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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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拍賣質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查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故須非訟事件法未有規定者,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已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四百七十五條及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所定:「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第四項之抗告準用之」,自不在準用之列。查本件聲請拍賣質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須經該法院之許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再為抗告,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准許,裁定予以駁回,自欠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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