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高梓瑜 (即 黃惠雯 之繼承人)
高梓捷 (即黃惠雯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高明輝 (即黃惠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惠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惠雯之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惠雯於民國94年
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至106年10月12日止,尚應給付224,762元,及自96年5月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黃惠雯於104
年4月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高梓瑜、高梓捷、高明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惠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762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被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金額及範圍,已向法院陳
報遺產清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等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
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高梓瑜、高梓捷、高明輝之被繼承人黃惠雯於
94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至106年10月12日止,尚應給付224,762元及約定利息未
清償。嗣黃惠雯於104年4月1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黃惠雯之
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家事庭104年7月23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繼字第904號
函、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及被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
904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正。
㈢查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黃惠雯於104年4月1日死亡,被告高明
輝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90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黃惠雯之債權人為報
明債權之公示催告,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
翌日起10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有本院104年度
司繼字第904號民事裁定為憑,堪信屬實。
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3人知悉其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僅得就被繼
承人黃惠雯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
權利。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惠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