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非以同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是該刑事判決嗣後縱遭撤銷,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詞,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原確定判決既係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行認定事實,則縱調查之證據存於刑事案件卷,亦非引用刑事判決為其裁判之基礎;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理由書所稱「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如經法院引用為裁判之基礎者,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乙節無涉,尤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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