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即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嗣業 經本院以97年度再易第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就此提起上訴到院,惟再審原告迄未繳納前開再審及上訴之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應各徵再審裁判費參拾壹萬伍仟元、上訴裁判費參拾壹萬伍仟元,合計應為陸拾參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