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堃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堃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高堃烽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
得駕駛,詎其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晚上8時許至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號000000號路燈前路段時,為警攔檢,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高堃烽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