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方美芳
被   告  黃木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参萬零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参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7,635元。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其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市
○○○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
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之
黃建銘 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竟於租期起算前之105年12月
10日15時許在系爭房屋之被告臥室,以將未熄火的菸蒂及灰
燼,潑灑於該房間致引燃該臥室內木櫃附近可燃物而燃燒,
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兩造乃於106年7月10日達成協議由
被告賠償原告25萬3,915元,被告應於106年12月15日給付完
畢,惟迄今被告僅賠償2萬3,500元,為此爰依兩造之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賠款協議書、系爭房屋
火災後之照片8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3至15、33至37
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540元,原告雖繳納之裁判費為2,870元,但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415元,此
部分應繳之裁判費為2,54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
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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