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號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綸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曾艦寬律師被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 律師被告 詹靜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王紹安 律師被告 鄧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彭郁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被告 黃彥銘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 律師被告 劉原豪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蘇毓霖 律師被告陳 威臣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林宏都 律師被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8320號、第9114號、第9119號、第9818號、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72號、第97號),並分別於107年3月16日、同年5月1日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第12
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第1107號、第107年度 少連偵 字第28號、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綸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彭弘亮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詹靜雯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鄧偉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郁勝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黃彥銘犯如附表四編號4、6、8、9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6、8、9「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原豪犯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威臣 犯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竣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3、20、30至33、35所示之物及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吳世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詹靜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黃彥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劉原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陳威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郁勝、少年陳○威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受 楊顯斌 (楊顯斌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 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審理中)之邀,與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4日)10時許由彭郁勝駕車搭載楊顯斌、少年陳○威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口之埔頂活動中心旁涼亭內,由彭郁勝及少年陳○威在旁把風,楊顯斌則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受騙而來之 莊金緞 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楊顯斌取款後即轉交上游,嗣並分配1萬元報酬予彭郁勝。
二、吳世綸(綽號 阿賢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 東瀛 戰神」)、彭弘亮於106年6月底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詹靜雯(綽號 帥妹 )、 曾傳斌 (綽號 剉冰 )及詹靜雯、曾傳斌之金主 卓伯霖 (綽號 米奇 )洽談合作進行詐欺犯罪事宜,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發起犯罪組織之單一犯意聯絡,達成由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彭弘亮擔保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由詹靜雯、曾傳斌、 陳鴻貴 (綽號 條仔貴 )、卓伯霖等人則在大陸四川地區分別營運電話詐騙機房實施詐騙之約定,共同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彭弘亮、吳世綸返臺後先邀集鄧偉(綽號 小寶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榕樹下」)加入上開組織,負責處理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而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除彭弘亮、鄧偉負責之上開事項外,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及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電話機房部分,係由詹靜雯、曾傳斌及卓伯霖各組成一電話詐欺機房,前者由詹靜雯、曾傳斌、陳鴻貴、 王士賓 、 白時青 (106年8月10日經由彭弘亮、鄧偉介紹加入)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後者則由卓伯霖、 李建岳 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曾傳斌、卓伯霖、陳鴻貴、王士賓、白時青、李建岳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等均分別擔任電話機房之一、二、三線人員,詹靜雯、曾傳斌並負責上開各機房與臺灣地區之吳世綸或詐欺贓款處理者即鄧偉聯繫回款事宜,惟自106年7月底起卓伯霖及其所屬機房成員乃退出該犯罪組織,僅剩詹靜雯、曾傳斌等組成之電話詐欺機房繼續營運;臺灣地區車手團部分,由吳世綸於106年7、
8月間邀集或輾轉邀集彭郁勝(綽號 阿勝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財源滾滾」)、黃彥銘(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 神雷 」)、劉原豪(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放火」)、陳威臣、 蔡昇達 (綽號 蔡頭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招財」)、 陳芳禹 (綽號T,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進寶」,蔡昇達、陳芳禹就附表二編號5、10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 陳柏宇 (就附表二編號4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第621號判決在案)、少年陳○翰(綽號 鬼鬼 ,涉嫌加重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調字第1595號審理中)、少年陳○威(綽號 小恩 ,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少護字第405號審理中)、張竣傑等人參與該組織,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吳世綸負責向下手組織成員即彭郁勝或黃彥銘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俗稱收水),彭郁勝、黃彥銘負責管理全部或自己旗下車手(俗稱車手頭),蔡昇達、陳芳禹、劉原豪、陳威臣、少年陳○威、少年陳○翰、陳柏宇、張竣傑等則係擔任車手,而以2人1組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
三、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彭郁勝,再轉交黃彥銘或其他車手,每次以2人為1組,1人負責取款(即「衝」,或稱為「PK」),1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吳世綸當天收款地點,再由彭郁勝或黃彥銘交付「車馬費」予該組車手,而電話機房成員(即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則負責佯裝健保局、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員警、檢察官等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房成員再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害人交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後,由擔任「照水」之車手跟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形及交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店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予被害人,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即聯繫電話機房成員,該電話機房成員即曾傳斌會聯繫「收水」即吳世綸,再由吳世綸聯繫彭郁勝或黃彥銘在取款地點附近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大樓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物,彭郁勝、黃彥銘則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將詐欺款交付吳世綸,吳世綸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分成(保留13.5%之詐欺贓款)後,其餘交予鄧偉,鄧偉會保留其與彭弘亮應分得部分(即詐欺贓款之1.5%、5%),其餘詐欺贓款(即詐欺贓款之80%)則依詹靜雯或曾傳斌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樓下或中壢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轉交 詹德隆 (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其他指定之人,該等詐欺贓款除電話機房之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欺贓款之10%外,於106年7月底卓伯霖退出該組織前,詹靜雯可分得詐欺贓款之32.5%,於卓伯霖退出該組織後,除機房之二、三線人員仍可各分得詐欺贓款之10%外,餘則均歸於詹靜雯;而吳世綸上開保有部分扣除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即詐欺贓款之7%)後,會將車手頭、車手應得之報酬交予彭郁勝,透過其轉交或偶爾直接交付黃彥銘,彭郁勝、黃彥銘並依何人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來分配車手頭(即詐欺贓款1.5%)報酬之歸屬,嗣再由其等將擔任「衝」、「照水」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之3%、2%)交付予各該車手。
四、吳世綸、 彭宏亮 、鄧偉、詹靜雯、彭郁勝即各與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其餘參與成員即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蔡昇達、陳芳禹、少年陳○威、少年陳○翰、陳柏宇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併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即 孫達夫 、 汪福慶 、 王文辰 、 蕭仰蘇 、 翁進海 、 郭玉美 、 鍾佳儒 、 徐詠淳 、 張銀蘭 、 邱惠淑 、 吳明珠 、 鍾阿竣 等施用詐術,並於附表二編號3、5、6、7、9、10之時地,併交付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各致生損害於王文辰、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張銀蘭、邱惠淑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使附表二各編號之孫達夫、汪福慶、王文辰、蕭仰蘇、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徐詠淳、張銀蘭、邱惠淑、吳明珠、鍾阿竣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孫達夫、汪福慶、王文辰、蕭仰蘇、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徐詠淳、張銀蘭、邱惠淑乃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10「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上繳至吳世綸,而除附表二編號1之彭郁勝僅獲分配該詐欺贓款之1.5%、附表二編號7之黃彥銘於106年
7月19日僅獲分配該詐欺贓款之3%外,其餘詐欺贓款再依前述方式、比例分配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參與成員,而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1、12之吳明珠、 鍾阿峻 則因察覺有異,附表二編號11、12之參與成員方未得逞。
五、嗣警循線查獲陳威臣、劉原豪、黃彥銘、彭郁勝、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等,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六、案經汪福慶、孫達夫、王文辰、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邱惠淑、莊金緞告訴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07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告吳世綸、詹靜雯、彭弘亮、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於106年7、8月間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組成、運作方式,就起訴書與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等追加起訴書(下稱第1次追加起訴書)歧異部分,均補正如第1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且就本案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郭玉美交付財物之時地補充為「106年7月17日14時許」、「106年7月18日14時許」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217頁至第226頁),再於同日以107年度蒞字第15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郭玉美交付之金融卡遭提領之總金額為「51萬2,600元(含100元手續費)」(見原訴卷二第359頁),又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刪除第1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款情形」欄關於被告黃彥銘之記載(見原訴卷二第253頁),末於本院107年6月14日之審理程序再依本院當日勘驗筆錄之內容,更正本案附表二編號7關於106年7月20日向告訴人鍾佳儒收取財物之車手(即PK、衝)為被告劉原豪,擔任監看被害人之車手(即照水者)為被告陳威臣等(見原訴卷四第238頁),並依第1次追加起書所載之事實,補充並說明被告吳世綸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樣態尚有「發起」(見原訴卷四第24
3頁至第2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公訴人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彭弘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爭執被告詹靜雯、吳世綸、鄧偉、彭郁勝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詹靜雯之辯護人則仍爭執被告彭弘亮、吳世綸、黃彥銘、鄧偉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彭郁勝之辯護人則爭執被告吳世綸、黃彥銘、楊顯斌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威臣之辯護人則係爭執被告黃彥銘、劉原豪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四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94頁、第127頁),而其等爭執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各依各辯護人之主張就被告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陳威臣被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排除,分別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是以,被告陳威臣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被告黃彥銘、劉原豪偵訊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四第78頁至第83頁),然其未指出上開被告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彥銘、劉原豪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既尚無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排除於被告陳威臣被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然同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部分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二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且就上開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彭郁勝共同加重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彭郁勝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與陪同證人即共犯楊顯斌前往附表一所載之地點,並因此獲得證人楊顯斌交付之1萬元等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不知情證人楊顯斌當日之所為,當天我跟證人楊顯斌碰面後,他才跟我說載他去新竹,到新竹案發地點後,他自己去找人,我在旁和少年陳○威打籃球拍照,他給我1萬元是當司機的油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楊顯斌與被告彭郁勝都說被告彭郁勝不了解當時去的狀況、目的為何,而證人楊顯斌於本案作證前已在花蓮執行,被告彭郁勝則羈押在案,兩人沒有見面的機會,其等間之證述、供述卻得以相互勾稽,足見證人楊顯斌審理中之證述應較證人少年陳○威可採,不能逕認被告彭郁勝有參與本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莊金緞因證人楊顯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年5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口之埔頂活動中心旁涼亭內交付現金170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去之證人楊顯斌,而證人楊顯斌當日係邀同被告彭郁勝、少年陳○威一同前往,且係由被告彭郁勝駕車搭載二人前去,事後被告彭郁勝獲得證人楊顯斌所交付之1萬元等情,有附表一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彭郁勝所不爭執(見原訴卷二第175頁至第176頁),則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所為是否知情,是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證人少年陳○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證稱:106年5月
24日10時許,我有陪證人楊顯斌去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口之埔頂活動中心旁涼亭內,當時我跟被告彭郁勝在附近幫忙看,就是幫證人楊顯斌把風,他有叫我們幫忙,(經被告彭郁勝之辯護人確認後再稱)證人楊顯斌有叫我幫忙;當天去該處,是證人楊顯斌要我去的,去該處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一半,就是他要去提錢,這是他跟我說的,說的當時旁邊還有被告彭郁勝,他在旁邊有聽到,我跟被告彭郁勝答應證人楊顯斌去該處,證人楊顯斌一開始說會分錢給我們,就是他抽成的錢,會分一點給我們,但沒有講說要怎麼分,我說不用,但證人楊顯斌是認真的,回來的時候就有塞1萬元給我,他說如果不收的話就不是朋友,證人楊顯斌也有說他有給被告彭郁勝錢,被告彭郁勝也說他有拿,證人楊顯斌只找過我們這1次等語(見原訴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49頁)。
⒊而證人楊顯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106年5月24日10
時許,我有印象我有去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莊金緞拿錢,我是跟少年陳○威去,被告彭郁勝載我去而已;少年陳○威是我找的,當時(案發前一天)我跟被告彭郁勝在少年陳○威家喝酒,詐騙集團的「小不點」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上班,我就說好、我去,我就私底下跟少年陳○威聊一聊,少年陳○威說好、他要去,我後來私底下找被告彭郁勝,叫他早上想辦法弄1台車來載我去新竹,被告彭郁勝說好,我們就這樣去了;我們大概早上6、7點出發,10點多到達,在路途的過程中(沉默、思考後稱)沒有跟被告彭郁勝說我這次去新竹的目的,我只叫他載我去,我只有跟少年陳○威說我要去新竹的目的,但是我沒有跟被告彭郁勝說,被告彭郁勝是狀況外的;當天在新竹市○○路取款時,被告彭郁勝坐在籃球場那邊玩手機,只有我自己1個人去取款,少年陳○威在幫我把風,我取款後回到車上,沒有跟被告彭郁勝說什麼,也沒有把款項的外包裝打開給被告彭郁勝看,我後來只有給少年陳○威差不多2萬元,沒有給被告彭郁勝錢(經檢察官質問後)我只有幫被告彭郁勝出油錢而已,油錢多少忘記了(經檢察官再度質問後稱)究竟有無分被告彭郁勝1萬元,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0頁至第35頁),然細繹證人楊顯斌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楊顯斌確有邀約證人少年陳○威一同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要證人少年陳○威在現場把風、事後亦有分錢予證人少年陳○威等情事,此與前揭證人少年陳○威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而證人楊顯斌雖刻意表明被告彭郁勝於此過程中均無從聽聞、無法獲悉其等所為或未因此收受款項,然就收受款項部分,已與被告彭郁勝所述相悖,而其餘其所述情節,諸如要求被告彭郁勝搭載自
己、證人少年陳○威前往新竹,卻未說明緣由,或者自己在證人少年陳○威把風下前往取款,被告彭郁勝在旁等候卻未聞問等等,亦均反於常情,是上開證人楊顯斌刻意表明部分明顯均係迴護被告彭郁勝之詞,反徵證人少年陳○威上開證述較為可信,尤以證人楊顯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當時擔任「小不點」詐欺集團車手頭這件事情,被告彭郁勝應該知道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6頁),更徵被告彭郁勝對其當日所為應該知情。
⒋況被告彭郁勝於偵查中曾經供稱:證人楊顯斌是車手頭,他
的頭是1位女性綽號「小不點」,當時證人楊顯斌是第1次做,請我們載他;我只有陪同證人楊顯斌1次,當時證人楊顯斌做車手頭,他找不到人,所以找我去,證人楊顯斌去現場找1位阿姨,把電話拿給阿姨,之後進行1個詐欺的儀式,將自己電話給阿姨聽,阿姨聽完,證人楊顯斌就跟我們說可以走人了,我就載證人楊顯斌回來,證人楊顯斌給阿姨聽電話可能是要騙阿姨吧,證人楊顯斌有負責拿錢;我106年
7月份會開始做詐欺集團,是因為我看到證人楊顯斌這樣做很賺錢,感到眼紅,剛好我遇到被告吳世綸找我一起做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足見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當有所認知,更可謂觀察入微,益證其在現場確有從事把風之行為;尤甚者,其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更已自白:106年5月24日170萬那次我有去,當時大家住處都在平鎮分局附近,證人楊顯斌要我陪他去,我就去,是我開車載證人楊顯斌、少年陳○威他們2個,證人楊顯斌取款,我跟證人少年陳○威都是把風,證人少年陳○威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證人楊顯斌說請我喝酒,跟當計程車司機、油錢,給我1萬元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326頁至其背面),此與證人少年陳○威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是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確實知情,並於此認知之下,應證人楊顯斌之邀,駕車搭載證人楊顯斌、少年陳○威一同前往,並在現場把風,事後亦分得報酬1萬元等情,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彭郁勝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當諉不足採。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郁勝、證人少年陳○威既知悉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係欲從事詐欺取款行為,卻應其邀請,由被告彭郁勝駕車搭載證人楊顯斌、少年陳○威前往新竹,再與證人少年陳○威共同為證人楊顯斌把風,使證人楊顯斌得以安全地向告訴人莊金緞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事後被告彭郁勝、證人少年陳○威均因此獲有報酬,則被告彭郁勝與證人少年陳○威、楊顯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彭郁勝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⒍從而,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不僅知情,更與
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郁勝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組織組成、運作方式部分
訊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均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事實,惟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世綸亦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世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詐騙集團係由共犯曾傳斌與 卓柏霖 為首,每次的單一行動均非由被告吳世綸發起,被告吳世綸於該詐騙集團擔任的工作僅係類似使者的角色,至多傳遞行動訊息,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彭弘亮則辯稱:我不承認是犯罪組織的首謀,我在組織的工作只有擔保被告吳世綸的贓款,如果不見我要追,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參與,不是發起,也不是指揮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詐騙集團早在被告彭弘亮於106年6月底去大陸旅遊之前就已經存在,且被告彭弘亮係被動加入該組織,故被告彭弘亮絕非「發起」該集團之人,再被告詹靜雯、吳世綸、鄧偉、彭郁勝於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彭弘亮為臺灣地區負責人,且被告彭弘亮僅擔任保證人,該工作不是必然發生的行為,又所得報酬不多,甚係最後才分到錢之共犯,是被告彭弘亮之行為絕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被告詹靜雯則辯稱:當初談合作都是被告吳世綸、彭弘亮、卓柏霖和曾傳斌在談,實際上如何運作的,我不清楚,我主要是擔任機房的三線人員,我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我不是首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詐騙機房早己經存在,且其餘共犯在四川成都閒聊時,被告詹靜雯並未加入閒聊,是被告詹靜雯並非發起人,而大陸機房會與被告吳世綸聯繫者係共犯曾傳斌、會與被告鄧偉聯繫者也是共犯曾傳斌,甚且大陸地區共犯白時青、王士賓也說該機房之負責人為共犯曾傳斌,顯然被告詹靜雯不是發起人及主持人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
、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等所加入之該詐騙集團,除被告彭弘亮負責擔保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鄧偉負責處理被告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外,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及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電話機房部分,係由詹靜雯、曾傳斌及卓柏霖各組成一電話詐欺機房,前者由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陳鴻貴、王士賓、白時青(106年8月10日經由彭弘亮、鄧偉介紹加入)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後者則由共犯卓伯霖、李建岳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其等均分別擔任電話機房之一、二、三線人員;臺灣地區車手團部分,由被告吳世綸於107年7、8月間邀集或輾轉邀集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共犯蔡昇達、陳芳禹、陳柏宇、少年陳○翰、少年陳○威、被告張竣傑等人參與該組織,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成員,被告吳世綸負責向下手組織成員即被告彭郁勝或黃彥銘收取詐騙款項上繳,被告彭郁勝、黃彥銘負責管理車手,共犯蔡昇達、陳芳禹、被告劉原豪、陳威臣、共犯少年陳○威、少年陳○翰、陳柏宇、被告張竣傑等則係擔任車手,而以2人1組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被告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被告彭郁勝,再轉交黃彥銘或其他車手,每次以2人為1組,1人負責取款(即「衝」,或稱為「PK」),1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被告吳世綸當天收款地點,再由被告彭郁勝或黃彥銘交付「車馬費」予該組車手,而電話機房成員(即一線、二線、三線人員)則負責佯裝健保局、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員警、檢察官等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房成員再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害人交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後,由擔任「照水」之車手跟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形及交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店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予被害人,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即聯繫電話機房成員,該電話機房成員即共犯曾傳斌會聯繫「收水」即被告吳世綸,再由被告吳世綸聯繫被告彭郁勝或黃彥銘在取款地點附近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大樓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物,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則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將詐欺款交付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分成(保留13.5%之詐欺贓款)後,其餘交予被告鄧偉,被告鄧偉會保留其與被告彭弘亮應分得部分(即詐欺贓款之1.
5%、5%),其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而被告吳世綸上開保有部分扣除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即詐欺贓款之7%)後,會將車手頭、車手應得之報酬交予被告彭郁勝,透過其轉交或偶爾直接交付被告黃彥銘,彭郁勝、黃彥銘並依何人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來分配車手頭(即詐欺贓款
1.5%)報酬之歸屬,嗣再由其等將擔任「衝」、「照水」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之3%、2%)交付予各該車手等情,業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供承或證述在卷(被告吳世綸之供述、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72號卷【下稱少連偵7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178頁至第179頁背面、第208頁至其背面、第266頁至第269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下稱少連偵97號卷】第31頁至其背面、第35頁至第39頁、106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第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下稱他2380號卷】第208頁至第209頁背面、第273頁至第274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他3269號卷】第32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下稱他3778號卷】第4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卷【下稱偵11405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24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下稱偵1107號卷】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背面,原訴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原訴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原訴卷三第184頁至第193頁、第277頁至第301頁;被告彭弘亮之供述、證述見偵1140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15
5頁至第157頁、第222頁、第224頁至其背面、偵1107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卷【下稱訴220號卷】卷一第67頁至第72頁、原訴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原訴卷三第232頁至第245頁;被告詹靜雯之供述、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42號卷【下稱偵12642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背面、第283頁至第284頁背面、第293頁至其背面、新竹地檢署
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28號卷】第205頁至第206頁背面、第208頁至其背面、第213頁至第214頁,訴220號卷一第96頁至第100頁、原訴卷二第229頁至第
232頁、原訴卷三第217頁至第230頁),且為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被告 鄧偉之 自白見少連偵28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背面、偵12642號卷第34
4頁背面至第346頁、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偵2127號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背面、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5號卷【下稱聲羈35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本院107年度偵聲第39號卷【下稱偵聲39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8號卷【下稱訴338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51頁、原訴卷三第245頁至第262頁;被告彭郁勝之自白、證述見少連偵72號卷第48頁背面至第60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25頁背面至第326頁、少連偵97號卷第78頁至第80頁、他2380號卷第23
9頁至第240頁、第249頁背面、他3397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741號卷【下稱他374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背面、偵1107號卷第272頁背面至第273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下稱聲羈18
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訴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第15
5頁至第156頁、原訴卷二第170頁、第227頁、原訴卷三第155頁、第303頁至第318頁;被告黃彥銘之自白、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20號卷【下稱偵8320號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6頁至第47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234號卷【下稱他2234號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3頁、第26頁至第35頁背面、第46頁至第50頁、他2380號卷第19
4頁至第195頁背面、第280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9818號卷【下稱偵9818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7號卷【下稱少連偵527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少連偵97號卷第101頁至其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54號卷【下稱聲羈154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訴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3
0頁、原訴卷二第254頁、原訴卷三第89頁至第98頁、第17
0頁至第183頁;被告劉原豪之自白、證述見偵832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第42頁至第43頁、他2234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72頁、他2380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第237頁背面、偵981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聲羈154號卷第9頁、原訴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33頁、原訴卷二第228頁、原訴卷三第99頁至第
108頁;被告陳威臣之自白、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號卷【下稱偵7579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1頁至第33頁、他238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背面、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0頁至其背面,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46號卷【下稱聲羈146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153號卷【下稱偵聲15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訴卷一第43頁、第190頁、第23
0頁、原訴卷二第157頁、第227頁;被告張竣傑之自白見偵1140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23
5頁至其背面,原訴卷二第108頁、第227頁),其等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除被告張竣傑外),均與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而被告張竣傑之自白亦與被告吳世綸、彭郁勝、詹靜雯前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互核相符。
⒉再者,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
銘、劉原豪、陳威臣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或自白,亦與證人即共犯陳芳禹、蔡昇達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調查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陳芳禹他2234號卷第204頁至第207頁、第
212頁至第216頁、第74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蔡昇達之供述、證述見少連偵97號卷第120頁至第121頁、他2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74頁、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09頁至第212頁、他3397號卷第4頁至第6頁)、證人即共犯陳柏宇、少年陳○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少年陳○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柏宇之供述見他3269號卷第4頁至第7頁、少連偵527號影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8頁至第9頁;證人陳○翰之供述見偵12642號卷第246頁至第24
9頁、偵1107號卷第277頁至第278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威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原訴45號卷三第41頁至第52頁)、證人即共犯曾傳斌、白時青、王士賓於大陸公安訊問之供述(證人曾傳斌之供述見偵2127號卷第224頁至第27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第23
1頁背面至第233頁、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證人白時青之供述見偵2127號卷第247頁背面至第249頁、第249頁背面至第250頁背面;證人王士賓之供述見偵2127號卷第
242頁背面至第244頁)大致相符,而被告張竣傑之前揭自白亦與少年證人陳○翰上開證述或供述得以相互勾稽;此外,亦有被告吳世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吳世綸、彭郁勝、黃彥銘之Skype(暱稱:東瀛戰神、財源滾滾、神雷)106年7月23日至同年
8月8日對話紀錄各1份、員警蒐證(跟拍)照片12張、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白時青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出境航班CA418號班機艙單查詢報表各1份、被告彭弘亮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之翻拍照片14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共犯陳芳禹)、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黃彥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彭郁勝)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17號、106年聲監續第40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彭郁勝】)影本、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彭郁勝)10
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通訊監譯文、受執行人即被告黃彥銘、劉原豪之106年8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黃彥銘、劉原豪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門號及IMEI碼照片7張、被告吳世綸、彭郁勝106年9月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犯蔡昇達、陳芳禹106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證人即共犯蔡昇達、陳芳禹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及其內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1份、被告彭弘亮之106年1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被告彭弘亮106年11月20日查扣之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鄧偉之107年2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 (見他2234號卷第237頁、他2380號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背面、第
241頁至第245頁、偵9114號卷第86頁至第92頁、少連偵72號卷第89頁至第97頁、偵11405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6頁、第
143頁至第148頁、第268頁、第272頁、他3741號卷第37頁、偵11405號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警聲搜436號卷二第109頁背面至第11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見少連偵72號卷第132頁至第145頁背面、第149頁至第151頁背面、偵2127號卷第166頁至其背面、偵8320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3頁、偵9114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偵9114號卷第82頁至第85頁、少連偵72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第78頁、少連偵52
7號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第185頁、第189頁至第217頁、偵11405號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及第32頁、第39頁至41頁、少連偵28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8頁),被告張竣傑部分同有前揭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譯文存卷足憑,並有附表三編號
1至7、10至13、20、30至33、3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從而,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⒊按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文於107年1月3日又修正公布,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後述),查本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等所加入之該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甚眾,顯逾3人以上,又該詐騙集團嗣確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詳後述),持續遂行加重詐欺犯行將近2月,且依上開已認定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該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應堪認定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就此部分爭執事項,一一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⒋被告詹靜雯尚負責聯繫被告鄧偉處理詐欺贓款事宜被告詹靜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鄧偉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曾經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7年2月9日偵訊程序中明確證稱:我跟證人吳世綸約
的交款地點,都是我跟證人吳世綸聯繫,大陸那邊會由被告詹靜雯跟被告詹靜雯的老公曾傳斌聯繫我之後,我再去聯繫證人吳世綸;地下匯兌都是由被告詹靜雯或曾傳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地點、人、金額,會跟我說晚上8點到某處拿給某個人,每次都不一樣,有被告詹靜雯的表姐或是其父親詹德隆,還有一些被告詹靜雯指派的人,有2次是我直接填單子無摺存款,存到被告詹靜雯她自己以及共犯卓柏霖妹妹卓硯婷的帳戶,被告詹靜雯應分得的臺灣地區5%會留在我這邊,有20、30萬元之後,被告詹靜雯才會請我去拿給他父親詹德隆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344頁至第346頁)。
⑵其於107年4月26日再度證稱:我會把贓款5%部分給證人
彭弘亮,其他的部分就在我這邊,或是我會依指示做地下匯兌,可能會暫時放在我這邊,等到累積到多少後,再依被告詹靜雯或者是共犯曾傳斌的指示去做地下匯兌或把錢交給詹德隆,交給詹德隆就一定是被告詹靜雯的指示,都是在詹德隆家樓下交給他,證人彭弘亮有陪我去交過1或2次錢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95頁背面至第296頁)。⑶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前後均供稱:證人吳世綸找我加入該詐
騙集團,原本說車手我說不要,後面單純的處理贓款,配合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把贓款做一些處理;證人彭弘亮負責做擔保的部分,我算是有跟他聯絡,但是沒有經常性的聯絡,但跟共犯曾傳斌、被告詹靜雯、證人吳世綸每天都會聯絡;大陸地區的負責人,據我所知就是共犯卓柏霖、曾傳斌、被告詹靜雯,但我聯絡的人都是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卓柏霖實際上我都沒有聯繫過,證人吳世綸就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他會掌管證人黃彥銘、彭郁勝及旗下的車手,會將向被害人詐騙的款項交由我保管,我再依照共犯曾傳斌、被告詹靜雯的指示交給他們指定的人等語(見聲羈35號卷第
19頁、偵聲卷第22頁、訴338號卷第23頁)。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警詢中我確有稱「我記得這次是
詹靜雯跟我說他106年8月份回台灣之後,再把8月份得手幾次的詐騙款約100萬交給他,詹靜雯還叫我開車陪同一起去詹靜雯姐姐 詹靜芬 的女兒 張子涵 她家樓下,由詹靜雯交給張子涵約新台幣50萬」,這段過程確實是被告詹靜雯本人為之等語(見原訴三第258頁至第259頁)。
⑸細繹證人鄧偉上開供述或證述,其於審理前均明確指證被告
詹靜雯確有聯繫其進行本案詐欺贓款之地下匯兌,甚於審理程序中亦仍指證被告詹靜雯有指示將8月份得手的款項約10
0萬給她,並陪同其交予張子涵50萬元,考以證人鄧偉與被告詹靜雯於本案前彼此間僅是互相知悉而已,業經其等分別證述或供承在卷(見原訴卷三第251頁,偵12642號卷第26
4頁),是其等間殊無冤仇,甚至證人鄧偉於本院審理程序為不合理之刻意迴護(詳後述),證人鄧偉應無必要於本案偵審階段多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詹靜雯,況本案尚有共犯曾傳斌、卓柏霖等未到案,尤無必要特別針對被告詹靜雯,則其上開證述已難認虛妄。
②再者,證人詹德隆於偵查中曾經供稱:警察問我有沒有人拿
錢給我,我想了之後,有3個年輕人開著BMW的車子,送兩次錢給我,那個錢的數量1次是30幾萬元,另外1次是10幾萬元,是106年的事情,但是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後來被告詹靜雯回臺灣後我就交給她了,被告詹靜雯沒有告訴我送錢的原因,只是說有人會送錢,在我家樓下等語(見少連偵28號卷第265頁),此與證人 鄧偉前 揭證述曾經依被告詹靜雯指示在證人彭弘亮陪同下,將款項交付與證人詹德隆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詹靜雯於警詢中亦肯認:我跟共犯卓柏霖說我跟共犯曾傳斌的薪水不要匯回去大陸,共犯曾傳斌便指示鄧偉將我及其詐騙分得金額拿回去給我父親,總共拿2次、1筆32萬元、1筆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28號卷第206頁),是確有證人鄧偉將款項交付予證人詹德隆其事;衡以被告詹靜雯與證人詹德隆為至親,共犯曾傳斌則無此部分關係,是證人鄧偉上開指證「交給詹德隆就一定是被告詹靜雯的指示」,核與常情不悖;此外,再考以被告詹靜雯於警詢中曾經供承:證人鄧偉於警詢中供承「妳們於106年8月間所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因為妳告訴鄧偉說妳即將回台灣,所以當時都沒有透過地下匯兒將錢交給妳所指定之人,係待妳
106年8月22日歸國後,鄧偉才親自將詐騙所得約新台幣未達100萬元交給妳,然後載妳前往找妳姐姐詹靜芬時,妳又將50萬元交給他」之語是真的,我有將50萬元交給我姊姊詹靜芬女兒張子涵,因為我要出門所以寄放在她那邊等語(見少連偵28號卷第208頁),顯然證人鄧偉上開證述均係實在,堪予採信,是被告詹靜雯於本案尚負責聯繫被告鄧偉處理詐欺贓款事宜,應堪以認定。
③至證人鄧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改證稱:被告詹靜雯沒有指
示其去交錢,從頭到尾都是共犯曾傳斌或「條仔貴」給我的指示,但大部分是以共犯曾傳斌為主,因為我認定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是夫妻,所以我會認為他們是一起的云云,然觀諸其前揭證述提及其等指示進行地下匯兌時,多並列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其名,並非單純僅指明共犯曾傳斌,且於併提及2人後,對於被告詹靜雯之指示亦有特別交待,況其曾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詹靜雯跟詹靜雯的老公都會跟你聯繫?)答:對。」(見偵12642號卷第34
6頁),則已難認其改稱理由可信,況其為堅稱係「曾傳斌指示為地下匯兌」,其證述多有悖於常理之處,此觀其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29
5頁背面最後1個問答107年4月26日 鄧偉訊 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是否會把錢轉交給彭弘亮?』,你回答『我會把5%的部分給彭弘亮,其他的就在我這邊,或是我會依指示做地下匯兌,例如說現在詐欺款只有30萬,可能會暫時放在我這邊等到累積到多少後,再依詹靜雯或者是曾傳斌的指示去做地下匯兌或把錢交給詹德隆,交給詹德隆就一定是詹靜雯的指示』,依你所述,你並沒有因為他們是夫妻就混淆是曾傳斌或詹靜雯的指示,你當時是否有這樣講?)答:這是在哪說的我也不知道。(閱覽後復稱)可是我有說這部分都是詹靜雯或曾傳斌」、「(檢察官問:有沒有講過「交給詹德隆的就一定是詹靜雯的指示」這句話?)答:(閱覽並思考後答)應該說是曾傳斌聯繫我,那我再去交,那我就認定是詹靜雯指示我的。」、「(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7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第296頁第2問答107年4月26日鄧偉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檢察官又再次跟你確認,問你『為何5%你會認為是詹靜雯的?』,你回答『因為這是詹靜雯親口告訴我的』,當時有無講這句話?)答:(閱覽後稱)有」、「(檢察官問:總不會詹靜雯的親口變成是曾傳斌講的吧,有何解釋?)答:請我解釋是不是?那這個部分我只能說因為我都把他們兩個混為一談了。」、「(檢察官問:所以曾傳斌講的話會變成詹靜雯親口講的,是這樣嗎?)答:因為我的認知就是這樣。」、「(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所謂『詹靜雯親口告訴我的』,詹靜雯是何時、何地親口告訴你?)答:我這個部分的解釋就是說,因為我的認知可能就是詹靜雯告訴曾傳斌,所以曾傳斌這樣跟我說,因為是曾傳斌叫我一定要保留這5%」云云(見原訴卷三第25
5頁至第258頁)自明,是其該部分證述明顯係為迴護被告詹靜雯而隨意胡謅,當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詹靜雯之認定。④從而,被告詹靜雯及其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被告詹靜雯於
本案尚負責聯繫被告鄧偉處理詐欺贓款事宜之事實,自堪認定。
⒌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為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曾傳
斌、卓柏霖等共同發起①被告吳世綸與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間並不相熟,且被告
彭弘亮、吳世綸與共犯卓柏霖本不相識,惟被告吳世綸、彭弘亮於106年6月28日曾經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卓柏霖等碰面,並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期間每日均相聚吃飯、喝酒等節,業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分別證述在卷(被告吳世綸之證述見少連偵72號卷第
267頁至第268頁、偵11405號卷第92頁背面、偵1107號卷第273頁背面,原訴卷三第277頁至第301頁;被告彭弘亮之證述見原訴卷三第232頁至第244頁;被告詹靜雯之證述見原訴卷三第217頁至第230頁),其等間之證述就此部分得以互相勾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而其等於106年6月底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碰面之情形及目
的為何,被告詹靜雯於偵查中原係供稱:被告彭弘亮過來找我們玩,被告吳世綸知道被告彭弘亮認識我們,共犯卓柏霖收錢之車手集團認識被告彭弘亮,他就跟我們聊到被告彭弘亮,就問我們是否認識被告彭弘亮,他也想認識被告彭弘亮,而且被告吳世綸也一直拜託被告彭弘亮幫他找機房,所以在6月底他們才會一起過來,我一直在成都沒有離開,被告彭弘亮跟他老婆及被告吳世綸一起過來,後來就介紹他認識共犯卓柏霖,車手的運作我沒有很仔細聽,被告吳世綸以前過做機房及車手,所以他們也沒有很快溝通就開始運作;共犯卓柏霖有很多分公司,我們只是其中1個,我知道當時共犯卓柏霖有3家公司跟被告彭弘亮合作;當初檢察官問我被告彭弘亮拿幾%,我說我不知道,但是當初他們談的時候,打從一開始,被告彭弘亮就是拿10%,被告吳世綸的車手團是拿15%,至於證人鄧偉部分,我不知道是從被告彭弘亮或是被告吳世綸那邊出,這是我們一開始在四川就是這樣談的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264頁至其背面、少連偵28號卷第
213頁背面),足見於106年6月底被告彭弘亮、吳世綸前往四川成都前,共犯卓柏霖即從「車手集團」處聽聞被告彭弘亮之名而有意認識,被告吳世綸則意欲與電話機房合作,是共犯曾傳斌、被告詹靜雯乃安排其等見面,其等見面後席間應有商談到車手配合運作,甚至早已言明運作分成之百分比,旋開始配合運作。
③再觀諸鄧偉於偵查中先證稱:106年6月底,被告吳世綸、
彭弘亮要去四川的事情我知道,原本我要一起去,但是我被苗栗地檢署抓了,所以我沒有去,所以是被告吳世綸、彭弘亮他們去;7月份之前被告詹靜雯就有跟「米奇」(即共犯卓柏霖)在做機房,他們早在我們之前就有運作,但是他們怕被黑吃黑,所以一直拜託臺灣這邊找人,後來是被告吳世綸想做,才會一起去四川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344頁背面),是其所述情節與被告詹靜雯前揭供述相合,而其於後續偵查程序固改證稱:去之前被告吳世綸並沒有告訴我這次去是要談詐騙集團的事,但是他們回來之後,被告吳世綸就有跟我說要組詐騙集團的事;去之前並沒有討論到要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我有問過同去之 陳凱倫 ,他說是在四川成都的時候只是單純的去夜店,喝酒玩玩就回來了,陳凱倫當時有打視訊回來給我看,我有看到他們全部的人都在包廂裡,但是被告吳世綸、共犯卓柏霖、被告詹靜雯有在討論事情,因為我本人沒有到,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回來後,是被告吳世綸跟我說的,被告吳世綸當時有找被告彭弘亮一起過來,我們有去酒店一起喝酒,當時被告吳世綸就有跟我講這個計晝,就是被告吳世綸會去找車手頭,他會處理好下面的事情,最後把錢交給我,我再聽大陸那邊的指示做贓款的處理,被告彭弘亮就是做聯名擔保,意思是如果說被告吳世綸找的下面的車手把錢抱走沒有上繳,這筆錢就要由被告彭弘亮和吳世綸共同賠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95頁背面),僅說明有透過視訊見聞被告吳世綸、共犯卓柏霖、被告詹靜雯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有在商討事情,惟亦表明被告吳世綸返臺後即向其說明具體要運作之詐騙集團計畫,此部分亦與被告詹靜雯前揭供述得以相互勾稽。
④再者,被告吳世綸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是被告彭弘亮介
紹我來做的,我們去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是去找被告彭弘亮的朋友,那些朋友就是做機房的,「 挫冰 」、「 阿彬 」、「條子貴」、「帥妹」是大陸機房的人,我們那次去就是談一下機房的事情,還沒有開始做,他們要介紹另1間機房給我們;是被告彭弘亮跟我說之後錢都拿給證人鄧偉,他說他不想管,錢我拿到就直接拿給證人鄧偉;被告詹靜雯有介紹1個人,金主應該是1個叫「米奇」,在四川沒有談分成,我的成數就是被告彭弘亮跟我講的,我的總額是13.5%,扣掉
13.5%之後我都交給「小寶」了,被告彭弘亮跟我說機房那邊是他的朋友;當天去到那邊只是大家在吃飯,沒有說到%數的問題,是剛開始做的時候,被告彭弘亮跟我說臺灣地區是2成,後來大概過了1個禮拜,被告彭弘亮跟我聊天時,才說台灣這邊其實2成5,5%是要退大陸那邊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267頁、少連偵97號卷第322頁背面、偵1140
5號卷第92頁背面、偵1107號卷第273頁背面),且其於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亦供稱:被告彭弘亮跟大陸那邊應該是朋友,6月底我有去大陸跟機房的人碰頭,要去之前就跟證人彭郁勝聯絡過,他之前也有做,我們也聊過,我去大陸之後確定要做,就跟證人彭郁勝聯繫等語(見原訴卷一第52頁),其所述情節雖與被告詹靜雯所稱略有不同,即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未提及分成百分比,然明顯其與被告彭弘亮前往該處即係為與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商討合作詐騙事宜,確定後即招募人手開始運作,此與被告詹靜雯前揭供述或證人鄧偉前揭證述相互吻合。
⑤此外,被告彭弘亮雖未稱初始目的即在商討合作詐騙事宜,
然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第一天我們先吃飯喝酒,第二天他們介紹他們的老闆米奇給我們認識,米奇說你們臺灣那邊可否找人做車手,我說我不想干預這件事情,但是他們要我掛保證,因為我都在家等語(見偵11405號卷第78頁),甚至於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更供稱:106年6月份有到大陸四川玩,那時候因為要結婚,我有跟被告吳世綸一起去,有在那裡跟被告詹靜雯等人碰面;大陸地區的詹靜雯、「挫冰」等人有聊到說叫我能不能在台灣找人幫忙領錢,我那時候講說很危險不要,他們回我自己考慮,因為玩很多天不急,之後回飯店後被告吳世綸跟我說他想做,我也有跟被告吳世綸說這很危險,大陸那邊我跟他們說不參與他們,你們自己去接洽,但我不參與,大陸地區那邊的人說要我幫被告吳世綸擔保,不然被告吳世綸錢不見弄丟了不知道要找誰,在大陸那邊有講好由大陸機房詐騙,被告吳世綸負責台灣地區的領款,大陸那邊的人會打電話給被告吳世綸,如果錢不見找不到被告吳世綸的話,是我要負責,有講好吳世綸拿15%,我抽介紹費5%,剩下的5%給「條阿貴」抽佣,剩下的75%都是大陸地區,後來吳世綸變成13.5%,因為他請小寶進來做事的緣故,有時候他下面車手很多,要跑南北,小寶有時候會幫他跑,被告吳世綸有時候接到錢,但他在南部,小寶就會幫他去北部跟車手拿錢,被告吳世綸跟小寶就是負責地下匯兌,不是吳世綸匯就是小寶匯,這是我所知道的等語(見訴220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益徵其等與大陸地區四川成都確有商討合作詐騙事宜,且經由其擔保,確有談妥運作方式。
⑥勾稽被告詹靜雯、吳世綸、彭弘亮或證人鄧偉上開供述或證
述,其等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確有商討合作詐騙事宜,衡以被告吳世綸與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間並不相熟或被告彭弘亮、吳世綸與共犯卓柏霖本不相識,卻於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短短3天期間都相聚吃飯、喝酒,甚且共犯卓柏霖先前即有意認識在「車手集團界」聞名之被告彭弘亮,被告吳世綸當時亦在尋找與機房合作之機會,佐以被告吳世綸返臺後,旋即得向證人鄧偉說明詐騙集團運作計畫,並招募證人彭郁勝執行,甚至於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返臺後未足1星期之
106年7月4日即開始實行詐欺犯罪,顯然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安排被告彭弘亮、吳世綸與共犯卓柏霖見面即係為商討合作詐騙事宜,且其等席間確有談妥各該負責事項、組織結構、運作方式,方才能如此迅速開始實行詐欺犯行,是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⑦至被告吳世綸、詹靜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稱其等間在大
陸地區四川成都只是單純吃飯、喝酒,係事後談妥或事後知悉詐騙機房、車手合作事宜云云,或被告彭弘亮改證稱雖有提及尋找車手事宜,惟當下業已拒絕,自己係事後被加入要求擔保云云,然其等該部分所述,均與自己先前供述或證述相悖,已難足採信;再者,其等上開改稱其詞均與其他事證及常情相悖,蓋依其等改稱之證述,被告吳世綸、彭弘亮在
106年6月底雖然耗費相當時間、金錢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卓柏霖等連續碰面,有直接會談之機會,卻對合作詐騙乙事隻字未提,反係被告吳世綸返臺後,自行以其他方式與共犯曾傳斌、卓柏霖商討,旋得於4日後之106年7日4日即開始實際實行詐欺犯罪,此豈與事理相合;又依一般常理,倘彼此間無相當信任關係,而有要求他人介入擔保之情形,諸如一般銀行借貸保證人或人事保證,均無可能未再尋得保證人同意前,即開始借貸或雇傭關係,蓋此二者風險截然不同,況被告吳世綸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證稱:「(檢察官問:你方稱彭弘亮是擔任擔保,那彭弘亮不做擔保的話,你可以做這件事情嗎?)答:可能沒辦法。」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96頁),被告詹靜雯亦證稱:(檢察官問:彭弘亮不做擔保的話,就不找吳世綸當車手了嗎?)答:因為我們都沒有人認識吳世綸,且吳世綸怎麼會來成都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27頁),尤甚者,保證人擔保一般均須承擔相當大的風險,倘已明確拒絕,又豈有可能容任他人擅將自己列為擔保,事後卻願意承擔,更徵被告彭弘亮於大陸地區四川成都即有允諾為被告吳世綸擔保,是其等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顯然係彼此間刻意迴護之詞,均難認可採。
⑧另,被告吳世綸、彭弘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證稱被告詹
靜雯席間未參與討論云云(見原訴卷三第289頁、第234頁),然此與證人鄧偉前開證述已有不合,且被告詹靜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彭弘亮跟他老婆及被告吳世綸一起過來,後來就介紹他認識共犯卓柏霖,「車手的運作我沒有很仔細聽」,被告吳世綸以前過做機房及車手,所以他們也沒有很快溝通就開始運作等語,已如前述,其顯然有在場聽聞參與討論,且依其與共犯曾傳斌之關係為男女朋友,此為其肯認(見聲羈259號卷第18頁),又與之一同經營電話詐欺機房,而其於本案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除擔任電話三線人員外,亦有聯繫證人鄧偉處理贓款回款、或與共犯卓柏霖聯繫(詳前述、後述認定),其豈有可能對此不為聞問,況其於警詢中曾供承:106年6月28日被告吳世綸、彭弘亮等有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與詐騙機房成員綽號「帥妹」、「條子貴」、「挫冰」、「阿彬」等人碰面商討詐欺機房之事宜、討論詐欺細節,我就是帥妹,他們還有跟共犯卓柏霖見面,當初是被告吳世綸要見共犯卓柏霖,希望能接其他機房的工作來做,所以才會請被告彭弘亮牽線前往大陸成都與共犯卓柏霖碰面,我們都有在場,當時就是被告吳世綸要做共犯卓柏霖其他詐騙機房在臺灣的其他車手,要做他們的車手頭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更徵其有參與討論詐騙細節,是被告吳世綸、彭弘亮上開證述明顯係刻意迴護被告詹靜雯,當不足採。
⑨從而,依上開種種事證,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與共
犯曾傳斌、卓柏霖於106年6月底至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時,即已談妥經由被告彭弘亮擔保被告吳世綸取得贓款去向,該詐騙集團大概組織結構、運作方式,嗣該詐騙集團確實運行,各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加重詐欺犯行,而確為一犯罪組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與共犯曾傳斌、卓柏霖所為,當為發起犯罪組織無訛。至被告彭弘亮、詹靜雯之辯護人等,固然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證稱於其等前往四川成都之前已有電話機房存在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87頁、第234頁),主張該犯罪組織已經存在,其等並非「發起」等語,然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或目的,主要在於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倘無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縱有電話詐騙機房,亦無法實現該目的,即無所謂圖謀不法所有或利益之可能,是單該本來存在之電話詐騙機房,實難謂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此觀被告詹靜雯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後來「阿賢」被抓之後,你們是怎麼找臺灣的車手團?)答:就很不好找,所以我們公司停擺一陣子」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265頁)更徵如此,是上開辯護人所辯當難認可採,故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共同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當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⒍被告吳世綸確有指揮該犯罪組織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指揮犯罪組
織者,係指其雖非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者,但仍具有相當層面之實質指揮力量而言。
②經查,被告吳世綸為臺灣地區車手之「老闆」乙節,業據本
案參與之車手頭證人彭郁勝、車手證人劉原豪、蔡昇達、少年陳○威分別供述或證述在卷(見少連偵72號卷第49頁、他2234號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背面、少連偵97號卷第120頁背面、他2234號卷第211頁、少連偵72號卷第108頁),是依該多位車手之認知,殊難想像其地位僅係單純傳遞大陸地區共犯聯繫事項之使者而已;再者,證人彭郁勝又曾經證稱:我一開始就是詢問人有無意願做車手,之後有車手去上班,有的話我們都要跟被告吳世綸報備,被告吳世綸指派我跟黃彥銘,被告交代我們什麼,我們就照實跟車手說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183頁),對照證人黃彥銘曾經供稱:說要去做時,證人彭郁勝帶我去中壢市平鎮分局對面附近見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當天被告吳世綸跟我說你要工作是嗎,被告吳世綸說我們這是有賺到錢才有利潤,我說是什麼工作,被告吳世綸說你去做就知道了等語(見他2234號卷第47頁)、證人劉原豪亦曾供稱:我見過被告吳世綸2次,第1次是加入時,被告吳世綸跟我講裡面的流程及我的位置,證人黃彥銘介紹我,第2次是交錢時,我將錢交給證人黃彥銘,剛好被告吳世綸來拿等語(見他2234號卷第72頁背面),兩者相符,是可知被告吳世綸對於車手是否加入,應有一定之權限,況被告吳世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你請彭郁勝、黃彥銘找人的時候,有限定年齡嗎?)答:我有跟他們說要滿18歲以上,我有說過叫他們不要找未成年的。」等語(見原訴卷一第193頁),姑不論被告吳世綸所述之真偽,亦足見其對於車手之選任,確有一定指示之權限;又,被告吳世綸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稱或證稱:車手去哪裡拿錢,大陸地區機房跟我聯繫的都是共犯曾傳斌等語(見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面、原訴卷三第290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車手若現場有狀況,直接跟機房那邊聯絡,機房會直接跟車手聯絡,若他們也聯絡不到,機房也是會找我,我只能問證人黃彥銘或彭郁勝,我會跟他們講說機房聯絡不到車手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92頁至第193頁),再參以被告吳世綸於106年7月25日取款遭遇突發狀況時,確有聯繫證人彭郁勝補人(詳後述),足見其對於車手現場之執行,並非均無權限,況被告吳世綸根本掌握臺灣地區車手頭、車手報酬或車馬費之發放,則被告吳世綸對於車手部分具有相當層面之實質指揮力應甚為明確,是其確有「指揮」犯罪組織無訛,被告吳世綸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護,當難認可採。
⒎至公訴人雖指被告詹靜雯、彭弘亮分別主持大陸地區電話機
房、臺灣地區車手等語。然查,被告吳世綸於偵查已言明:車手去哪裡拿錢,大陸地區機房跟我聯繫的都是共犯曾傳斌等語(見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面),且共犯白時青、王士賓於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筆錄亦供稱:共犯曾傳斌是他們的負責人,工作上及生活上的事都是由他安排的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50頁背面、第243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詹靜雯雖於該組織內負責部分係擔任三線人員、與共犯曾傳斌一同聯繫證人鄧偉贓款回款事宜或聯繫共犯卓柏霖(詳後述),依其負責事項,尚難係在大陸地區主持犯罪組織;至被告彭弘亮部分,雖有負責擔保被告吳世綸取得贓款之去向,然對於臺灣地區車手或回款事宜並無權限,前者觀證人彭郁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辯護人顏瑞成律師問:所以你做的角色的行為,你要面對的共犯只有下面的車手及上面的吳世綸,是否如此?)答:對,不用再面對其他人了。」、「(辯護人顏瑞成律師問就你瞭解,彭弘亮除當吳世綸的擔保人外,彭弘亮對於車手頭與其他車手有任何指揮或叫你們做任何細節分工嗎?)答:沒有。」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0
6頁至第307頁)自明,而後者依本院前開認定,該犯罪組織均係由被告詹靜雯或共犯曾傳斌聯繫證人鄧偉進行回款,且證人吳世綸亦證稱:是被告彭弘亮跟我說之後錢都拿給證人鄧偉,他說他不想管,錢我拿到就直接拿給證人鄧偉等語,業如前述,則依被告彭弘亮負責事項,亦難認定其係於臺灣地區主持車手集團;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詹靜雯、彭弘亮分別主持大陸地區電話機房、臺灣地區車手等語,即難認可採,惟其等斯時既並未退出該犯罪組織,當仍屬參與該犯罪組織,自不待言。
⒏末查,共犯卓柏霖暨所屬電話機房成員於106年7月底,因
故與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發生爭執,而於斯時即退出該犯罪組織乙節,業經被告吳世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107號卷第273頁背面、原訴卷三第300頁至第301頁),與證人鄧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642號卷第344頁背面至第346頁、偵2127號卷第296頁),且與被告詹靜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28號卷第213頁至第21
4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彭郁勝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7月30日9時5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000000號卷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所示:
「彭郁勝:只有1組人,就是招財進寶
黃彥銘:嗯,哪裡?彭郁勝:03黃彥銘:啊,其他的呢?彭郁勝:其他放假……黃彥銘:是因為他們還在吵架的關係嗎?彭郁勝:不知道黃彥銘:所以已經確定?彭郁勝:確定了黃彥銘:所以招財進寶就03?彭郁勝:嗯」等情,即證人彭郁勝、黃彥銘於106年7月30日論及可能係因大陸地區機房爭執,是當日僅有1組車手將執行任務乙節得以相互勾稽,是該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彭弘亮、詹靜雯確有共同發起犯罪組織,被
告吳世綸則除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外,亦有指揮該犯罪組織之行為,其餘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則有參與該犯罪組織,是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所載各該加重詐欺犯行等部分⒈訊據被告吳世綸、鄧偉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世綸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52頁、第190頁、第230頁、原訴卷二第157頁、第
227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鄧偉之自白見訴3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1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詹靜雯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5、9、10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彭郁勝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2、
4、6、9、10至12所載之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黃彥銘就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7、8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劉原豪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7所載加重詐欺等犯行、被告陳威臣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被告張竣傑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1、12所載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均坦認在卷(被告詹靜雯之自白見訴22
0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原訴卷二第87頁、第226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彭郁勝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5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原訴卷二第157頁、第170頁、第22
7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黃彥銘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132頁、第230頁、原訴卷二第157頁、第254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劉原豪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原訴卷二第227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陳威臣之自白見原訴卷一第43頁、第190頁、第230頁、原訴卷二第157頁、第227頁;原訴卷四第237頁;被告張竣傑之自白見原訴卷二第108頁、第227頁、原訴卷四第237頁),且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該證據方法存卷足憑,是其等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陳威臣否認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及被告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否認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全部或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部分,本院心證如下:
⒉被告陳威臣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7之加重詐
欺犯行,並擔任106年7月20日取款車手之「照水」工作訊據被告陳威臣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7之告訴人鍾佳儒於106年7月20日確有受騙而交付款項予當日前往之車手乙節,惟矢口否認參予該次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沒有跟被告劉原豪一起過去,那時候我再去找律師跑桃園案件的上訴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即被告黃彥銘、劉原豪固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前去取款者為證人劉原豪、被告陳威臣,然其等於交互詰問後均已改口,證人黃彥銘稱先前證述係因過去經驗方如此推論,證人劉原豪則是明確證稱被告陳威臣當日並未跟他一同前往取款,被告陳威臣當時之身高、髮色與證人鍾佳儒所述不同,故106年7月20日前去取款者並非被告陳威臣,至公訴人雖改稱此次係由被告陳威臣把風,由被告劉原豪前去取款,然此部分並無任何根據,故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威臣有參與本次犯行,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①證人鍾佳儒於106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確有因該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載之詐欺方式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對面交付現金85萬9,
000元予前來取款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並取得該車手所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等節,有附表二編號7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存卷足參,是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再者,當日前去取款之車手為孰,固然證人鍾佳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無法明確指認,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10
6年7月20日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當日確有1名身著深色上衣、貌似證人劉原豪之人,步行穿越光明九路與縣政六路路口,行進間持續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沿光明九路前進,其後即有同樣身著深色上衣男子在光明國小前之光明九路上,與暫停在該處之證人鍾佳儒碰面等情,有本院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原訴卷四第237頁、第267頁至第278頁),而證人劉原豪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旋即坦認:該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沒錯,是我跟證人鍾佳儒拿錢的等語(見原訴卷四第23
7頁),考諸上開調閱各該鏡頭之監視錄影畫面時空緊密,應無錯認之虞,則證人劉原豪前揭自白實與證據所示之事實相符,則當日取款之車手應為證人劉原豪無誤,被告陳威臣之辯護人辯稱公訴人上開補正並無任何根據等語,當非可採。
②再者,證人劉原豪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月19日15時許,
我有與證人黃彥銘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理廠前,向證人鍾佳儒收取現金60萬元,當日好像是被告陳威臣請假陪女朋友無法來,我就跟證人黃彥銘去中壢後火車站坐車到火車站,坐計程車到與證人鍾佳儒相約的地方,是上頭打電話到證人黃彥銘的工作手機指示我們去領款,證人黃彥銘是假冒檢察官,我是負責把風;106年7月20日12時許,我有跟被告陳威臣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對面,由我負責把風,由被告陳威臣假冒檢察官向同一個被害人收取現金85萬元,我跟被告陳威臣約在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新竹火車站,一開始證人黃彥銘只有叫我們去新竹火車站等,後來上頭打電話到被告陳威臣的工作手機,之後我們坐計程車到竹北光明國小等語(見他2380號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並在檢察官質疑為何這次是跟被告陳威臣一起去時稱:證人黃彥銘比較不常出門,之前是因為被告陳威臣沒空的關係,才由他出門等語(見他2380號卷第189頁背面),而證人黃彥銘於偵查中則均證稱:106年7月19日15時許,我有與證人劉原豪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
0○0號汽車修理廠前,向證人鍾佳儒收取現金60萬元,當天因為被告陳威臣有事無法去,我就跟證人劉原豪一起去,我們這組沒有其他替代人力,如果被告陳威臣或證人劉原豪不行,就要由我下去頂;隔天即106年7月20日中午,我記得是證人劉原豪跟被告陳威臣去領款,我接到被告吳世綸的指示後就叫他們到新竹火車站,被告吳世綸跟我講之後,被告彭郁勝會再跟我講1次,我確定7月20日那天是證人劉原豪跟被告陳威臣一起去,因為被告彭郁勝管的人確定是誰去的話,就不會亂調動,(並在檢察官質疑時再度稱)我記得當天是被告陳威臣跟證人劉原豪一起去,我自己只有在7月19日跟證人劉原豪一起去領款,106年7月20日當天我是打電話給證人劉原豪講,證人劉原豪會再跟被告陳威臣講,所以應該是他們2人一起去,不太可能是證人劉原豪跟少年陳○威一起去,因為通常是被告陳威臣及證人劉原豪在搭配等語(見他2380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8頁背面),且證人黃彥銘在移審羈押程序中亦供稱:106年7月20日在竹北市光明國小取款得這次,是被告陳威臣和證人劉原豪去向證人鍾佳儒取款,19日是我跟證人劉原豪去,因為陳威臣突然有事,隔天他沒事,我跟被告陳威臣說被告吳世綸叫他去,他就跟證人劉原豪一起去,(經本院質問為何其可以肯定後稱)因為當天是我叫被告陳威臣去的,因為他一天有去,一天沒去,沒去那天是因為家裡有事,所以由我跟證人劉原豪去等語(見原訴卷一第49頁),是其等於審理前之證述就證稱取款者為被告陳威臣乙節雖與實際情形略有出入,然就其餘部分實互核相符,即證人劉原豪通常係與被告陳威臣搭配取款,乃因被告陳威臣於106年7月19日有事不能前往,方由證人黃彥銘代班,惟同年月20日因被告陳威臣並無特別情事,證人黃彥銘即指示其等前往取款。
③而觀諸被告彭郁勝與證人黃彥銘於106年7月21日8時48分 許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彭郁勝:我們都被屌完你才起來, 阿火 (證人劉原豪之綽
號)咧?黃彥銘:旁邊阿彭郁勝:不會吧,你在 楊梅 喔?黃彥銘:沒有阿彭郁勝:趕快把他叫起來,不要害死人黃彥銘:阿那個不是原本少1個人?彭郁勝:然後呢?黃彥銘:你叫那個新的弟弟去跟鬼鬼彭郁勝:阿阿火那邊呢?黃彥銘:他朋友阿彭郁勝:是喔黃彥銘:對阿……彭郁勝:那個新的玩具(指工作機)就先給 阿火他 朋友,
然後你把號碼傳給 賢哥 ,因為他們一定要拆開了黃彥銘:好……彭郁勝:好啦,阿火的位置一樣沒辦法變啦,然後禮拜一
在重新調整黃彥銘:我叫他用一用趕快出門……彭郁勝:叫那個誰…阿火他朋友去找鬼鬼黃彥銘: 阿火勒 呢?彭郁勝:阿火一樣,就昨天站什麼位置就什麼位置,黃彥銘:嗯……彭郁勝:阿火的話等下再說,阿火就中壢那個網咖黃彥銘:好彭郁勝:就龍岡那個黃彥銘:好彭郁勝:一樣2個都是做衝的喔黃彥銘:恩彭郁勝:好先這樣。」等情,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被告彭郁勝)於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偵11405號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背面),考以被告陳威臣自承與證人劉原豪為朋友關係,證人黃彥銘是透過證人劉原豪介紹才認識的,其與本案其餘成員沒有談話、不知道真實身分等語(見偵7579號卷第32頁、他2380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78頁),顯然上開譯文所指「阿火他朋友」即為被告陳威臣,是依證人彭郁勝、黃彥銘之於106年7月21日之對話可知,迄至斯日證人彭郁勝有意將證人劉原豪、被告陳威臣拆夥前,其等應為互相搭配之車手,此與證人黃彥銘前揭證述確實相符,益徵其證述並非無稽,尤可以肯認證人劉原豪與被告陳威臣於106年7月20日於該集團確被劃分為1組,一同執行向被害人取款之任務。
④且證人劉原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改證稱106年7月20日係
與證人黃彥銘一同前往云云(見原訴卷三第104頁至第105頁),然證人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明確證稱:我「照水」跟「衝」都有當過,跟我搭配過的車手只有被告陳威臣、證人黃彥銘,還有共犯蔡昇達、少年陳○威,惟詐騙成功搭配的對象,我確定只有被告陳威臣、證人黃彥銘等語(見原訴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姑不論其自身已表示:我沒有印象連著兩天都跟證人黃彥銘搭配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05頁),且依卷附證人黃彥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證人劉原豪取款斯時前後之12時38分、39分、42分、49分,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平鎮區,迄至同日13時38分其基地台位置方顯示在新竹市○區○○路2段480號7樓,此有該行動電話106年7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佐(見原訴45號卷一第173頁至第
174頁),是證人劉原豪證稱當日係與證人黃彥銘一同前往云云,明顯係為迴護被告陳威臣之偽證無訛,而當日其既成功向證人鍾佳儒取款,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其成功取款所搭配之車手在排除證人黃彥銘後,僅剩餘被告陳威臣;而衡以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時,均係兩人一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其緣由除使「照水」、「衝」互相照應確保安全外,亦有相互監督避免獨吞之意,儘可能避免單獨取款,是證人黃彥銘才會在被告陳威臣缺席之106年7月19日頂替擔任「衝」,況證人黃彥銘亦證稱:在我們這個集團,搭配被告劉原豪的都是被告陳威臣,有時候可能會有
1個人去拿錢,但我沒有自己1個人,沒有人幫我「照水」就去拿錢,證人劉原豪或被告陳威臣好像也沒有單獨行動,不用人家「照水」情形等語(見原訴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而考量證人黃彥銘於106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即可至新竹,顯無不能頂替代班之情事,是當日之實際狀況,應係早有陪同證人劉原豪前往取款之人,故依當時之搭配狀況及證人劉原豪之上開證述,與證人劉原豪、黃彥銘等前揭於審理前之證述或供述相互勾稽,被告陳威臣當日確有陪同證人劉原豪前往擔任「照水」甚明。至證人黃彥銘於本院審理時雖亦改證稱:106年7月19日晚上我有先打電話問被告陳威臣能不能去,被告陳威臣沒有給我肯定的答案,我就說「那你再跟劉原豪講」,後面證人劉原豪跟誰去我也不太記得云云(見原訴卷三第90頁至第95頁),惟此不僅與證人劉原豪改稱之證述相悖無法勾稽,且與其擔任車手頭之身分即應掌握車手出勤狀況不合,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陳威臣之認定。
⑤至被告陳威臣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他案委任之 許明桐 律師
到庭作證時證稱:我是被告陳威臣桃園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案件二審委任之辯護人,該案件一審是106年6月27日宣判,因為是在106年7月17日法律扶助基金會將被告陳威臣申請本件上訴的扶助案件以電子郵件通知指定我辦理,之後我才跟被告陳威臣聯絡本件的上訴辯護事宜,我收到電子郵件當天就聯絡了,但我聯絡到誰不確定,因為我們收到判決書的時間已經很早了,我擔心被告陳威臣上訴期間過了,所以我當天立刻聯絡、立刻幫他具狀上訴,我在電話中跟對方說我會幫被告陳威臣代簽名上訴,後來被告陳威臣有來事務所找我簽法扶的委任狀,我或許有記載在行事曆,我可以回去查一下行事曆有無記載跟被告陳威臣約談的時間;法扶派任我之後,被告陳威臣來過我事務所找我1次,可能是中午過後沒多久,待了很短的時間,大概只有半小時,後來就是被告陳威臣的父親或誰將診斷證明書拿來等語(見原訴卷四第84頁至第88頁),顯然被告陳威臣於106年7月17日之後為其案件至證人許明桐律師處僅有1次,且為時不久,並無連續兩天均至事務所討論之情,況依證人許明桐律師於作證後提出之桌面行事曆顯示,其係於106年7月24日10時許與被告陳威臣約談見面,此有該行事曆1紙附卷憑參(見原訴卷三第209頁),更難認被告陳威臣前揭辯稱可採。至被告陳威臣之辯護人雖辯稱:106年7月20日與24日僅相差幾天,能否還原當初律師實際約談被告陳威臣到事務所的情形有疑義等語,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實務上運作之常情即律師多將與當事人約談時間記載於行事曆以備忘情形有違,且依該行事曆所示,106年7月24日為星期一與106年7月20日之日期非在同頁,應無登載錯誤之可能,則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確不足採。
⑥此外,被告陳威臣雖請求調閱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記錄,惟於偵查中經調閱後,該門號行動電話並無10
6年7月20日1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此有上開行動電話106年7月20日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考(見原訴卷一第169頁),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威臣之認定;再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共犯陳芳禹)於106年7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74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示,證人少年陳○威於106年7月20日9時29分許,固有與證人黃彥銘聯繫,證人黃彥銘要求證人少年陳○威至「 阿活 那個網咖」等「阿活」(阿活應為「阿火」之誤),然經本院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黃彥銘閱覽後,其證稱: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我打給少年陳○威幹嘛等語(見原訴卷三第96頁),且證人劉原豪已明確證稱其沒有與證人少年陳○威搭配成功取款之經驗,已如前述,自同難執此為有利被告陳威臣之認定。
⑦另,被告陳威臣於106年7月20日有將頭髮染成金髮,雖經
證人劉原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訴卷三第100頁),然被告陳威臣並非實際取款之車手,則其髮色為何本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尤甚者,依該詐騙集團機房人員於106年8月17日與同案被告張竣傑之下列對話:「機房人員:你沒有染髮吧?
張竣傑:沒有,我黑色的!機房人員:那你是留什麼頭髮?張竣傑:就兩邊都剃光,留中間。
機房人員:是喔!沒關係啦,到時候你就留正常一點知道
嗎?張竣傑:喔,好!機房人員:公務人員怎麼可能留這種頭,反正你最近,如
果你今天開始上班,頭髮就先不要留成這樣子嘛!你懂意思嗎?張竣傑:我懂!我懂!」,此有同案被告張竣傑持用門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8月17日9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足考(見偵2127號卷第160頁),可知該詐騙集團因係以假扮檢警之方式行騙,是對於取款車手樣貌甚為在意、多所要求,故被告陳威臣倘斯時確將其頭髮染成金色,反適足解釋多擔任、且前1日仍擔任「照水」之證人劉原豪,何以當日改擔任「衝」向證人鍾佳儒取款,更徵被告陳威臣當日確有一同前往擔任「照水」。
⑧從而,被告陳威臣及其辯護人所辯尚難認可採,被告陳威臣
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並擔任106年7月20日取款車手之「照水」工作應堪以認定,其此部分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⒊被告彭郁勝確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7、8
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訊據被告彭郁勝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7、8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該等部分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證人黃彥銘、吳世綸之證述可知,被告彭郁勝與證人黃彥銘於該組織內之工作相同,兩人間無主從或上下地位的關係,附表二編號3、5、7、8犯行,係由證人黃彥銘指示底下車手取款,被告彭郁勝不會參與,且被告彭郁勝並不會因此取得報酬,是不能逕論被告彭郁勝惟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①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7、8之告訴人王
文辰、翁進海、鍾佳儒、被害人徐詠淳受騙經過,及各該車手取款後繳回證人吳世綸處等客觀事實,業有附表二編號3、5、7、8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彭郁勝所不爭執(見原訴卷二第230頁至第232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證人吳世綸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於106年9月7日偵訊程序中先證稱:我106年7月開始從
事詐騙,人不是我找的,我只負責收水,車手的錢是從我這邊發給他們,工作機是我負責給,一開始就會給他們了,不是每天給,我交給被告彭郁勝,被告彭郁勝再發給現場的人,而他們每天會出門,但有時候就做白工,我每天在前1天會將車馬費給被告彭郁勝,有時候被告彭郁勝會叫證人黃彥銘來拿,隔天他們自己出門由機房的人聯繫,如果他們有拿到錢會先拿給被告彭郁勝,幾乎都是被告彭郁勝,有時候會拿給證人黃彥銘,被告彭郁勝或證人黃彥銘再拿給我,有成功的話機房會聯絡我,我再聯絡被告彭郁勝或證人黃彥銘,彭郁勝或黃彥銘拿水給我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
⑵於本院羈押調查序中則供稱:跟我接觸的成員大部分是被告
彭郁勝,機房是大陸那邊的,會有另外1個人跟我收錢;6月底我有去大陸跟機房的人碰頭,要去之前就有跟被告彭郁勝聯絡過,他之前也做過,我們也聊過,我去大陸之後確定做,就跟被告彭郁勝聯絡;被告彭郁勝、證人黃彥銘都是聯絡車手,他們兩人之間是配合,我交代下去,他們2人就會去處理取款的事情,之後他們2人會跟我回報,1.5%的錢是他們2個人分,他們之前如何分我不清楚等語(見聲羈18
1號卷第11頁背面、原訴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⑶於107年3月1日之偵訊程序中則證稱:(檢察官問:那為
何在監聽譯文裡,有時候黃彥銘收的水,但是吳世綸分錢給你們車手時,會透過彭郁勝拿給黃彥銘或其他車手?)答:因為我通常都是跟彭郁勝聯絡,所以就算是黃彥銘收的水,我也是會透過彭郁勝再轉交報酬,可是我也有直接拿給黃彥銘過。」等語(見偵1107號卷第272頁背面)。
⑷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106年7月份時,我找被告彭
郁勝加入本次查獲的集團,當時就問他要不要做車手而已,後來被告彭郁勝說他要找車手來做,證人黃彥銘是被告彭郁勝找的,他跟跟被告彭郁勝一樣,原本是車手,後來一起找車手來做,我在這段期間會跟證人黃彥銘對到,我也是會直接找證人黃彥銘,但比較少,被告彭郁勝跟證人黃彥銘在集團的地位是對等的;機房那邊前一天會跟我講說隔天要去大概什麼區域,我會跟被告彭郁勝或證人黃彥銘講,他們會去指派人,自己去聯絡,要由那邊的車手去取款,是由證人黃彥銘、被告彭郁勝自行協調分配,我不會參與我不清楚;10
6年7月25日該次詐騙被害人徐詠淳,現場狀況我不是很清楚,但該次聯絡補人是我打電話找被告彭郁勝,請被告彭郁勝去聯絡補人;而取得款項後,被告彭郁勝、證人黃彥銘誰拿到,就是誰拿給我,該給車手或車手頭的報酬我不一定交由被告彭郁勝發放,有時候會交給證人黃彥銘,本件詐騙集團拿到的贓款,我有時會當場就給他們的趴數,如果要交回水房的,我會聯絡彭郁勝,再麻煩被告彭郁勝轉交,1.5%報酬被告彭郁勝要不要分給證人黃彥銘,是他們的事,我不清楚等;我於警詢中說我只有指揮被告彭郁勝從事詐騙工作,其他的人都是聽被告彭郁勝指揮作搭配,我的意思是我都是跟彭郁勝聯絡,先前在警詢中說證人黃彥銘是跟被告彭郁勝互相配合的,他們之間會情資互通,偶爾證人黃彥銘會直接將情形回報給我,但大多數情形下都是被告彭郁勝跟我聯絡,這樣說是實在的;車手的薪水大部分是透過被告彭郁勝發放,但黃彥銘也有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84頁至第193頁)。
⑸是觀諸證人吳世綸前揭證述,明顯可知被告彭郁勝與證人黃
彥銘在該集團中負責之工作雖然相同,然證人吳世綸大部分均係與被告彭郁勝聯絡,由其轉交車馬費、工作機及車手報酬,少有與證人黃彥銘直接聯繫,而車手之派任,則於聯繫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後,由其等自行協調分配,其未過問,然遇有突發狀況,例如106年7月25日該次取款,其亦有聯絡被告彭郁勝補人等,是被告彭郁勝與證人黃彥銘在該集團中負責之工作雖然相同,然被告彭郁勝參與程度顯然遠高於證人黃彥銘。
③證人黃彥銘於本案偵審程序中關於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如下:
⑴證人黃彥銘於106年8月31日偵訊中供稱:106年7月份後
我才開始做詐騙集團,是證人吳世綸叫被告彭郁勝教我,當時被告吳世綸叫我做車手頭去管車手,我當車手頭收過6、
7次款,拿到錢之後我就會全部交給證人吳世綸,因為證人吳世綸說他先交給水房,再通知被告彭郁勝跟我聯絡,再將薪水給我,我有1次有把詐欺款項交給被告彭郁勝,但是我不記得是那一天了,被告彭郁勝跟證人吳世綸一起開車過來找我收贓款;我都是擔任證人劉原豪、陳威臣的車手,因為被告彭郁勝叫我顧好他們就好,其他人他會負責;工作機是證人吳世綸提供的,車馬費會在拿工作機給我的那天給,我只有拿過1次,之後的車馬費都是被告彭郁勝拿給我的,車手要出門那一天,被告彭郁勝會拿給我,幾乎每1次出去我都會跟被告彭郁勝見1次見面,因為他要我管好證人劉原豪、陳威臣等語(見他2234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⑵於106年9月7日偵訊中證稱:106年7月20日我記得是證
人劉原豪跟陳威臣去領款,印象中我接到證人吳世綸的指示就叫他們到新竹火車站,證人吳世綸跟我講之後,被告彭郁勝會再跟我講1次,我確定7月20日那天是證人劉原豪跟證人陳威臣一起去,因為被告彭郁勝管的人確定是誰去的話,就不會亂調動;106年7月25日我跟證人少年陳○威一起去被害人新竹的地址,但證人少年陳○威不敢去領款,我就跟證人吳世綸說,證人吳世綸說會再派1個人過來幫忙,證人少年陳○威沒有離開還在那邊,我們就先在被害人住處附近未完工的公園等,證人吳世綸有跟我說那個人的特徵,我只見過他1次,之後我們就3個人一起去領款,後來被告彭郁勝叫證人少年陳○威去領款,所以還是由證人少年陳○威去,後來趕過來的人把風,我在附近等款項,由我把款項拿給證人吳世綸,106年7月25日17時50分打電話之前,我已經把錢拿給證人吳世綸,打電話時被告彭郁勝已經從證人吳世綸拿到我們的報酬,被告彭郁勝就通知我到平鎮分局跟他拿我自己部分的錢等語(見他2380號卷第194頁、第249頁至其背面)。
⑶於106年9月14日偵訊中證稱:106年7月11日由證人陳威
臣、劉原豪取得之40萬元,是他們取得款項後跟我聯絡,我就叫他們到平鎮分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或是大樓門口,我請證人少年陳○威(無證據顯示證人少年陳○威是否知情)幫我拿款項,證人少年陳○威拿到款項後就交給我,當時被告彭郁勝也在場,後來證人吳世綸有開車到住處1樓停車的地方,我就跟被告彭郁勝一起把款項拿到1樓給證人吳世綸等語(見他2380號卷第228頁背面)。
⑷於106年5月17日審理程序中雖改稱:其工作內容都是證人
吳世綸分配,是證人吳世綸會先決定今天誰要去,再叫我們去跟下面的車手講,不管是哪次取款的人,都是由證人吳世綸單獨跟我或被告彭郁勝其中一人說,我不會把這件事跟被告彭郁勝說,我交待我下面的車手的車馬費,都是證人吳世綸給我的,附表二編號3、5、7、8犯行,被告彭郁勝都不知道,我當天取得的報酬都沒有分給彭郁勝,這部分不需要分給他,因為他沒有參加;取款過程我需要向證人吳世綸回報;車手會把錢給我後,我再把錢拿給證人吳世綸,證人吳世綸會拿報酬給我云云(見原訴卷三第170頁至第174頁),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訊筆錄後仍證稱:車馬費有時候被告彭郁勝他會交給我,但他會交給我也是證人吳世綸跟他講的;而關於報酬部分,不是被告彭郁勝給我的,因為被告彭郁勝會跟我講說證人吳世綸要拿錢給我,然後我就去跟證人吳世綸聯絡,證人吳世綸再拿錢給我,所以都不是被告彭郁勝給我薪水的,之所以被告彭郁勝要打電話給我,是因為證人吳世綸都跟被告彭郁勝聯絡,不會跟我聯絡;106年7月20日這次,我有跟被告彭郁勝聯絡,但是是因為證人吳世綸叫被告彭郁勝跟我聯絡,問我這兩個車手有沒有出門的事情,被告彭郁勝是會問我車手的狀況,但這是因為證人吳世綸叫被告彭郁勝問我的等語(見原訴卷三第175頁至第180頁)。
⑸細繹證人黃彥銘上開證述,雖其於審理中改堅稱被告彭郁勝
對於附表編號3、5、7、8犯行均不知情,然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後之證述,均指證證人吳世綸都是跟被告彭郁勝聯絡,不會跟其聯絡,車馬費、工作機都是透過被告彭郁勝轉交的,其自己只拿過1次,其旗下車手取款成功之報酬,至少係透過被告彭郁勝聯絡通知後,始向證人吳世綸領取,而關於其旗下車手之取款狀況,證人吳世綸亦有聯繫被告彭郁勝與之聯絡關心,上開其等間聯絡、交付車馬費、工作機、報酬乃至證人黃彥銘底下車手狀況情形,其證述與證人吳世綸前揭證述實得以相互勾稽,由是可知,被告彭郁勝在該集團之工作雖與證人黃彥銘相仿,惟其參與程度遠高於證人黃彥銘,縱為證人黃彥銘底下之車手前去取款,從事前車馬費、工作機的交付,乃至車手取款狀況、事後報酬發放之通知,證人吳世綸亦多係透過被告彭郁勝代為聯絡,則被告彭郁勝顯然有參與附表二編號3、
5、7、8之各該犯行。④且就附表二編號3、5、7、8之具體取款狀況逐一檢視卷證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3、7部分
證人黃彥銘已偵查中明白證稱:證人陳威臣、劉原豪於106年7月11日取得40萬元後,其有請他們拿到平鎮分局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或是大樓門口,由證人少年陳○威代為收受,其再與被告彭郁勝一同交付予證人吳世綸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劉原豪於警詢中亦曾經指認106年7月11日在上址向其收取贓款者,確係證人少年陳○威(見偵9818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40頁),則證人黃彥銘該部分證述應非虛妄,被告彭郁勝應有參與該次款項之交付;再就附表二編號
7部分,除證人黃彥銘前揭證稱被告彭郁勝會居間聯繫車手出門之事情外,證人劉原豪於警詢中亦供稱:就我所知證人黃彥銘給我的報酬都是來自被告彭郁勝,因為證人黃彥銘在講電話時,我都在他旁邊,所以我有聽到,另外有時候證人黃彥銘要出門,我會問他要去做什麼,他回答我說是要跟被告彭郁勝拿錢,然後證人黃彥銘回來後,就會有錢發給我等語(見偵9818號卷第38頁背面),甚且被告彭郁勝於警詢中亦供稱:我是將贓款交付證人吳世綸後,事後證人吳世綸會將大家的薪水交給我,再由我轉發,但因為證人陳威臣、劉原豪是證人黃彥銘找來的車手,所以我就會再將證人陳威臣、劉原豪的薪水交給證人黃彥銘,由證人黃彥銘轉交:而在
106年7月中之前,每一筆薪水都是由證人吳世綸透過我轉發,但之後證人吳世綸有時會直接交給證人黃彥銘等語,在在與證人黃彥銘、吳世綸前揭偵查中證述相符,益徵被告彭郁勝就證人黃彥銘底下車手之詐欺犯行確有參與。
⑵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
證人黃彥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106年7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是我跟被告彭郁勝同時在賣場拍到的監視錄影畫面,當時是證人吳世綸載被告彭郁勝來找我,被告彭郁勝原本在家樂福地下室,然後證人吳世綸叫被告彭郁勝上來帶我下去拿錢給證人吳世綸,當天我是去賣場找他們,因我不知道那邊怎麼走,證人吳世綸就叫被告彭郁勝上來帶我下去到證人吳世綸的車上,目的就是要讓我把我們在三重詐騙告訴人翁進海的錢交給吳世綸等語(見原訴卷三第頁),觀諸106年7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家樂福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影卷第149頁、第237頁)所示,證人吳世綸確有搭載被告彭郁勝前往該處,嗣被告彭郁勝有至賣場與證人黃彥銘會面,且被告彭郁勝於警詢中對此亦坦認:當日證人黃彥銘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與我及證人吳世綸見面,我們3個並共同搭車離開,當天證人黃彥銘找證人吳世綸是要交付贓款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則證人黃彥銘上開證述當為可採,被告彭郁勝確有參與本次證人黃彥銘贓款之交付。
⑶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
觀諸被告彭郁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
7月25日8時54分、9時5分、9時6分、9時21分、9時33分、9時50分、10時48分、11時2分、17時5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
彭郁勝:就收東西叫上頭收阿,不然怎麼辦黃彥銘:就叫那個上來阿彭郁勝:那個沒錢要怎麼上來?黃彥銘:叫他坐計程車到了再付啊,不然怎麼辦,不然鬼
鬼又說死不接電話彭郁勝:所以我才問你要不要省那個錢,自己去然後叫上
頭收?」、「……
彭郁勝:看你要出門還是叫頭份包車黃彥銘:算了,我出門彭郁勝:那你要打給小恩嗎?黃彥銘:打給他幹嘛?彭郁勝:另1個小恩……黃彥銘:你自己叫他到1個地方等我彭郁勝:到哪?黃彥銘:中壢阿後站彭郁勝:你再把我手機給他就好」、「彭郁勝:你在哪?
陳○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家彭郁勝:你現在出門陳○威:有要出門喔彭郁勝:對阿,帶者玩具出門吧陳○威:嗯彭郁勝:你有 阿銘 的電話嗎?陳○威:沒有彭郁勝:我現在給你0000000000」「彭郁勝:你先撐著,我們馬上叫頭份上去
黃彥銘:我知道, 剛賢 哥有跟我講……黃彥銘:所以我要跟小恩約地方嗎彭郁勝:我已經叫他到後站了,阿那個玩具你一樣帶著黃彥銘:還是我拿給他?彭郁勝:你拿給他沒用啊,你還是要跟著去」、「彭郁勝:待會你一樣跟著先去板橋,然後他大概抓11點會
到,然後到時候你在跟我講地址,我叫他過去找你黃彥銘:嗯」、「彭郁勝:你在全家等他一下,他那邊塞車,然後我還在處
理你的人員問題,待會你一樣到桃園陳○威:到桃園彭郁勝:對,阿銘會陪你」、「彭郁勝:人家差不多要到了喔
黃彥銘:這邊已經要PK了,你知道嗎?……彭郁勝:我現在趕快聯絡,他有叫你到朋友家了,是嗎?黃彥銘:對阿,而且已經要PK了彭郁勝:怎麼這樣子黃彥銘:我不知道阿,誰知道這邊速度那麼快,你先聯絡彭郁勝:好,你不要掛黃彥銘:你說我在7-11,我已經在了彭郁勝:(你到了嗎,我們馬上要做事了,你到了沒?已
經知道點了)黃彥銘:媽的,你這組怎麼這麼快?我想說PK沒那麼快」「黃彥銘:已經要PK了耶
彭郁勝:你跟他說導航錯誤,司機載錯黃彥銘:沒有咩,剛剛所以經到了(應為『剛剛說已經到
了』之誤),已經確定好了彭郁勝:喔…妻(應為『T』之誤)他弟又不會黃彥銘:問題是他這邊會教啊,問題是現在已經要PK了,
我要直接過去彭郁勝:隨便你,你決定……黃彥銘:問題是人家已經要PK要見面了彭郁勝:你去啦黃彥銘:不然就跟他講到永安路就好彭郁勝:嗯,隨便」、「彭郁勝:你要來拿錢嗎?
黃彥銘:現在?彭郁勝:嗯黃彥銘:去哪拿?彭郁勝:分局黃彥銘:可以阿」此有上開各該監聽譯文存卷可佐(見偵11405號卷第262頁至第264頁),考以證人少年陳○威於警詢中坦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之電話(見少連偵72號卷第108頁背面),且附表二編號8取款之時地確在該日及桃園市○○路,是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是在該次取款當下所為,除堪認定其等應係於106年7月25日11時2分許向被害人徐詠淳收取財物外,依該等通話內容,佐以證人吳世綸、黃彥銘上開證述,及證人少年陳○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有印象當天9時多,被告彭郁勝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在全家等他一下,他那邊還在塞車,他還在處理人員問題,待會一樣到桃園,阿銘會陪我等語(見原訴卷三第51頁),在在可證被告彭郁勝於該次取款過程中顯然始終均有參與,不僅事前聯繫證人少年陳○威到場、過程中積極關心,更屢屢聯繫成員所在方位通知前往,事後亦轉交報酬予證人黃彥銘,則被告彭郁勝辯稱其非共犯,實難足採信。
⑤甚且,依上開被告彭郁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6年7月21日、25日之通訊監察內容,同可知被告彭郁勝確會與證人黃彥銘討論其車手之取款狀況,甚至調動配車手組合,則被告彭郁勝辯稱其對證人黃彥銘旗下車手所為均不知情,確屬無稽。
⑥至被告彭郁勝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彭郁勝就此部
分未領有報酬,是非共同正犯等語,然是否領有報酬本非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再者,被告彭郁勝既係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且依前述各項事證,被告彭郁勝就證人黃彥銘所實行之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二編號3、5、7、8犯行,實積極地居間聯繫證人黃彥銘、吳世綸,代為交付或發放車馬費、工作機、車手報酬、陪同交付贓款,更有與證人黃彥銘討論其旗下車手取款情形、乃至調動搭配組合,則其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二編號3、5、7、8之犯行而為行為之分擔,則其當屬該部分之共同正犯無訛,是其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⒋被告詹靜雯確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
、11、12所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訊據被告詹靜雯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1、12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並辯稱:其他犯行不是我做的,也不是我們機房做的,當時我們機房只有我1個三線,所以我會知道機房有沒有詐騙這些人,確實是我打電話騙的,我有分到10%的薪水,其他的我一毛都沒有分得,而且他們作車手的除了接我們公司之外,他們還會接其他公司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大陸地區機房,1個是共犯卓柏霖所屬,1個是共犯曾傳斌所屬,兩個是獨立運作,被告詹靜雯對於其他機房所為,實一無所知,且所屬機房並不會分得共犯卓柏霖所詐得之款項,是就其他犯行不能認有被告詹靜雯與之有犯意聯絡,且指派車手及取款之情形,亦僅有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5、9、10與被告詹靜雯所述相符,是其餘犯行與被告詹靜雯均無關聯性等語。經查:
①證人吳世綸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那時候共犯卓柏霖是兩間
機房的老闆,然後兩間機房都有在做,後來共犯卓伯霖都管另1間,被告詹靜雯他們另外運作,但是有聽到傳言說被告詹靜雯他們作帳有問題,106年7月底、8月初他們就拆夥了,就變成只剩被告詹靜雯他們那間機房在做我們這邊等語(見偵1107號卷第273頁背面);而證人吳世綸就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是否有私接情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受辯護人、檢察官交互詰問、本院訊問時,亦始終均證稱:「(辯護人王紹安律師:問你在106年7月至8月底擔任車手頭期間,你是否只接了「挫冰」跟米奇的兩間機房?)答: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12並告以要旨】這12次詐欺行為都是同一線的大陸機房的案子嗎?)答:12條都是米奇跟曾傳斌這邊的。」、「(檢察官問;這12件你拿到的錢全部都有交給鄧偉,你沒有私吞吧?)答:
沒有,我都是拿我的趴數而已,其他的我都交了。」、「(審判長問:你被起訴的這些案件中,總共合作的大陸機房就是米奇的,及後來8月曾傳斌及詹靜雯的,是否如此?)答:沒有,從開始就是跟曾傳斌跟米奇的,後來就沒有米奇了,只有曾傳斌跟詹靜雯在處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90頁、第296頁、第300頁),衡以其不論如何證述,均不影響自己罪責之成立,是斷無必要就特意為虛偽之證述,則其證述難認虛妄。
②再者,證人鄧偉於偵查中亦證稱:早期被告詹靜雯本來是跟
共犯卓柏霖一起合作,但是後來他們吵架,所以拆夥了,7月到9月這次共犯卓柏霖是沒有拿的,7月到9月這間公司機房成員只有4個人,就被告是詹靜雯、共犯曾傳斌、白時青、陳鴻貴,我所接贓款就是他們機房的,其餘的機房我都沒有去接觸;詐欺贓款其他的55%,基本上在還沒有吵架前就是共犯卓柏霖和被告詹靜雯他們夫妻一人一半,他們夫妻算1份,跟共犯卓柏霖吵架後,應該是8月份我送共犯白時青去機場之後,就是被告詹靜雯跟共犯曾傳斌全拿,就是因為他們吵架,所以我才會介紹共犯白時青過去,因為他們機房人數不夠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344頁背面至第345頁、偵2127號卷第296頁至其背面),是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回款事宜之證人鄧偉後續所遇狀況,亦與證人吳世綸上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更徵證人吳世綸上開證述確屬可信,且考以證人吳世綸旗下之車手頭即證人彭郁勝對於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犯行均有參與,而其於本案亦僅指認證人鄧偉為證人吳世綸交付款項之對象,則本案附表二各該加重詐欺犯行,當無證人吳世綸私接情形。
③至依證人彭郁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
月23日11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1405號卷第258頁)所示,固然證人彭郁勝向證人黃彥銘表示「因為賢哥多接一條,明天就要開始」等情,然證人吳世綸就此證稱:後來好像沒有了,就是「多接一條」這個好像沒有消息了,原本好像共犯卓柏霖那邊是1間公司但是有兩條線在跑,我原本只接共犯卓柏霖的一條而已,好像共犯卓柏霖那邊還有另外1條線要再跑,後來好像沒有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93頁至第294頁),其證述核與卷證不悖;另,證人彭郁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7日8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少連偵72號卷第143頁背面至第144頁)所示,證人彭郁勝固然表示「他們是有反應說這個業績再不行,就不要了,賢哥都把戒子那去當掉了」、證人黃彥銘回應「阿他是打算再換1家嗎?他有找好嗎?」等情,然於譯文中未就此有肯定之討論,且證人彭郁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此亦僅證稱:這個問題要問證人吳世綸本人會比較好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12頁),且其等旋於106年8月11日即成功取款即遂行附表二編號9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更難認證人吳世綸有私接該犯罪組織外之其他電話詐欺機房,則被告詹靜雯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過僅其等臆測之詞而已,當難足採信。
④考以被告詹靜雯既係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而與共犯曾傳斌、
卓柏霖、吳世綸等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則已難認其對於共犯曾傳斌、卓柏霖所屬電話詐欺機房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且被告詹靜雯於本案偵審程序多次強調:我知道共犯卓柏霖他們所做的,共犯卓柏霖不會直接去聯絡證人吳世綸,必須是共犯曾傳斌去聯絡證人吳世綸;共犯卓柏霖1家公司配
2支電話,他們做好之後,共犯卓柏霖會打電話給共犯曾傳斌,透過共犯曾傳斌去聯絡被告吳世綸;證人鄧偉是最後跟車手收錢的,錢證人彭弘亮不太管,共犯卓柏霖會聯繫我們跟證人鄧偉聯繫要在哪裡交錢給地下匯兌的人;我沒有看過證人彭弘亮跟共犯卓柏霖有聯絡電話的情形,因為共犯卓柏霖不跟車手團聯絡,不要跟所謂的車手的這邊部分聯絡等語(見偵12642號卷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訴220卷第98頁、原訴卷三第225頁),此與證人吳世綸於偵審程序中均證稱:車手去哪裡拿錢,機房跟我聯繫的人都是共犯曾傳斌等語(見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面,原訴卷三第290頁)、或證人鄧偉於本院移審調查稱序中供稱:大陸地區的負責人據我所知就是共犯卓柏霖等人,但我聯絡的人都是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共犯卓柏霖基本上我都沒有聯繫過;這些加重詐欺的贓款,都是證人吳世綸交給我,我再依照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的指示來處理等語(見訴33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相符,顯然共犯卓柏霖所屬電話機房於實行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時,自己本身均未與負責擔任收水之證人吳世綸或負責回款之證人鄧偉聯絡,都是透過共犯曾傳斌或被告詹靜雯居間聯繫,則被告詹靜雯對於共犯卓柏霖所屬電話機房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當有行為分擔自明。
⑤尤甚者,共犯曾傳斌於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筆錄中供稱:我
有個妻子叫詹靜雯,綽號帥妹,是我的同夥,她負責聯繫我們的頭目即共犯卓柏霖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32頁),而被告詹靜雯就此經本院訊問時亦稱:因為共犯曾傳斌的脾氣非常不好,他很容易講電話講沒兩句就會跟人家吵起來,所以到後面就會變成我跟共犯卓柏霖聯繫,但是做主的還是一樣是共犯曾傳斌等語(見原訴卷三第232頁),是被告詹靜雯實際上更負責與共犯卓柏霖聯繫,則被告詹靜雯更難推諉對於共犯卓柏霖所屬電話機房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行為分擔。
⑥此外,考以被告詹靜雯就共犯卓柏霖所屬電話機房實行之加
重詐欺犯行確實獲有報酬(此部分詳後述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先前係以共同實行詐欺犯罪意思而與共犯曾傳斌、卓柏霖、吳世綸等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其後亦居間聯繫證人吳世綸、鄧偉,為其處理其機房關於本案車手派置地點、收水,乃至回款事宜,則其對於共犯卓柏霖暨所屬電話機房所實行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⑦是以,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等犯行,
既均屬被告詹靜雯共同參與或共犯卓柏霖暨所屬電話機房所為,因被告詹靜雯對於共犯卓柏霖等實行之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詹靜雯未親自參與該部分犯罪,仍無解於其責任之成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詹靜雯此部分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⒌被告彭弘亮確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之共同正犯訊據被告彭宏亮固不爭執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該等犯行之共同正犯,並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只構成幫助犯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彭弘亮於本案但認之角色僅單純之「保證人」,只有在證人吳世綸逃亡時,要負責找證人吳世綸回來,未從事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我們主張被告彭弘亮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從事幫助犯等。經查,被告彭弘亮既係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而與共犯曾傳斌、卓柏霖、證人吳世綸、詹靜雯等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同已難認其附表二各編號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再者,被告彭弘亮負責擔保被告吳世綸收受詐欺贓款之去向,固然並非刑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本案係因被告彭弘亮願意為證人吳世綸擔保,方能成立該犯罪組織,並以組織之型態犯附表二各編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行為態樣究與一般幫助行為有別;又,被告彭弘亮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從中抽成獲有自己報酬(此部分詳後述犯罪所得之認定),甚且證人鄧偉於偵查中更證稱:當時在酒店,原本是講好證人吳世綸就是拿15%走,但是我說我不可能幫你處理贓款,我什麼好處都沒有,所以後面從他那邊先撥1.5%給我,所以他拿走13.5%,他說其餘部分我們自己處理,原本我是跟被告彭弘亮說他拿1.
5%、我拿5%走,但是被告彭弘亮認為他也要承擔一些風險,就變成我拿1.5%,我的利潤撥給他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96頁),或者被告彭弘亮於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曾供稱:在大陸有講好證人吳世綸拿15%,我抽介紹費5%,剩下的5%給「條阿貴」抽佣,剩下的75%都是大陸地區,後來證人吳世綸變成13.5%,因為他請證人鄧偉進來做事的緣故;我之前有說我的5%,其中1.5%要給證人鄧偉,是因為證人吳世綸覺得錢給太少,要求我必須要負擔證人鄧偉的介紹費,後來我跟證人吳世綸有口角,因為我跟他說不想做了,不想要再擔保,因為我覺得很危險,所以證人吳世綸退還給我1.5%等語(見原訴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雖然兩者所述情形有異,惟均可知被告彭弘亮報酬之5%,應係因其要求而來,則被告彭弘亮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該等行為,至證人鄧偉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證稱:這是我自己的想法,我的認知就是可能保人也要承擔一些風險,避免黑吃黑,當時可能是檢察官誤會我的意思云云(見原訴卷三第261頁),或者被告彭弘亮改供稱:酒店我並沒有跟他們講說我要拿5%,他怎麼講說我有拿5%,不是我要求的云云(見原訴卷三第263頁),均與其等先前證述或供述相左,其等改稱之詞本難遽信,尤證人鄧偉更刻意曲解其先前證述,當無足採信;此外,被告彭弘亮自發起該犯罪組織後,曾經介紹共犯白時青過去做機房,業經其於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坦認不諱(見訴220號卷一第69頁),核與證人鄧偉於偵查中證稱:共犯王士賓、白時青是去做2線,共犯白時青是我載他去機場的,共犯白時青也有在問要做機房的事,剛好遇到我跟被告彭弘亮,我跟被告彭弘亮就介紹去,我就直接聯絡證人詹靜雯跟共犯曾傳斌,並把聯絡方式給他們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96頁)相符,則被告彭弘亮並非單純僅止於擔任「保證人」而已,亦有更多之行為分擔,更徵其主觀上犯意確非僅止於幫助他人犯罪。從而,依被告彭弘亮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並因其擔保行為獲有報酬,更主動要求報酬,甚至為其他行為分擔作為,足見被告彭弘亮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該等作為,其與其他共犯間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當論以共同正犯至明,是其犯行同堪以認定,同應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
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前揭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
原豪、陳威臣、張竣傑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公布日即10
7年1月3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吳世綸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吳世綸所犯本件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彭弘亮、詹靜雯所犯發起犯罪組織或其餘被告彭郁勝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再者,犯罪組織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間,性質上為共犯,結夥犯之另一種獨立處罰型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就其管理階層與非管理階層,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訂定刑責,而參與犯罪組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犯罪組織以前,均應認係犯罪行為之繼續,倘繼續犯罪中,因時間經過,由管理階層退為非管理階層,或非管理階層昇為管理階層,或於管理階層中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並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罪名,尚難認為係二個或二個以上獨立之犯罪行為,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5、6、7、9、10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或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檢察官葉建國」、「法院公證官汪怡君」、「收款執行官羅仕宏」、「特偵組主任陳瑞仁」、「特偵組主任 王以文 」、「檢察官翁偉倫」等所出具,內容又各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⒋是核被告吳世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詹靜雯、彭弘亮,則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雖有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是揆諸前揭說明,各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而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核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6、7、9、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7所為,被告黃彥銘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5所為,亦均係犯上開相同之罪名;其餘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2、4所為,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張竣傑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而被告彭郁勝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郁勝該部分所為,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證人莊金緞於警詢中即證稱:與我接觸的歹徒有4個人,特徵都是很年輕的男子,來的人都沒有出示身份,但是後來王科長會打電話叫我去 萊爾富 要傳真電話,王科長再將收據傳真給我,上面寫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212頁背面),是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均係事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傳真予證人莊金緞收受,並非前往取款之車手當場交付,則僅於106年5月24日與共犯楊顯斌一同前往取款而共同實行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被告彭郁勝,是否可能預見該集團成員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尚非無疑義,且卷內雖有偽造之106年5月10日、5月12日、6月6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106年6月7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保管書影本1紙(見他2234號卷第230頁背面至第232頁),然尚乏相關於被告彭郁勝參與106年5月24日取款170萬元之公文書,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彭郁勝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共同正犯
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與卓柏霖、曾傳斌間就發起犯罪組織,或者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參與成員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
原豪、陳威臣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6、7、9、10各該犯行,所偽造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附表二編號6、7「參與成員欄」所示之行為人,各於密接
時間、地點訛騙告訴人郭玉美、鍾佳儒,接續詐得附表二編號6、7所示各該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加重詐欺犯行罪數之認定①按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規定
「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足見犯罪組織之成員,除因參加犯罪組織,應依該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外,如在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更著手實行犯罪,致觸犯其他刑事法所規定之犯罪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5條之適用,若所犯二罪符合刑法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時,自應適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法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
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件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所發起、被告鄧偉、彭郁
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是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於106年6月底發起該犯罪組織,或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於106年7月間或被告張竣傑於106年8月間參與該犯罪組織之後,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即於其等發起、參與行為繼續中之緊密時間之106年7月4日隨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則同樣於緊密時間之106年7月11日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被告張竣傑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後之106年8月17日即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1),是雖其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及被告鄧偉、彭郁勝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前3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後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同一法理及前揭事實,分別認定被告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者被告張竣傑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竣傑部分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等語,即尚有未合。
⒋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就犯罪事實欄
四暨附表二編號3、5、6、7、9、10部分,或者被告黃彥銘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5、7部分,既均係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此外,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上開所犯發起犯罪組織
罪及附表二編號2至10之9次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二編號
11、12之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或者被告彭郁勝上開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11次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1、12之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或者被告鄧偉上開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0之10次加重詐欺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1、12之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或者被告黃彥銘就附表二編號3、
5、7、8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既遂罪,或者被告劉原豪、陳威臣就附表二編號3、7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既遂罪,或者被告張竣傑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各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⒈本件被告黃彥銘就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8之加重詐欺
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訊據被告黃彥銘固坦承與證人少年陳○威共同犯附表二編號
8之加重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知悉證人陳○威為少年。然查,被告黃彥銘為00年0月生、證人陳○威為00年0月生,業經其等於本院為人別訊問時確認無誤(見原訴卷三第41頁),是其等共同為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時,被告黃彥銘業已成年,證人陳○威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證人少年陳○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106年7月25日跟被告黃彥銘一起去桃園市○○路當車手取款這件事我有印象,這次跟被告黃彥銘作案前,跟他有見過2、3次,第1次是跟證人彭郁勝去找被告黃彥銘,他們講完話就走,見面時間大約10分鐘以內,之後就是我開始跟他們一起做的時候,被告黃彥銘都會跟被告吳世綸來我家算錢;106年
7月25日當天跟被告黃彥銘去取款時,我好像有說我的年紀,那時候聊天聊到,好像是因為要去見被害人,我就說我不敢,被告黃彥銘就說試一次,我好像就說我未成年,但還沒去之前我不知道被告黃彥銘知不知道我未成年等語(見原訴卷三第47頁至第50頁),而證人少年陳○威與被告黃彥銘殊無怨隙,本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就特別誣指被告黃彥銘,且於本院作證時,幾經被告黃彥銘及其辯護人反覆確認,其仍為相同之證述,則其顯然相當肯定於106年7月25日取款前,其確有向被告黃彥銘提及其年齡;再者,考以被告黃彥銘於偵查中亦供稱:106年7月25日當天是我跟證人少年陳○威一起去被害人在新竹的地址,但「證人少年陳○威不敢去領領款」,我就跟被告吳世綸說,被告吳世綸就說他會再派
1個人過來幫忙,證人少年陳○威沒有離開還在那邊,…,後來證人彭郁勝叫證人少年陳○威去領款,所以還是由證人少年陳○威去領款等語,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少年陳○威上開所述相符,且由前揭當日9時50分、11時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彭郁勝有向證人少年陳○威表示「阿銘會陪你」加以安撫、又向被告黃彥銘表示「喔…妻(應為『T』之誤,即指共犯陳芳禹)他弟又不會」等節,可知證人少年陳○威對於執行車手任務確有不安,復無從事「取款」車手之經驗,衡以證人少年陳○威之年紀尚輕又無經驗,則其臨場會怯場而表明自己未成年,當與常情不悖,則其所述當可採信,證人少年陳○威當下應有向被告黃彥銘表明年齡無訛,是被告黃彥銘既因此知悉證人少年陳○威之年齡,仍與之共同從事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就其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法加重。
⒉其餘被告吳世綸、彭宏亮、詹靜雯、鄧偉則均無前項加重事
由之適用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
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吳世綸、彭宏亮、詹靜雯、鄧偉為本案犯罪事實
欄四暨附表二編號2、4、6、8各該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固分別有證人少年陳○威與少年陳○翰,而除證人陳○威為少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外,證人陳○翰為00年0月生,此觀諸其於警詢中自行表明之生日自明(見少連偵527號卷第53頁),是其於共同犯附表二編號4、6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彭郁勝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白證稱:沒有人叫我找共犯陳芳禹、證人少年陳○威、少年陳○翰,是我自己找共犯陳芳禹、證人少年陳○威、少年陳○翰來的;證人少年陳○威有跟被告吳世綸碰過面沒錯,但他們沒有說過話,其他的被告彭弘亮、詹靜雯等,印象中沒有了,證人少年陳○翰部分,我忘記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而依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擔任電話機房三線人員及聯絡人之被告詹靜雯或負責擔保被告吳世綸收受贓款去向之被告彭弘亮,及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回款事宜之被告鄧偉,並無與單純擔任車手之證人少年陳○威、少年陳○翰碰面之機會,是除被告吳世綸外之被告彭宏亮、詹靜雯、鄧偉均無從藉由辨識該等少年之面貌而認識其等年齡,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彭宏亮、詹靜雯、鄧偉曾以其他方法獲悉證人少年陳○威、少年陳○翰之年齡,自難認其等有與少年共犯之故意,公訴人認其等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實容有誤會。
③至被告吳世綸部分,證人少年陳○威固然於偵查中曾經證稱
:我有看過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問我要不要去下幫忙顧水,多少利潤,被告吳世綸說要看當天錢多少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18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證稱:當時證人彭郁勝在我桃園平鎮的家,然後不知道為什麼聊到,我就是好奇想參加,證人彭郁勝算是介紹我認識被告吳世綸,剛好證人彭郁勝去找被告吳世綸,我陪證人彭郁勝一起去見被告吳世綸,之後就認識被告吳世綸,那時候沒講,被告吳世綸沒有問我什麼事情,也沒有問我年紀的事情;印象中該集團成員幾乎都有到我家,印象中有證人彭郁勝、被告吳世綸、被告黃彥銘、阿火、還有一個見過一次面就沒有再見的,還有一個是證人楊顯斌等語(見原訴卷三第46頁、第52頁),是其證述自己與被告吳世綸見面情形,前後並不一致,難遽信何者屬實;再證人少年陳○翰固亦證稱:我有直接跟被告吳世綸碰過面,我跟證人彭郁勝一起去找他,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一直都是對證人彭郁勝,沒有對被告吳世綸等語(見偵1107號卷第277頁背面),是依該等證述,固然可認證人少年陳○威、少年陳○翰曾與被告吳世綸碰面,惟尚無從確切得知被告吳世綸與其等碰面,是否係在其等共同為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前,且縱然係在加入初始曾有碰面,然其等均係陪同證人彭郁勝前往,其等與被告吳世綸間幾無對話、或對話甚少,則被告吳世綸有無注意其等樣貌,乃至藉此辨識其年齡實未可知,再證人彭郁勝於偵查中固然曾經供稱:被告吳世綸可能知道等語,然旋即稱:因為他說證人少年陳○翰做事情沒有腦袋到底有無滿18歲,我說應該有啦,這樣被告吳世綸應該算是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32
6頁背面),則證人彭郁勝上開供述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吳世綸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當無從逕認被告吳世綸於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2、4、6、8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行為時,對於共犯少年之年齡已有認識或未必故意,自以難論以本項之加重事由,故公訴人認其有此適用,同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張竣傑所屬
之該犯罪組織電話機房已向附表二編號11、12之被害人吳明珠、鍾阿峻施用詐術,顯然其等已著手實施詐欺行為,惟因各被害人發覺有異遂未交付財物,是其等就該部分犯罪僅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劉原豪之辯護人固就其所犯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
號3、7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劉原豪於104年間曾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7日各以10
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5年8月在案,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四第
344頁至第349頁),卻於判決後旋加入本案該犯罪組織再度擔任車手,共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3、7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其主觀上之惡性,已難認非重,再衡以其暨所屬之該犯罪組織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時地、方式,向告訴人王文辰、鍾佳儒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微,對於上開告訴人之生活影響甚鉅,造成社會之危害甚深,是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前揭請求,尚難認可採。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須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而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等竟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即共同發起本案該犯罪組織,又分別邀集或輾轉邀集本案其他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及本案其他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並藉犯罪組織之結構坐享利益,復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主觀之惡性及客觀犯行,實屬重大,而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部分,雖僅有被告鄧偉前有因詐欺犯罪判處拘役之前科紀錄,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原訴卷四第377頁至第340頁、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62頁至第366頁),惟其等並非不能辨別其等行為之嚴重性,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即參與該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擔任重要角色,管理旗下車手或處理詐欺贓款回款事宜,其等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尤以被告彭郁勝於本案係先與證人楊顯斌共同實行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罪後,見有巨利可圖方才參與,更積極作為;又除被告劉原豪有前開論罪科刑紀錄外,被告陳威臣亦於104年間因加入其他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於106年6月16日、10
6年6月27日各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以105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
4月在案,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見原訴卷四第350頁至第355頁),被告張竣傑前因妨害行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06年7月24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間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訴卷四第366頁至第368頁),詎被告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均竟不知戒慎其行或珍惜刑之寬典,即參與本案該犯罪組織繼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同彰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再者,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等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及被告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參與該罪組織後,其等乃分別共同遂行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致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各該財物,且數額非微,不僅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喪失對社會之信任基礎,亦使其等身心俱疲,更嚴重影響其中數位告訴人、被害人之生活,使其等頓失生活之依靠,故其等犯罪情節實屬重大;此外,並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等詐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就本案犯行是否坦認、是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無依自身資力勉力彌補其等損失,即參酌附表五之和解、賠償狀況,另兼衡被告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應分別量處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1項至第9項所示。
㈦保安處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刑事判決就此應曾揭示「(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是以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者,均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法院無裁量之權』,即無調查及說明何以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等意旨,是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既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如前述,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的要件,依法即應諭知強制工作,本院並無裁量權,是就其等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是被告彭弘亮之辯護人認應考量被告彭弘亮本案之行為樣態及現在工作情形,認不應強制工作等語,實容有誤會。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吳世綸交付被
告黃彥銘使用之工作機,業經被告黃彥銘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8320號卷第8頁);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黃彥銘所有乙節,同經其供承在卷(見偵8320號卷第8頁),且該行動電話有用與被告彭郁勝聯絡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乙節,業有被告彭郁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憑參;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黃彥銘交付予被告劉原豪使用,而被告劉原豪於取得本案贓款後,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彥銘聯繫回款乙節,業經被告劉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8320號卷第13頁、第42頁):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世綸使用之工作機,附表三編號8則為其個人使用等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原訴卷四第129頁);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為共犯蔡昇達個人所有,惟曾用與被告彭郁勝、黃彥銘聯絡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使用,及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郁勝或黃彥銘交付之工作機等節,業經共犯蔡昇達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2234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關於附表三編號12、13部分,觀諸共犯陳芳禹於偵查中供承:為警察查扣之2支手機,1支是工作機、1支是私人用的等語(見他2234號卷第206頁),對照其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2)為其本人使用等語(見他2234號卷第75頁),則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無訛,惟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亦有用與被告彭郁勝於聯絡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同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附表三編號20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彭弘亮本人持有,曾用以聯絡被告詹靜雯,使其介紹之共犯 白青 得以前往從事詐騙機房乙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11405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有其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2張存卷憑參(見偵1140
5號卷第148頁);附表三編號35之行動電話,係共犯少年陳○翰交付予被告張竣傑,用以與機房聯繫之工作機,業經被告張竣傑供承在卷(見偵11405號卷第49頁);從而,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3、20、3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各該共犯所有,供本案實行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被告彭郁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使用,固經其供承在卷(見少連偵72號卷第48頁),且其確有將之用於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聯繫使用,然並未扣案,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吳世綸等為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等犯行所
詐得之財物,除現金或持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外,尚有向告訴人孫達夫、郭玉美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飾等,然被告鄧偉於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中業已供稱:我有收過被告吳世綸轉交詐欺所得之金飾,收到之後我有把金飾拍照,傳給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並且我有拿去金飾行賣,賣得款項我也是有跟他們回報,再依照他們指示處理等語(見訴
338號卷第24頁),顯然該部分財物為分配犯罪所得,業已變現,惟該等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當仍屬犯罪所得至明,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飾價額多寡,告訴人郭玉美業已提出各該金飾之保證書,說明該等金飾之重量為10兩5分此有保證書共17張(見原訴卷四第307頁至第311頁)附卷可考,依此推算該等金飾總價額50萬餘元,尚與市價相差未遠,自堪以認定本案被告吳世綸等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⒊而被告吳世綸、彭弘亮、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
陳威臣等,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得分成之報酬比例,就被告吳世綸、彭弘亮、鄧偉部分,其等可各可分得詐欺贓款之7%、5%及1.5%,而被告彭郁勝、黃彥銘部分,則依何人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予被告吳世綸來以定車手頭(即詐欺贓款1.5%)報酬之歸屬,至擔任車手之被告劉原豪、陳威臣等,則依其等實際擔任「衝」或「照水」為孰,以分配詐欺贓款3%、2%之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於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彭郁勝固同時擔任「車手頭」及取款車手,然就該部分報酬之分配,被告彭郁勝於偵查中供稱:3%是「 小江 」拿,該不詳成年男子沒有拿到錢,我拿1.5%,還有1.5%是證人楊顯斌拿走,因為「小江」是他介紹的等語(見偵11405號卷第239頁),核與常情不悖,應堪以採信;又,附表二編號7之加重詐欺犯行,於106年7月19日時,固係被告黃彥銘擔任「衝」向告訴人黃彥銘取款,惟其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間:你擔任車手那一次是否否連車手頭1.5%一起拿?)答:沒有。」等語(見他2234號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亦應僅能認定被告黃彥銘有取得擔任「衝」之報酬而已,而不能逕認其並取得擔任車手頭之報酬;是以,依前揭事證及其等於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等犯行之參與情形,應堪以認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各有取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又,被告彭郁勝並因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行取得證人楊顯斌所交付之1萬元,該部分亦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故被告吳世綸、彭弘亮、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於本案各自共取得46萬6,165元、33萬2,975元、9萬9,892元、
6萬1,502元、5萬7,390元、4萬5,770元、2萬9,18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均各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關上開被告賠付之情形各如同附表五「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載,其中被告彭弘亮、鄧偉、彭郁勝所賠付之款項業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實已等同將該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失之過苛,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吳世綸、黃彥銘、陳威臣固然有賠付告訴人、被害人同如附表五「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載,然其等數額均不及其犯罪所得,甚或如被告劉原豪始終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任何款項,則其等顯然保有部分犯罪所得,而該等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就被告吳世綸、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保留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7萬9,575元、5萬4,390元、4萬5,770元、2萬1,18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詹靜雯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觀諸證人鄧偉於偵查中
已明白證稱:詐騙分成部分就是臺灣這邊25%,車手那邊是
13.5%,我是1.5%,被告彭弘亮跟詹靜雯各5%,被告詹靜雯拿臺灣這邊的5%,是被告詹靜雯額外拜託我的,因為這個線是被告詹靜雯搭給我跟被告吳世綸的;她的這5%,是她私人的,算是她個人的,她的這5%會留在我這邊,有
20、30萬之後,被告詹靜雯才會請我去拿給她父親;大陸地區那邊的75%,2、3線機房人員各拿10%,其餘部分歸被告詹靜雯跟共犯曾傳斌,如果她們另外有做2、3線就再拿10%;被告詹靜雯說她拿10%應該是她在大陸機房拿的錢,如果錢是共犯卓柏霖的,為何被告詹靜雯要我交給她父親,而且是三不五時的,而且每次都是30、50萬等語(見偵1264
2號卷第344頁背面至第345頁背面);其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仍證稱:這5%是被告詹靜雯親口告訴我的,因為台灣這邊就是25%,剩下的1成在我手上,經由我做發落,因為他們騙台灣人,要把錢洗成乾淨的錢,做地下匯兌,這個部份只有被告詹靜雯跟共犯曾傳斌會,所以被告詹靜雯就說他要拿走5%,我只要負責依他們的指示保管錢,隔1、2天他們就會指示我處理掉;大陸那邊的分成,是2、3線各拿
1成,1線的部分是買人頭的,其他的55%部分,還沒有吵架前就是共犯卓柏霖和被告詹靜雯他們夫妻一人一半,被告詹靜雯他們夫妻就算1份,8月份之後就是被告詹靜雯跟共犯曾傳斌全拿等語(見偵2127號卷第296頁至其背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警詢中我確有稱「我記得這次是詹靜雯跟我說他106年8月份回台灣之後,再把8月份得手幾次的詐騙款約100萬交給他,詹靜雯還叫我開車陪同一起去詹靜雯姐姐詹靜芬的女兒張子涵她家樓下,由詹靜雯交給張子涵約新台幣50萬」,這段過程確實是被告詹靜雯本人為等語(見原訴三第258頁至第259頁);考以證人鄧偉於該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從事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對於款項之去向當知之甚深,尤其所述情節,不論係因居間牽線或者協助洗錢要求退還詐欺贓款之5%,均甚為合理,再參以被告詹靜雯等與共犯卓柏霖間之合作關係,縱共犯卓柏霖固可能有出資成立機房,然被告詹靜雯等確實協助共犯卓柏霖處理臺灣地區車手及回款相關事宜,使共犯卓柏霖得以完全地避免與車手等高風險遭查緝之對象為不必要之接觸,則其等間均分扣除機房人員或車手集團報酬後之其餘款項,並非不能想像,況且證人鄧偉上開證述有交付款項予證人詹德隆乙節,或者有將8月份詐得之贓款約100萬元交付予返台之被告詹靜雯,更陪同其前往將其中之50萬交予張子涵乙情,均得以證人詹德隆之證述相互勾稽,或為被告詹靜雯所肯認,均如前述,則其上開證述確可採信;從而,依證人鄧偉之上開證述,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於本案詐欺贓款得分成之比例,於106年7月底共犯卓柏霖退出該犯罪組織前,被告詹靜雯等可獲得台灣地區之5%及扣除二、三線機房人員分成後與共犯卓柏霖均分55%之27.5%,倘被告詹靜雯再擔任機房之三線人員,則可再分得10%;而於106年7月底共犯卓柏霖退出該犯罪組織後,除仍可獲得台灣地區之5%外,扣除二、三線機房人員分成後之55%則均歸被告詹靜雯等所有,倘其自身又擔任三線機房人員,則又再可分得10%。
⒌而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彼此間如何分成,卷內並無確切
之直接證據,然考諸被告詹靜雯與共犯曾傳斌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可能並無特意區分,且依上開證人鄧偉處理回款情形,多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詹靜雯之親人,諸如證人詹德隆、張子涵等等,甚且直接交付被告詹靜雯,則該等款項應較有可能歸於被告詹靜雯名下,至被告吳世綸、彭弘亮雖曾稱台灣地區之5%係給共犯陳鴻貴,然其等於該犯罪組織並非在處理贓款回款事宜,所述之可信性自不如證人鄧偉,況共犯陳鴻貴未見其與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有何關係得特別獲此分潤,該等證述或供述當難可採。
⒍是以,依被告詹靜雯於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1編號至
10加重詐欺等犯行之行為樣態,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而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為271萬4,
337元,而該等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扣案之現金95萬2,2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6萬2,137元部分則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三編號29在被告詹靜雯身上查扣之人民幣92
7元,卷內並無確切證據顯示為詐欺贓款所變得之物,自難逕以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執行上開沒收時,得就此部分優先執行,自不待言。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
價得款290萬元部分,考以該自小客車係被告彭弘亮於106年6月17日購買、並於106年6月23日前付清交車乙節,此有該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被告吳世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被告彭弘亮時,他
5、6月就買了那台瑪莎拉蒂,是他媽媽的錢,被告彭弘亮有跟我講過等語(見少連偵72號卷第268頁),是顯然該車輛係被告彭弘亮於為本案各該行為前已購得,自無可能係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公訴人固指稱被告彭弘亮有以本案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支付貸款等語,然此部分尚乏確切事證,自難採信。
㈣末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吳世綸等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6、
7、9、10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出具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先後交付予告訴人王文辰、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張銀蘭、邱惠淑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吳世綸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上開告訴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爰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此外,附表三編號8、9、14至19、21至24、26至28、34所
示之物,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所涉各該犯行具有關連性,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0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