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豊凰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豊凰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潘豊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 廖幼娟 有結婚真意,廖幼娟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僅因與廖幼娟婚後發生爭執,即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案,謊稱其與廖幼娟係假結婚,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且使廖幼娟無端受刑事偵查,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00號被告潘豊凰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豊凰明知與大陸地區人士廖幼娟有結婚之真意,而於民國99年7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廖幼娟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9年8月24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潘豊凰返臺後,於99年9月7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潘豊凰另於99年8月16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進行面談,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代廖幼娟向移民署以團聚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於99年12月6日核發居留證予廖幼娟,使廖幼娟得於100年1月1日進入臺灣地區,與潘豊凰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渠等復於100年4月7日,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廖幼娟再於100年4月2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及戶籍謄本,前往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依親居留,經承辦公務員於100年5月5日,核發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迨於104年2月9日,二人因故發生爭執,潘豊凰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謊報其與廖幼娟係經廖幼娟之姐 廖智生 介紹,辦理假結婚,二人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文件,均屬偽造不實,而誣指廖幼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嗣經本署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經潘豊凰自承係為找潘幼娟,才去專勤隊謊報二人為假結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豊凰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與廖幼娟│││述│是真結婚,廖幼娟入境後,││││在花蓮縣、新北市均有宴客││││時,各請38桌、6桌之客人││││,伊先前跟專勤隊人員表示││││伊等是假結婚、伊是人頭配││││偶云云,是因廖幼娟有時去││││工作很晚回來,伊打電話給││││廖幼娟,她都不接聽,有次││││伊把飯菜煮好,等到晚上11││││點,廖幼娟仍未返家,伊一││││時生氣,才去專勤隊報案。│├──┼───────────┼────────────┤│2│證人廖幼娟於偵查中之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是真結婚,│││述│且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樹林區││││大慶街176號2樓已有4年,││││平時一起吃、睡之事實。│├──┼───────────┼────────────┤│3│證人廖智生即廖幼娟之胞│1.證明被告與廖幼娟是真結│││姐於偵查中之證述│婚之事實。││││2.被告與廖幼娟結婚時,在││││新北市、花蓮縣均宴請很││││多客人,伊曾參加辦在新││││北市之喜宴;被告與廖幼││││娟共同居住且同房共寢,││││廖幼娟曾請被告幫忙辦理││││居留延期,被告口頭說已││││經辦了,但潘幼娟有次要││││返回大陸探視兒子,因居││││留逾期被攔下,二人因而││││發生爭吵,可能因為如此││││,被告始前往專勤隊報案││││,宣稱二人是假結婚之事││││實。│├──┼───────────┼────────────┤│4│證人即專勤隊人員 楊承昌 │證明被告於104年2月9日前│││、 廖海順 於偵查中之證述│往專勤隊,自陳與大陸地區││││人士廖幼娟是假結婚之事實││││。│├──┼───────────┼────────────┤│5│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明被告與廖幼娟辦理結婚│││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登記,並持之向移民署申請│││公證書、海基會(99)核字│入境及居留等事實。│││第29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全戶基本資料││││、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6│專勤隊104年2月9日、同│證明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年3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