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271號
原   告  蘇柔旋
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 律師
被   告  林文亮 即埔新豆漿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債務人 林翠芬 對被告每月有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扣押款。嗣於107
年2月8日具狀聲明:㈠確認訴外人林翠芬與被告間有薪資債
權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
金額範圍內,將訴外人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
括薪俸、奬金、津貼…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見本
院卷第17頁)。再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第㈠項聲
明為:㈠確認訴外人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第㈡項聲明不變。核其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
人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並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為被告所否
認,兩造就林翠芬之薪資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影響
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訴外人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圍內,
將訴外人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奬金
、津貼…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
二、陳述:訴外人林翠芬前因侵權行為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判決命林翠芬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確定在案。原告於106年4月間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林翠芬於被告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奬金、津貼…等在內)扣押,並經鈞院於106年10月2日以
北院隆106年司執癸字第104666號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詎被告竟以林翠芬並非被告所屬員工為由聲明
異議,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埔心豆漿店是被告林文亮與其配偶一起經營,林翠芬
是被告林文亮之姊姊,僅有時會到豆漿幫忙,沒有在被告豆
漿店工作,不是被告之員工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翠芬
為被告之員工並受領薪水,被告應給付扣押款等情,自應由
原告舉證證明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及林翠芬與被告間每月有
3萬元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核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一節,固提出林翠芬於新埔豆
漿店內工作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至4頁)。然查,林翠
芬與被告林文亮為姐弟,渠等母親(下稱 林母 )與林翠芬之
林雪雯 及其他兄弟同住,林母住處與被告林文亮之豆漿店
相距不遠,因林母中風,林翠芬幾乎每天都會回去看母親,
看完就會去被告林文亮之豆漿店看一下,假如人多就會稍微
幫忙一下,林翠芬沒有在被告豆漿店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即
被告林文亮、林翠芬之妹林雪雯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3-45頁)。林翠芬為被告林文亮之姐,林翠芬到被告豆
漿店時於客人多時幫忙,應屬常情,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可
證明林翠芬於該時在被告豆漿店內幫忙,尚不能證明林翠芬
為被告豆漿店之員工並領有薪資之事實。
㈡證人林雪雯雖證述其到被告豆漿店幫忙,被告會給予約1萬
多元零用錢等語,然查,因林母中風在家,家裡有請外勞,
都是被告林文亮在支付費用,而被告給予林雪雯的錢是用於
林母買尿布或雜七雜八的費用,讓林雪雯去處理林母的事等
情,亦據證人林雪雯證述及被告林文亮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5頁),可見證人林雪雯到被告豆漿店幫忙,被告給予林
雪雯金錢,乃是基於家人間之親情互助及被告林文亮對母親
照顧義務,尚難遽認係給付林雪雯勞動之對價。且縱被告有
給付林雪雯金錢,亦不得遽此推認被告對於林翠芬之幫忙協
助亦會支付金錢或有勞動對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以被告曾
給付林雪雯金錢而推認被告對林翠芬亦會給付金錢而有勞動
對價云云,顯屬無據。再查,林翠芬雖有4名子女、2名孫子
女,然林翠芬之4位子女都已滿20歲成年,且已畢業,為證
鄭放綿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林翠芬一家
生活,除領有低收入戶補助外,其4位子女都已自學校畢業
且已成年,應有工作能力,維持一家基本生活應無虞。原告
僅以林翠芬一家7口需有工作維持家計為由,推認林翠芬有
自被告處領有薪資以維持生活之經濟來源云云,委屬無據。
㈢證人鄭放綿於本院之證述,不能證明林翠芬目前在被告豆漿
店工作並領有薪資:
證人鄭放綿於本院雖證述:與林翠芬同居期間,林翠芬曾親
口告知在被告豆漿店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左右,每月1日領
薪水,大約從凌晨4點半到中午12點,全年無休,只有過年
會休,目前仍在被告豆漿店工作,林翠芬每天凌晨4點半出
門去開埔新豆漿店的門,每天中午12點半走云云(見本院卷
第41-42頁)。然查:
①依證人鄭放綿於本院證述:於4年前開始和林翠芬同居,
同居期間約1年左右,後來和林翠芬就沒有在一起等語,
可認證人鄭放綿與林翠芬同居之期間為103年間。而證人
鄭放綿係於與林翠芬同居期間聽林翠芬告知於被告豆漿店
工作,則證人鄭放綿之證述僅能證明林翠芬於103年間曾
在被告豆漿店工作,不能證明林翠芬目前仍在被告豆漿店
工作之事實。
②又被告豆漿店之地址在新北市深坑區,而證人鄭放綿與林
翠芬同居期間係租屋在新北市深坑區,與被告豆漿店同在
深坑區,林翠芬有可能就近到被告豆漿店工作,然林翠芬
與鄭放綿僅同居1年,其後即未與鄭放綿在一起,參依基
隆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記載,林翠芬於105年間
係住在新北市石碇區,目前仍住石碇區,林翠芬自己沒有
開車,從石碇區坐公車到深坑區被告豆漿店須半小時(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證人林雪雯證述),於無交通工具之情
況,林翠芬顯不可能於每天凌晨4點半從石碇到深坑區開
豆漿店的門。又證人鄭放綿之住所在平溪,距被告豆漿店
2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證人鄭放綿證述),證
人鄭放綿雖駕駛計程車為業,亦不可能每天於林翠芬上班
時間都剛好有客人叫車,且路線都是從平溪到深坑且經過
被告豆漿店?證人鄭放綿證述「(問:和林翠芬沒有在一
起之後,如何知道林翠芬還有在被告處工作並領有薪水?
」我是開計程車的,每天差不多於她上班的時間剛好都會
有客人叫車,都會看到。」云云,顯違常情,且誇大不實

③依上述,證人鄭放綿證述目前林翠芬仍在被告豆漿店工作
並每月領有3萬元薪資云云,難予採信。證人鄭放綿之證
述顯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㈣綜上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並
領有薪水,原告請求確認林翠芬對被告每月有3萬元之薪資
債權存在,核屬無據。
二、被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日起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債權金額範
圍內,將訴外人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
、奬金、津貼…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與原告,為無理由: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翠芬為被告之員工及每月領有3萬元薪
資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10月2日起
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666號執行命令失效止,於所載
債權金額範圍內,將林翠芬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
薪俸、奬金、津貼…等在內)1/3給付與原告,已屬無據。
㈡且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日核發之106司執字第000
000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林翠芬收取對第三人被告
於300,000元範圍內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
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於該範圍內為清償」之扣押命令,本院民
事執行處並未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僅依扣押命令亦不能取得
林翠芬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就林翠芬對於被告之薪
資債權範圍內,直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05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三、綜上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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