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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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事涉人民憲法保障訴訟權之限制,解釋及適用應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所稱之「同一事由」,當係指同一事實及法律理由,如雖同一事實但不同法律理由,或同一法律理由但事實不同,當均無該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既認:「......實質仍係不服上開各再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僅更換法條而指摘上述各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取。......」,顯認再審原告係以違反不同法條指摘上述各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理由既顯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以該條規定駁回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再審。
(二)此外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者,係「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依其文義,所謂禁止者,當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或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而非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再審。
(三)並聲明:(一)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1號判決廢棄;(二)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廢棄;(三)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判決廢棄;(四)本院9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判決廢棄;(五)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廢棄;(六)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顯認再審原告係以違反不同法條指摘上述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法律理由既顯不相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適用,原確定判決誤以該條規定駁回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於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判決駁回後,是否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係屬有無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事實認定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認為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與93年度再易字第22號、9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及94年度再易字第62號之再審事由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係屬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權限,依上揭說明,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所謂禁止者,當係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或以同一事由對「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非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是無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提起二次再審」,亦無論係「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凡當事人曾以同一事由提起者,嗣再以相同事由提起,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其係對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分別提起再審,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鄧德倩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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