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建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815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1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3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述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本院法警室分隊長 洪嘉宏 係依法執
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入監前無業且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815號被告林坤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其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經提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開庭。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進入臺北地院候審室時,未經檢身即逕自走向洗手台洗手,臺北地院法警室分隊長洪嘉宏見狀,便立即加以制止並關閉水龍頭共三次,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洪嘉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洪嘉宏大聲咆哮:「我不能洗手嗎」,並出手推打洪嘉宏左胸(未成傷),以此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目的,侵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行使。
二、案經臺北地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辯稱其並無妨害公││││務犯行,僅以手掌推被害人││││洪嘉宏乙次之事實。│├──┼───────────┼────────────┤│2│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人犯│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候審室)處理人犯事故資││││料登記簿、(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王雅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