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原   告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單祿龍
被   告  許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光晟 ,於民國107年1月5日申請
變更為單祿龍,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1月11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據其於106年1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0頁),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6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如主
文第1所示(見本院卷第11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花語蝶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公約約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被告應每2個月繳納一期管理費1,184元,然其自
103年10月至106年12月止,已積欠19期管理費,金額共
22,496元,爰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選任主任委員程序不合法,故伊拒絕繳納管
理費,伊對原告請求管理費之期間無意見,然原告應說明每
期1,184元之計算基礎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規約、花語蝶大廈
104至106年度管理費一覽表、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7年1
月11日函等影本等各1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10至11
頁、第118頁、第10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係以每坪60元計算,業據原
告提出住戶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坪數為9.87坪乙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
告以2個月為1期,每期繳納1,184元應屬有據(計算式:
60元×9.87坪×2=1,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告
抗辯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選任出之管理委
員亦不合法云云,查被告固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光晟被選
任原告主任委員之合法性有爭執,對原告提起確認105年12
月1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之訴,經本院以106年
訴字第180號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惟原告之主任委員
已於106年12月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年第
1次區權會),重新選任主任委員為單祿龍,有該次會議記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而被告並未就原告106年
第1次區權會之召開有何違法之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辦自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2,496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
月6日(見本院卷第1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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