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農會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駁回其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提起抗告,原法院調查結果,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理由,無非係就上開裁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執行法院所核定底價,爭論其為不當,並未表明上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及說明原裁定有何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事由,因認抗告人所提起之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以裁定駁回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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