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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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子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土字第2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子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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