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查封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告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查封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七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原裁定認抗告人以鉛封開關閥方式查封相對人之原物料,將造成相對人資產閒置而增加生產成本,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裁判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代理人為系爭原物料之共同保管人,如有違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即應負刑事責任,系爭原物料無須以鉛封開關閥方式查封,亦得以確保。且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願提供儲存設備以供保管系爭原物料,已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聲明異議裁定時所能審酌,原裁定以此為由,將苗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號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查本件抗告人所表明之上開再抗告理由,均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可言。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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