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淑美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披肩等等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在如附件所示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指定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陳列侵害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詎陳淑美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30日前某時,在蜜桃精品網站(https://www.peach999.com.tw/)、Artistcat(https://www.3719.com.tw/)及Dolly(https://www.dolly.com.tw/)等網站購物平台,刊登販售如附件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圖片與訊息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成年顧客上網瀏覽標購而牟利。嗣經警佯為買家,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復經警於106年6月30日上午10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美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11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11頁、第107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834號搜索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至82頁),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扣案可憑;又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圖樣、註冊證號碼、指定使用商品、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件所載),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第53至54頁、第62至63頁);而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衣服及披肩,其種類與如附件所示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復經貞觀法律事務所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認為仿品等情,有上開事務所及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第55頁、第64頁),是扣案之衣服及披肩確屬侵害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之商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係員警佯為買家先向被告購買仿冒商標商品,始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其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品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他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查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情節輕微、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與被害人間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而經被害人均具狀表示願對被告不予追究之意見(見偵卷第113至114頁、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間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等情,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附此敘明。
四、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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