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錫健
被 告 將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1月8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卷審核在卷,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雖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但再審原告係主張因未居住於戶籍地,未收受原確定判決,
於被查封委請律師閱卷後,始知悉原確定判決被訴情形,而
本件原審之開庭通知、確定判決係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戶籍
址,再審原告並未至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此有戶籍謄本、
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寄存及領取資料附卷可稽(見原確定
判決卷第17頁、第8頁、第28頁、第64至65頁),本院審酌
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之時間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相差有限,
且再審原告實際上並未向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判決正本,又
再審原告係於同年1月15日委任律師閱覽原確定判決卷宗(
見該卷第30頁),因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合於情理,堪予
採信,故認本件再審之訴,實際上符合應於30日不變期間提
起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係主張其因與原確定判決所涉之工程施作所影響,
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施工址),
而再審被告明知其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3
樓」(下稱實際住居址),在原審程序故意隱瞞不報,致其
未能收受法院文書出庭應訊,因認再審被告於原審訴訟程序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然再審被告
於起訴狀係記載原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4樓」,有起訴狀附於該卷可稽,原審於寄送該址被
以「遷移」為由退回後,通知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依該謄本
記載再審原告係設籍於施工址,原審始改寄送施工址,上情
業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閱在卷(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頁起
訴狀、第8頁送達證書、第9頁退回郵件、第12頁法院通知
、第16至17頁陳報狀及檢送之戶籍謄本),自始至終,再審
被告並未陳稱再審原告當時係住居於施工址,合先敘明。另
本件原審係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
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再審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陳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原審亦未據此以
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再審原告開庭,自難認再審被告有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
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如上所述,再
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6款前段所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
明而與涉訟」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再審被告有此
再審事由,顯無可採,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