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0月14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且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參照)。是以,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亦著有判例可循。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之訴訟資料及判決,均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判決基礎。
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145號判決撤銷;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更㈠字第269號判決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並認定再審原告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略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所稱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案件之判決為其判決之基礎。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辯論意旨就前開證人之證詞筆錄及其他卷內民事訴訟資料而為判斷,姑不論上列刑事判決結果為何,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是本件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所示為判決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
,雖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69號判決撤銷,並認定再審原告無罪,且為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經細觀原確定判決之裁判意旨,係以「本件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所開設第4925
2號甲存本票,票號第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之本票簿,以及該帳戶之印鑑章,於兩造合夥關係存續中,均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保管使用;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曾舉證證明曾將上開本票簿及印鑑章返還上訴人;再依兩造於96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兩造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389萬元,另有關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至於有關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且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均自承兩造就原合夥關係,除於86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協定解決事務外,並未有其他解決合夥事務之合意。又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為支付三下段等投資案之投資成本,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4紙金額共5,250萬元之4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屬不可採信。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為被上訴人於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下所偽造,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2頁,事實及理由第伍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原確定判決及其歷審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可知原確定判決係本諸職權,自行調查斟酌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而為認定事實,復於判決理由中載明其據以為憑之證據及審理認定之結果,始據為認定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於未經再審被告之授權下所偽造之結論,遂為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暨確認再審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尚無逕行援用前揭刑事判決作為其裁判基礎,自亦無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基礎動搖之問題。
㈡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中有引用前揭刑事案件
及偵查卷宗內相關證人證詞及其他訴訟資料等情。然上開證人筆錄及訴訟資料均為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進行中,各自就對於有利之部分引為證據,原確定判決法院始依兩造所主張之證據內容,並綜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前開證人所有之證言筆錄為審酌判斷事實,並無直接引前揭刑事判決之情。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偽造云云,顯屬有誤,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自行調查證據所為之審判結果,並非以變更前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