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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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0號
抗告人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號5樓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里長出具之「基隆市七堵區正明里辦公處證明書」以為釋明,惟該證明書僅泛稱抗告人甲○○「長期失業數年,生活困苦屬實」云云,由該證明書所載內容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況抗告人既能被祭祀公業派下員選任為公業管理人,祭祀公業又有公同共有之祭產,更不能以上開證明書所載空泛內容,遽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理由雖未盡同,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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