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林素鈴
被 告 楊惠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
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
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前處,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高建智 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下
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5,528元(工資35,588元、零件129,940元),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處,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先追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前
車頭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洪翠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SC-6815號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及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全部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為真正。
㈡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計程車(第3車)未與前車(即系爭車
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追撞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
輛(第2車)前車頭再推撞前方ASC-6815號小客車(第1車)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就系爭車輛後車尾之損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受被告計程車撞擊後車尾
後再往前推撞ASC-6815號小客車,可見系爭車輛亦未與第1
車之ASC-6815號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則就系爭車輛前車頭
之損害部分,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各負
70%、3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10,827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65,528元,有北都汽車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2
頁背面)。依估價單所載計算,系爭車輛前車頭修理費為48
,018元(零件36,020元、工資11,998元),後車尾修理費為
117,510元(零件93,920元、工資23,590元)。而系爭車輛
於105年9月出廠,至106年7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1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前車頭零件費用為23,837元,後車
尾62,152元,再加計工資,前車頭之必要修理費用為35,835
元(23,837元+11,998元),後車尾必要修理費為85,742元
(62,152元+23,590元)。而依前述,被告就系爭車輛後車
尾之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就前車頭之損害應負70%
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賠償之金額為110,827
元(85,742元+35,835元×70%=110,82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06年12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185元由│
├──────┼────────┤被告負擔,餘585元│
│合計│1,770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後車尾零件折舊:93,920元×0.369×11/12=31,768元。
折舊後殘值:93,920元-31,768元=62,152元。
㈡前車頭零件折舊36,020元×0.369×11/12=12,183元。
折舊後殘值:36,020元-12,183元=23,8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