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平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黃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被告平松
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黃庭興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庭興為被告平松交通有限公司(下稱
平松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05年2月7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279-D8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
由訴外人 陳德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南港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2,084元(工資15,054元、零件7,030
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
。而被告黃庭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平松交通公司
,被告平松交通公司應就被告黃庭興所生侵權行為債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庭興於105年2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279
-D8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處,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其左前車頭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碰
撞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相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而被告黃庭興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黃庭興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黃庭興就因此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庭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平松交通
公司,有279-D8號計程車照片可參。又279-D8號計程車之登
記車主為平松交通公司,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
而被告平松交通公司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
主張被告平松交通公司應與被告黃庭興負連帶賠償責任,應
可採信。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8,399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22,084元,其中工資15,054
元、零件7,030元,有北都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2頁)。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7月出廠,至105年2月發生本事故止,已出廠1年8個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系爭車輛之
修繕暨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
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345元(如附表),再
加計工資15,054元,共計18,399元,屬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
費用。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399元,及被告平松
交通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見本院
卷第15頁)起、被告黃庭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其中833元由│
│合計│1,000元│被告連帶負擔,餘16│
│││7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7,030元×0.369=2,594元。
第二年折舊:(7,030元-2,594元)×0.369×8/12=1,091元。
折舊後殘值:7,030元-2,594元-1,091元=3,345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