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輝
劉䕒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710號),經本院裁定改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輝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䕒惠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林振輝行竊所用之老虎鉗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二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其等行竊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
審酌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告訴人歐瑄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表示不請求被告賠償損失(見107年度偵字第16892號卷第114頁)、告訴人 鄧新穎 表示車輛非其所有(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卷65頁電話記錄),兼衡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⒈未扣案兩次竊盜犯行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5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老虎鉗一隻雖為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施用
後已遭被告丟棄,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92號107年度偵字第19603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934號被告林振輝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䕒惠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輝與劉䕒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松山區5號水門觀山河濱公園停車場,由劉䕒惠在旁把風,林振輝持可得為凶器之老虎鉗下手竊取 林永昌 管領歐瑄有限公司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用電池1個(市價新台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由劉䕒惠在旁把風,林振輝以相同手法竊取鄧新穎所有停放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用電池1個(市價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永昌、鄧新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瑄有限公司、鄧新穎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振輝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劉䕒惠之供述及證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旁邊等,沒有把││││風,是在車上等他,他只││││叫我在旁邊等等語。│├──┼───────────┼───────────┤│三│告訴人鄧新穎於警詢中之│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指訴│客車車用電池遭竊之事實││││。│├──┼───────────┼───────────┤│四│告訴代理人林永昌於警詢│佐證車號0000-00號自小│││之指證│貨車車用電池遭竊之事實││││。│├──┼───────────┼───────────┤│五│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證明被告等於上開時、地│││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本署│竊取告訴人等車上電瓶之│││勘驗筆錄1份│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蔡耀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