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或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係指在前一訴訟程序不知有此,現始知之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雖知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惟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之謂也。至於「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者為限;而所謂發現,指現始知之之意,若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為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所謂「或得使用該證物」,指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且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十三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自稱其係在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收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並稱其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終止,因九十三年二月七日適逢星期六,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次一工作日即星期一(二月九日)為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末日,其於二月九日提起本件再審,自符法制云云。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九號卷宗,確認再審原告上揭有關收受駁回上訴裁定之時間,以及有關三十日不變期間應延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屆滿之說辭為真正,且為可採。茲有疑義者,乃本件再審原告自稱其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即不變期間最末日提起本件再審請求,然依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封面所示,其係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請求,並非其所自稱之二月九日,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資為證,是可知再審原告顯已逾越再審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再依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對於其所提出之諸多證據資料並未審酌,若能審酌,即可獲至不同結果之判決云云,若所述屬實,則其所謂之證據係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提出供法院佐參,非所謂「訴訟當時不知有此證據,訴訟終結後始發現」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之規定亦有不同,是顯然無適用上開規定餘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實則,原審於審理本件爭議時,已就案件相關證據資料為審酌取捨之程序,並詳述其准駁之理由,於理由末尾就其他不相關之證據資料部分,亦已稱因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再一一贅述等語,足見原審亦已經相當評斷取捨,再審原告自認原審不採之證據部分確有影響判決結果云云,不能因此即認為法院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或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蓋證據取捨為法院之職權,亦為評斷曲直之必然過程,倘此一證據之取捨任由當事人各自評斷,則判決無法做成,曲直無法明斷,其結果無異於各自表述,爭議空懸不決。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未能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再審理由復非法律許可範圍,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