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予以駁回,係以;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受上開裁定,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又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證據,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已提出供法院審酌,即無訴訟當時不知有此證據,訴訟終結後始發現之可言,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對於原審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裁定予以駁回,上開本院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對於上開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上開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屆滿(期間之末日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自未逾期。原審謂其已逾期,尚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有其訴狀可稽。乃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是否可採,未予論斷,而引用不相干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謂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與上開規定不合,即將其再審之訴駁回,亦有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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