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葉秀琴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
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葉秀琴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惟被告葉秀琴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5年10月31日
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葉秀琴既於原告起訴前
死亡,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
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是原告對被告葉秀琴所提訴訟,
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