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聲請撤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稱: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開庭審理抗告人涉犯之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並未於當天送達押票予聲請人,而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經台灣台南看所守(下稱台南看守所)人員送達押票,因逾期經聲請人予以拒收,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羈押欠缺合法性,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原裁定誤載為二八五二號)判決發回,經原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後,認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該日當庭宣示羈押之裁定,並依法製作押票執行羈押,囑託台南看守所送達,有押票回證等附卷足憑,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程序,抗告人所述各節,俱非撤銷羈押之原因,其聲請為無理由,因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刪除,原裁定謂未送達押票,其羈押之執行仍屬合法,顯有未當云云。然本件押票依抗告人所述並非未予送達,僅遲延送達經其拒收,然此僅生應自送達後始起算聲明不服時間,並不影響羈押之執行之適法性。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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