勞工
所不爭執,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
抵銷。反面推之,倘雇主與勞工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兩造確認
在案,自無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適用。本件原告具有如有附
表一所示遲到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上
開事項為工作規則明訂之事項,原告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所
指摘原告遲到乙事,既經本院認定在案,即難認原告所應負
扣款項目,有何責任、範圍、大小未確定之情形,是被告依
工作規則之規定,扣抵原告之薪資,自與勞基法第26條所規
定之「預扣勞工工資」之情形有間,故原告上開所辯,自無
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80,872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
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二次,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
12日至105年6月30日,每月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
;105年8月至10月每日為800元;105年11月至106年3
月每月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分別就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年
1月至6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105年8月至10月
應領薪資、實際受領薪資數額,分述如下:
①原告每月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張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本薪及全勤津
貼、暨扣抵之勞保、健保自付額、被告實際給付數額詳如附
表一「本薪及全勤津貼」、「勞保健保自付」、「被告實際
給付數額」欄所示金額,其中「勞保健保自付」、「被告實
際給付數額」欄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本薪及全勤津
貼之數額,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之規定,本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當有提出勞工工資清
冊之可能性。故本院依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
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倘雇主對於勞工主張之薪資有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雇主對勞工約定
薪資之內容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104年3月
至12月之應領薪資資料,被告迄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
出,被告顯然未能就其所謂原告薪資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將
本件不能特定原告每月實際薪資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應予敘
明。且原告於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薪資為每
月工資22,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按兩造約定數額計算104年3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之
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信為真實。被告惟辯稱104年薪資均
已給付完畢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
其已結清原告於104年3月至12月薪資乙情,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復
稱原告均未有異議云云,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受領部分工資,
而就短給工資之情事未置一語者,本屬單純沉默,不能認為
已有免除雇主給付義務之默示意思表示;況且,按目前勞資
關係之常態,工資多半不再以現金給付,卻以匯款給付為常
態,雇主剋扣薪資而將餘額逕行匯入勞工之帳戶者,因其匯
款本不必勞工同意或知悉,更不能以勞工「受領」部分工資
,即認其以有同意調降工資之意思;雇主於勞動契約關係存
續期間,片面降低或剋扣工資,而勞工懾於雇主之權威,未
即時有所爭執,延至遭解僱或退休時,始請求差額,並將差
額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進而按其計算結果請求資遣費或退
休金者,所在多有,既為勞資爭議之大宗,亦為勞動訴訟之
常態,是以,依習慣或其事件之性質,若無從認為勞工於雇
主片面調降或剋扣工資之情形,其受領調降後之工資乃意思
實現,即不應認此沈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至12月之應領
薪資、實際受領薪資如附表一所示,應信為真實。
②105年1月至6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
⑴本薪及全勤津貼
原告主張105年1月至6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之本
薪及全勤津貼如附表一「本薪及全勤津貼」欄所示金額,核
與被告所提薪資計算表之該等數額俱屬相符,應信為真實。
⑵扣繳勞、健保自負額費用
原告主張105年1月至6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之扣
繳勞、健保費用如附表「勞健保」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扣款遲到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一「遲到」欄所示遲到紀錄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管理規章約定之遲到扣款標準為合理
有效,已如前所述,原告辯以應以每分鐘1.5元(計算式:
22,000/30/8/60=1.5),自屬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按附
表一「遲到」欄所示之扣款金額扣抵薪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復辯稱原告尚有超過預定下班時間之情,應相互
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於
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792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勞上字第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
維持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
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惟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即俗稱之加班),需雇主有使勞工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經工會或勞資方合意後,
將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始有於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義務
,雇主亦方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之義務。而加班費給付義務乃至加班費之額度,原則上由
勞資雙方自行議訂之,延長工作時間既係雇主經勞工同意方
得行使之權利,是若雇主未曾要求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延長工作時數工作(即未經勞雇雙方合意),勞工亦未舉證
證明確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數工作之需要與事
實,僅為求妥速完成任務或出於其他因素考量,自行提早到
班或逾時停留在公司內部,應認此舉僅係勞工單方片面之延
長工時,核與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應加給工資之要件未符
,亦不得據此要求雇主給付加班費。原告主張依打卡紀錄可
認被告有延時下班之情形,故以每分鐘1.5元計算延時工資
云云,然查原告迄至107年1月22日始具狀稱:因被告主張
原告遲到應扣款,然原告在遲到當日亦時常有較晚下班之情
形,故追加超過預定下班時間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見原告係因被告追討遲到工資始臨訟追加延時工資
,是否確有加班之事實及必要,已非無疑;再原告於105年
1月至6月上班時間為10時至21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該段期間之打卡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於10時至10時30分許
上班打卡後,雖偶有於21時30分至21時48時、18時下班簽退
之情況,然多數下班簽退時間係在21時左右;至關於105年
11月至106年3月之下班時間,原告主張晚班下班時間為20
時30分,而原告多數下班簽退時間亦在20時30分至20時45分
左右,可見原告每日逾時下班時間多未足1小時,實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延遲下班合理期間;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
未提出向被告申請加班費之相關依據,又若原告如確有其主
張有加班之事實而未受領加班費,則其於隔月領取薪資明細
表時,即可知悉,衡情,理應查明並補向被告企業社提出補
發加班費之申請,豈會迄至一年後之今日始提出訴求?再者
,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加班,及有其必要、急迫
性之事實。綜前各情,實難認兩造就原告主張之平日加班內
容已有合意,自難單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日延時分鐘數資為遲到分鐘數之扣抵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工作時間有無超過每日8小
時乃係涉及其每月薪資數額是否低於法定最低薪資,及有無
法定加班費之問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⑷扣款未打卡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具有如鈞院卷第119頁所示未打卡之情形,依
系爭管理規章約定代打卡以扣薪半日處分,則未打卡情節更
勝於代打卡,是原告未打卡之日數應按日扣款366.5元云云
,然按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
工作薪資即應視為勞契約之重要要素,依據勞動法理,勞動
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除非勞資雙方事先於勞動契約中已有
合意,應從其約定外,否則該項契約內容要素之變更即應得
雇主與勞工雙方面之同意,始謂合法。經查,綜覽系爭管理
規章內容,均無關於員工未打卡紀錄之懲處,是被告主張未
打卡應扣款半日薪資乙情,攸關勞工生計重大,且屬不利於
勞工之勞動條件變更,在未與勞工商議前即由被告單方認定
,復未註記如對此有不同意見者,得表示反對,或與被告得
另進行協商等意旨,自難以被告臨訟所為之片面變更遽以拘
束原告。且據證人劉瑞琪證稱:其有以手寫紀錄在打卡紀錄
上紀錄員工上、下班時間,打卡紀錄中上、下班部分空缺之
情形,可能是員工未拿給其簽名,亦有可能是遲到早退,或
是外派出去接洽、看展覽、予客戶談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可見員工上下班時間非均以打卡為必要;並參以兩
造不爭執之106年2月17日LINE對話紀錄所載「劉瑞琪:我
們星期二要到台北上課。」;106年1月23日「原告:那我
要回店裡嗎?」、「劉瑞琪:不用了。」(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179頁),而依卷附打卡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
至第62頁),原告均於106年2月21日星期二、106年1月
23日分別未打上班卡及下班卡,是原告縱有上下班未打卡情
事,惟係因業務內容及主管之指示無須打卡所致,並非原告
本身有違反被告公司行政規定之情形。況原告於被告任職1
年多以來,從未以原告未打卡為由扣款,該等規定亦未見諸
於工作規則,是倘被告公司確有此一規則,以原告未打卡次
數之多,豈有未曾遭扣款之理,核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口頭約定未打卡扣款之規則乙節屬實,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⑸扣除事假部分
①被告復主張原告具有如鈞院卷第120頁請假情形,應按事假
每日扣款733元等語。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9日、同年
月26日、105年6月14日請事假,應按日扣薪733元乙情,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
被告稱原告於106年3月27日至30日請假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該段間原告未到班履行職務乙情,堪予認定。然原
告辯稱該等假別為病假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106年10月23
日僅稱該段時間有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未見
其稱為病假,而遲至本院107年1月22日始稱為病假,其所
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觀諸系爭管理規章所載:病假須
提供醫生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
期日均未能提出此段期間有關醫療之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被告稱原告有於106年3月27日至30日期間所請假
別為事假乙等情,堪予採信。
②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月28日至30日、105年11月4日
、11月23日、106年2月18日、19日、24日、25日、26日均
請事假云云,固據其提出打卡紀錄為證,然經比對被告於10
6年10月23日提出之打卡紀錄與107年1月15日具狀提出之
打卡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第60頁、第62頁、第12
9頁、134頁、第137頁),上開時段欄位之打卡紀錄本無
任何記載,於其後始出現「請假」或「假」等字句,並據被
告自承:上開紀錄為伊按排班表於訴訟後自行填寫等語(見
本院卷第203頁),是上開假別均係被告臨訟所繕打,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出排班表內容(見本院卷
第205頁至214頁),105年1月排班表並無原告班別,10
6年2月份之班表亦付之闕如,並據被告自承有些資料已經
不見了,表單並不完全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是
被告未能就上開期間原告未打卡係為請事假而應扣薪一日乙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以被告單方陳述逕認原告有於105
年1月及106年2月請事假乙情為真實。至106年11月之班
別上關於4日及23日共計2日之請假係以手寫事後簽立,其
真實性已非無疑。且具被告自承:每月休假為8天,如未超
過8天均認為是休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並稽
之排班表所載內容:原告105年10月僅有6天休假;105年
11月則休假9天,是縱認被告所稱105年11月4日、23日原
告均有請假乙情為真,亦屬被告所稱之休假範圍內,是被告
辯稱原告於上開時段均請事假而予以扣薪云云,自難認有據
。又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6月15日、29日原告請事假云云
,然上開105年6月排班表所示,原告105年6月僅有休假
6日,是加入上開2日之事假,始該當被告所稱之8日休假
,故被告稱上開亦屬事假應予扣薪,亦屬無據。
⑹被告實際給付金額
①查除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三「被告實際給付金額」欄
外,被告辯稱尚有於106年2月21日支應3,200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手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查原告自承:護
照M,200元係至前往大陸公出之用而應被告要求辦理,是該
筆費用應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係對被
告支付上開數額為自認,而上開費用既為原告辦理護照而支
出,原告復未提出上開費用經兩造合意由被告支應乙情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以上開費用代為支應薪資乙情,應信
為真實。又附表二編號2、4、8、9、14所示項目,於手
帳紀錄均記載為「寶盈薪資」、「樂樂薪資」,經本院比對
其上文字紀錄與其旁紀錄文字之勾點方向、位置、筆法、字
體等俱屬相符,且觀諸原告所陳稱下列日期受領之薪資數額
:106年3月8日5,000元、3月20日5,000元、106年2
月14日5,000元、2月17日5,000元、105年2月2日10
,000元、105年10月2日5,600、10月23日5,000元,均與
手帳紀錄所載內容相符,自難認系爭手帳紀錄為臨訟造作,
是系爭手帳內容之實質真正,應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稱有
於附表二編號2、4、8、9、14所示日期給付上開數額,
應信為真實。另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項目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15、16所示項目費用代為支應薪資
乙情,亦信為真實。
②被告復辯稱尚有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薪資即如附表二編號
1、3、5、6、7、10、11、13、17所示日期給付工資云
云,然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認定事實
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
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摭拾證人筆錄中之片段記載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序號1至5所示合約債務,已全數清償,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固舉證人即店長劉瑞琪到
庭證稱:每月薪資為10號發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以
現金給付時其會記在記帳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3
頁),然細譯兩造不爭執之手帳紀錄內容,除編號6、7、
11、13之金額有以手寫紀錄外,其餘日期之金額均未見諸於
手帳紀錄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該等日期確有
給付金額之情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
附表二編號1、3、5、10、17給付薪資之情事,自難採信
。又稽之手帳記載內容:105年10月11日樂樂刷卡36532;
105年11月14日樂樂卡費10468;106年2月13日樂樂卡費
60000;106年3月6日樂樂信用卡16000等情(見本院卷
第96頁至第101頁),且據證人證稱:「樂樂」即為原告代
稱,手帳紀錄信用卡等字句是交付原告繳納信用卡之金額,
此等債務公司為經理張立宏請原告代刷之金額或原告個人之
債務,其係以刷卡單所載項目判斷,如係為經理代刷項目便
不會扣抵於薪資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知上開以
樂樂信用卡名義紀錄之數額,究係為返還原告代公司刷卡支
出之費用,抑或以信用卡費代為給付原告薪資之用,尚屬不
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該開費用均為原告個人債
務,自難逕以手帳紀錄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編號6、7
、11、13所載日期給付該等數額之工資乙情為真實。
⑺綜上,原告於105年1月至6月、105年11月至3月之本薪
及全勤津貼,扣除勞健保、遲到及事假部分之應領薪資,及
被告實際給付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堪予認定。
③105年8月至10月
⑴本薪
原告主張105年8月至10月之本薪如附表一「本薪」欄所示
金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段時間以每日800元計薪,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核閱該段時間原告打卡記錄暨依
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82頁),並參以證
人證稱:105年9月、10月薪資單所載金額為其按每日整數
800元計之(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衡以上開薪資單為
證人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例行製作,難認有虛偽造假之情,
是原告於105年8月、9月及10月之薪資應分別為18,800元
、16,000元、14,400元,堪予認定。
⑵扣繳勞、健保自負額費用
原告主張105年8月至10月之扣繳勞、健保費用如附表「勞
健保」欄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故原告於105年8月至10月之應領薪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
堪予認定。
⒉綜上所述,原告任職於被告企業社期間應領薪資及實際領取
薪資如附表一所示,該項差額為154,240元,又原告自承10
6年3月24日被告代購寵物洗澡費用1,5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52,740元(計算式:154,240-1,500=15
2,7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
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
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原告之
雇主,依上開規定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之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義務,而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提繳退休金25,670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不足額退休金25,670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
工資部分,被告迄未能給付,自應付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就上開金額,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
12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短付工資152,740元,及自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繳25,670元勞退金
差額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