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8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張仕育 (即 張天球 之繼承人)
周鸝瓊 (即張天球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仕育、周鸝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天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仕育、周鸝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天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張天球所訂信貸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鸝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天球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元,約定自102年7月16日起至109年7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天球於103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99,801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二)被繼承人張天球於97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7年2月5日起至104年2月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天球於103年5月12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42,919元及自103年5月13日起按年息6.42%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三)又張天球於103年5月13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張天球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仕育則以:張天球死亡時業據辦理限定繼承,其有繼承張天球之一筆土地,其他銀行前對該筆土地聲請拍賣。對原告所提借據等文件無意見,惟無力負擔張天球之債務,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周鸝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約定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張天球於上開借款屆期後仍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擔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民法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張天球於10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仕育、周鸝瓊,而被告周鸝瓊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對張天球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乙節,有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 千家慈 103司家聲577字第12122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408號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天球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被告張仕育雖以張天球僅留一筆土地可供繼承為辯,惟被告張仕育對於張天球有前開借款及被告張仕育、周鸝瓊就張天球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等情,既不爭執,且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天球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核與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被告張仕育、周鸝瓊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又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張仕育、周鸝瓊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張仕育、周鸝瓊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仍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張仕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台幣)│(新台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99,801元(│599,801元│自103.11.8起│20%│無││小額信貸)││至清償日止│││├──────┼──────┼──────┼─────┼─────────┤│242,919元(│242,919元│自103.5.13起│6.42%│無││小額信貸)││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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