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77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奇樂 法定代理人 林倩如 (更名: 林舒琦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梁峯(更名: 梁少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梁峯(更名:梁少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6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6年10月起至聲請人林奇樂成年之日止(即126年9月15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365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4,3800元(計算式:10,365元×10×12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梁峯(更名:梁少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