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 綸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張淑婷 律師
顏瑞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詹靜 雯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王紹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鄧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彭郁 勝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原 豪選任辯護人 呂聿雙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陳 威臣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107年度訴字第220、338號,,民國107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79、8320、9114、9119、9818號、106年度 少連 偵字第72、97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405、12642號、107年度偵字第371、1107、212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8、46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原判決關於乙○○、丑○○、午○○、申○、寅○○、未○○部分;及癸○○關於附表四編號8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貳、各被告宣告之徒刑(及強制工作)部分
一、乙○○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二、丑○○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三、午○○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四、申○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五、寅○○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六、未○○犯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
4、8「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七、癸○○犯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7、10至13、20、30至33、35所示之物及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二、未扣案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壹、寅○○就附表一部分:寅○○、少年陳○威於民國106年5月23日,受 楊顯斌 (楊顯斌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7號審理中)之邀,與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4日)10時許由寅○○駕車搭載楊顯斌、少年陳○威一同前往新竹市○○路○段與牛埔路口之埔頂活動中心旁涼亭。並由寅○○及少年陳○威在旁把風,楊顯斌則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受騙而來之 莊金 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楊顯斌取款後轉交上游,並分配1萬元報酬予寅○○。
貳、附表二部分:
一、乙○○(綽號 阿賢 ,通訊軟體SKYPE暱稱為「東 瀛戰神 」)、丑○○於106年6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午○○(綽號 帥妹 )、 曾傳斌 (綽號 剉冰 )及午○○、曾傳斌之金主 卓柏霖 (綽號 米奇 )見面,洽談與卓柏霖已成立進行中之詐欺集團合作以進行詐欺犯罪事宜。其等並於同年6月28日至7月4日己○○遭詐騙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達成協議,將本卓柏霖原有之詐欺集團資源為基礎,發起另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就該新發起之組織集團協議分工方式為:乙○○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丑○○擔保乙○○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午○○、曾傳斌、卓柏霖、 陳鴻貴 (綽號 條仔貴 )等人在大陸四川地區分別營運電話詐欺機房。丑○○、乙○○再邀集申○(綽號 小寶 )加入上開組織,負責處理乙○○取得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而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除丑○○、申○負責上開事項外,分為:
㈠大陸地區電話機房部分:有2處,負責人及成員、工作內容
如下,並由午○○、曾傳斌負責上開各機房與臺灣地區之乙○○或詐欺贓款處理者即申○聯繫回款事宜。
┌────┬───────┬──────────┬───────┐│負責人│成員│內容│備註│├────┼───────┼──────────┼───────┤│午○○、│午○○、曾傳斌│擔任電話機房之一、二│曾傳斌、陳鴻貴││曾傳斌│、陳鴻貴、王士│、三線人員│、 王士賓 、 白時 │││賓、 白時青 (10││青涉案部分,由│││6年8月10日經由││新竹地檢署檢察│││丑○○、申○介││官另行偵辦│││紹加入)及其他│││││成年成員│││├────┼───────┼──────────┼───────┤│卓柏霖│卓柏霖、 李建 岳│擔任電話機房之一、二│⒈卓柏霖、李建│││及其他成年成員│、三線人員│ 岳涉案 部分,由│││組成││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⒉自106年7月底│││││起卓柏霖及其所│││││屬機房成員退出││││││└────┴───────┴──────────┴───────┘㈡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部分:由乙○○於106年7、8月間,邀集
寅○○、黃 彥銘 、未○○、癸○○、 蔡昇達 、陳 芳禹 、 陳柏宇 、少年陳○翰、陳○威、 張竣傑 等人,由寅○○、 黃彥 銘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全部或自己旗下車手,乙○○負責向下手成員寅○○或 黃彥銘 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俗稱收水),其餘人等擔任車手,以2人1組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三、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㈠先由乙○○將工作機交予寅○○,再轉交黃彥銘或其他車手
,每次以2人為1組,1人負責取款(即「衝」,或稱為「PK」),1人負責監控被害人有無提款成功(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乙○○當天收款地點,再由寅○○或黃彥銘交付「車馬費」予該組車手。
㈡電話機房成員(即一線、二線、三線人員)負責佯裝健保局
、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員警、檢察官、法官等司法人員,以電話詐欺被害人。
㈢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房成員即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害人交
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後,由擔任「照水」之車手跟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形及交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店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予被害人,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
㈣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聯繫電話機房成員,該電話機
房成員即曾傳斌會聯繫「收水」即乙○○。再由乙○○聯繫寅○○或黃彥銘在取款地點附近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大樓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物。寅○○、黃彥銘則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將詐欺款交付乙○○。
㈤所得分配部分:
⒈乙○○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分成(13.5%之詐欺贓款)後,
其餘交予申○。而該13.5%,由乙○○分得7%後,會將車手頭、車手應得之報酬交予寅○○,透過寅○○轉交或偶爾直接交付黃彥銘。寅○○、黃彥銘並依何人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來分配車手頭(即詐欺贓款1.5%)報酬之歸屬,嗣再由其等將擔任「衝」、「照水」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之3%、2%)交付予各該車手(詳如附表五)。
⒉申○會保留其與丑○○應分得部分(即詐欺贓款之1.5%、5
%),其餘詐欺贓款(即詐欺贓款之80%)則依午○○或曾傳斌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樓下或中壢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轉交巳○○(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其他指定之人(詳如附表五)。
⒊此80%詐欺贓款,除電話機房之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10%
外,於106年7月底卓柏霖退出該組織前,午○○可分得詐欺贓款之32.5%,於卓柏霖退出該組織後,除機房之二、三線人員仍可各分得詐欺贓款之10%外,餘則均歸於午○○。
四、上開組織及分工既成:㈠乙○○、丑○○、申○、午○○、寅○○即各與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之其餘參與成員即黃彥銘、未○○、癸○○、張竣傑、蔡昇達、 陳芳禹 、少年陳○威、少年陳○翰、陳柏宇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併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於附表二編號3、5、6、7、9、10之時地,併交付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各致生損害於前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使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㈡除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因察覺有異而致該次詐欺集
團成員未能得逞外,其餘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交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財物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附表二編號1至10「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之方式上繳至乙○○。除附表二編號1之寅○○僅獲分配該詐欺贓款之1.5%、附表二編號7之黃彥銘於106年7月19日僅獲分配該詐欺贓款之3%外,其餘詐欺贓款再依前述方式、比例分配予附表二編號1至10之參與成員,而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
參、嗣警循線查獲癸○○、未○○、黃彥銘、寅○○、乙○○、丑○○、午○○、申○等,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肆、案經丁○○、己○○、甲○○、辛○○、 郭玉 美、戌○○、戊○○、 莊金緞 告訴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㈠被告癸○○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原全部提起上訴,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撤回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頁)。從而,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檢察官於原審107年4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午○○、丑○○、申○、寅○○、未○○、癸○○於106年7、8月間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組成、運作方式,就起訴書與106年度偵字第11405號等追加起訴書(下稱第1次追加起訴書)歧異部分,均補正如第1次追加起訴書所載,且就本案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 郭玉美 交付財物之時地補充為「106年7月17日14時許」、「106年7月18日14時許」及「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原訴卷二第217-226頁)。再於同日以107年度蒞字第151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本案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郭玉美交付之金融卡遭提領之總金額為「51萬2,600元(含100元手續費)」(原訴卷二第359頁)。又於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刪除第1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款情形」欄關於同案被告黃彥銘之記載(原訴卷二第253頁)。末於原審107年6月14日之審理程序再依原審當日勘驗筆錄之內容,更正本案附表二編號7關於106年7月20日向告訴人戌○○收取財物之車手(即PK、衝)為被告未○○,擔任監看被害人之車手(即照水者)為被告癸○○(原訴卷四第238頁)。檢察官並依第1次追加起書所載之事實,補充並說明被告乙○○於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樣態尚有「發起」(原訴卷四第243-244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相合,應以檢察官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丑○○爭執午○○、乙○○、申○、寅○○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26-532頁);被告午○○爭執申○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72-77頁)。而其等爭執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應依各被告之主張就認定其等犯罪事實時予以排除。
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是以,被告申○於偵查中既已具結(偵12642號卷第344-346頁;偵2127號卷第295-29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則就其偵查中具結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午○○否認上開證述有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⒊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部分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526-532頁;卷二第72-77頁;卷三第48-52、314-321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⒋午○○雖主張107年3月8日警詢、偵查之供述(即少連偵28
號卷第205-208、213-214頁),係受到疲勞訊問,並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查:疲勞訊問係指偵查機關以長時間訊問之方式,迫使受訊問人身心俱疲,不得不在回答內容中,違反自己之本意,附和或接受受訊問人要求其回答之內容者,始稱之。若偵查機關並未長時間訊問抑或受訊問人並未違反自己本意回答時,並非疲勞訊問。經查:
①午○○固表示該次接受詢問(訊問)時身體不舒服,遭到疲
勞轟炸,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惟卷附警詢筆錄之第1次製作時間為12時6分,結束時間為13時48分;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6時4分,結束時間為16時15分;偵查筆錄開始時間為17時20分,結束時間為17時49分,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則三次筆錄時間各次為1小時42分、11分、29分,加總為2小時22分,且各次筆錄製作時間分別相隔2小時16分、1小時5分,客觀上難認有何疲勞訊問狀況。
②再者,觀諸上開筆錄內容,午○○針對詐欺既遂10位被害人
、詐欺未遂2位被害人部分,於其在本院歷次供述相同,始終均只承認其中3罪;且就申○所述交款給午○○父親之金額,均一再爭執僅有幾十萬元,而非申○所說之200萬元,無從認午○○之供述有受到身體健康狀況之影響。更何況,警方於2次警詢筆錄末均詢問及「你現在身心狀況如何?」「上記筆錄內容是否皆出於你自由意識下所做之陳述?」「警方製作筆錄期間有無以刑求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午○○均未提及有受到疲勞訊問或身心狀況不適合接受詢問之情形。至於檢察官訊問「現在能繼續開庭或下次再提訊?」,午○○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希望下次再開庭」,檢察官亦隨即停止偵訊。
③綜上,本件無從認定檢警人員有以疲勞訊問或不正方法取供情形。是午○○該等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後述被告乙○○、寅○○成立犯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見後述),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
貳、就附表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寅○○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就楊顯斌所為不知情。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53、70頁;卷三第335、353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寅○○於原審所辯均不足採,其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寅○○犯行堪予認定。
參、就附表二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被告承認與否認之內容:㈠被告丑○○僅否認有發起組織之情,對於參與組織及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本院卷一第524-525頁)。
㈡被告寅○○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68-71頁)。
㈢被告未○○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68-71頁)。
㈣被告申○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68-71頁)。
㈤被告癸○○雖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團,惟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之行為,辯稱並未參與該次犯行。
㈥被告午○○承認有參與詐欺集團,及有參與附表二編號5、9
、10等3次詐欺行為,惟否認有發起組織及參與其他次詐欺犯行。辯稱其所屬機房在丑○○等人至大陸地區成都前,早已設立運作,且其並未參與共犯卓柏霖與丑○○等人就車手運作之討論,自非發起人;午○○並不認識申○,不可能指示申○將贓款交予何人,且午○○與另一機房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可能分得另一機房之犯罪所得(本院卷二第5-39、68-71頁)。
㈦被告乙○○僅否認有發起、指揮組織之情,對於參與組織及
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予承認(本院卷一第524-525頁)。
二、關於被告等人有前開事實欄附表二所述行為, 就渠 等所自白或承認之部分,除前述各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或承認之供述,以及列於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所示之證據外,尚有以下證據可茲佐證:
㈠申○之自白(少連偵28號卷第43-45頁;偵12642號卷第344-
346頁;偵2127號卷第215-216、295-297頁;聲羈35號卷第18-23頁;偵聲39號卷第20-23頁;訴338號卷第22-25、51頁;原訴卷三第245-262頁)。
㈡寅○○之自白(少連偵72號卷第48-60、183-185、325-326
頁;少連偵97號卷第78-80頁;他2380號卷第239-240、249頁;他3397號卷第37-38頁;他3741號卷第10-11、17頁;偵1107號卷第272-273頁;聲羈181號卷第15-16頁;原訴卷一第56-57、155-156頁;原訴卷二第170、227;原訴卷三第15
5、303-318頁)。㈢共同被告黃彥銘之自白(偵8320號卷第8-11、46-47頁;他
2234號卷第130-133、26-35、46-50頁;他2380號卷第194-1
95、280頁;偵9818號卷第28-29頁;少連偵527號卷第47-51頁;少連偵97號卷第101頁;聲羈154號卷第16-17頁;原訴卷一第46-48、132-133、230頁;原訴卷二第254頁;原訴卷三第89-98、170-183頁)。
㈣未○○之自白(偵8320號卷第13-15、42-43頁;他2234號卷
第134-136、51-57、70-72;他2380號卷第189-190、237頁;偵9818號卷第38-39頁;聲羈154號卷第9頁;原訴卷一第38-39、133頁;原訴卷二第228頁;原訴卷三第99-108頁)。
㈤共同被告張竣傑之自白(偵11405號卷第48-49、74-75、235頁;原訴卷二第108、227頁)。
㈥癸○○之供述(偵7579號卷第5-7、31-33頁;他2380號卷第
92-93、174-178、192-193、200頁;聲羈146號卷第20-22頁)。
㈦乙○○之供述(少連偵72號卷第20-28、178-179、208、266
-269頁;少連偵97號卷第31、35-39頁;聲羈字181號卷第11頁;他2380號卷第208-209、273-274頁;他3269號卷第32頁;他3778號卷第4-8頁;偵11405號卷第92-93、140-141、240頁;偵1107號卷第272-273頁;原訴卷一第51-54頁;原訴卷二第229-232頁;原訴卷三第184-193、277-301頁)。
㈧丑○○之供述(偵11405號卷第78-79、155-157、222、224
頁;偵1107號卷第283-285頁;訴220號卷一第67-72頁;原訴卷二第229-232頁;原訴卷三第232-245頁)。
㈨午○○之供述(偵12642號卷第6-10、263-265、283-284、2
93頁;少連偵28號卷第205-206、208、213-214頁;訴220號卷一第96-100頁;原訴卷二第229-232頁;原訴卷三第217-230頁)。
㈩證人即共犯陳芳禹之證述(他2234號卷第204-207、212-216、74-89、98-100頁)。
證人即共犯蔡昇達之證述(少連偵97號卷第120-121頁;他
2234號卷第168-174、195-201、209-212頁;他3397號卷第4-6頁)。
證人即共犯陳柏宇之證述(他3269號卷第4-7頁;少連偵527號影卷第43-46、8-9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翰之證述(偵12642號卷第246-249頁;偵1107號卷第277-278頁)。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威之證述(少連偵72號卷第107-115、
第188-189頁;原訴45號卷三第41-52頁)。證人即共犯曾傳斌、白時青、王士賓於大陸公安訊問之證述:
⒈曾傳斌部分(偵2127號卷第224-278、229-230、231-233、233-235頁)。
⒉白時青部分(偵2127號卷第247-250頁)。
⒊王士賓部分(偵2127號卷第242-244頁)。
下述非供述及供述證據:
⒈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⒉乙○○、寅○○、黃彥銘之Skype106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8日對話紀錄各1份。
⒊員警蒐證(跟拍)照片12張。
⒋午○○、曾傳斌、白時青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出境航班CA418號班機艙單查詢報表各1份。
⒌丑○○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資料之翻拍照片14張。
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共犯陳芳禹)、門號
0000000000號(持用人即被告黃彥銘)、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寅○○)通聯調閱查詢單。
⒎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17號、106年聲監續第400號通訊監
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
EI:000000000000000號【持用人寅○○】)影本、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寅○○)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18-21日、106年8月16-17日通訊監譯文。
⒏受執行人即黃彥銘、未○○之106年8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⒐黃彥銘、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門號及IMEI碼照片7張。
⒑乙○○、寅○○106年9月6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⒒蔡昇達、陳芳禹106年8月1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
⒓蔡昇達、陳芳禹扣案之行動電話外觀及其內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
⒔原審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425號搜索票1份、丑○○之106年
11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2份、丑○○106年11月20日查扣之扣案物照片6張、被告申○之107年2月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以上見他2234號卷第237頁;他2380號卷第210-212、241-245頁;偵9114號卷第86-92頁;少連偵72號卷第89-97頁;偵11405號卷第114-116、126-127、131-132、136、143-148、268、272頁;他3741號卷第37頁;偵11405號卷第247-249頁;警聲搜436號卷二第109-111、101-102頁、少連偵72號卷第132-145、149-151頁;偵2127號卷第166頁;偵8320號卷第21-23頁;偵9114號卷第30-32頁;偵9114號卷第82-85頁;少連偵72號卷第37-39、76-78頁;少連偵527號卷第169-173、175、179-183、185、189-217頁;偵11405號卷第5、27-32、39-41頁;少連偵28號卷第56-58頁)。
綜上,依前述證據,足認寅○○、未○○、申○於本院之自
白及被告丑○○、癸○○、午○○、乙○○承認部分確與事實相符,該情均足認定。
三、就丑○○、癸○○、午○○、乙○○爭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㈠丑○○、午○○、乙○○確有與曾傳斌、卓柏霖另發起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發起、指揮、參與組織之意: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
②另外,以「從無到有」之方式成立犯罪組織,固屬「發起」
;然若經由與已發起A犯罪組織者謀議,藉由其經驗、資源之協助,另發起B犯罪組織,而與A犯罪組織間互相支援、分享犯罪利益者,就B犯罪組織而言,仍屬「發起」組織。
⒉有關丑○○、午○○、乙○○發起組織部分:
①乙○○與午○○、曾傳斌間並不相熟,且丑○○、乙○○與
共犯卓柏霖本不相識,惟乙○○、丑○○於106年6月28日曾經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午○○、曾傳斌、卓柏霖等碰面,並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期間有相聚吃飯、喝酒等節,業據乙○○、丑○○、午○○供述在卷(乙○○之供述見少連偵72號卷第267-268頁、偵11405號卷第92頁背面;偵1107號卷第273頁背面、原訴卷三第277頁至第301頁;丑○○之供述見原訴卷三第232-244頁;午○○之供述見原訴卷三第217-230頁)。其等間之供述就此部分得以互相勾稽,是該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②其等於106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碰面之情形及目的部分:
⑴午○○於偵查中係供稱:丑○○過來找我們玩,乙○○知道
丑○○認識我們,卓柏霖收錢之車手集團認識丑○○,他就跟我們聊到丑○○,就問我們是否認識丑○○,他也想認識丑○○,而且乙○○也一直拜託丑○○幫他找機房,所以在6月底他們才會一起過來。我一直在成都沒有離開,丑○○跟他老婆及乙○○一起過來,後來就介紹他認識卓柏霖。車手的運作我沒有很仔細聽,乙○○以前過做機房及車手,所以他們就開始運作。卓柏霖有很多分公司,我們只是其中1個,我知道當時卓柏霖有3家公司跟丑○○合作;當初檢察官問我丑○○拿幾%,我說我不知道,但是當初他們談的時候,打從一開始,丑○○就是拿10%,乙○○的車手團是拿15%,至於申○部分,我不知道是從丑○○或是乙○○那邊出,這是我們一開始在四川就是這樣談的(偵12642號卷第264頁;少連偵28號卷第213頁背面)。
⑵乙○○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是丑○○介紹我來做的,我們
去大陸地區四川成都,是去找丑○○的朋友,那些朋友就是做機房的。「 挫冰 」、「 阿彬 」、「條子貴」、「帥妹」是大陸機房的人。我們那次去就是談一下機房的事情,還沒有開始做,他們要介紹「另1間」機房給我們。是丑○○跟我說之後錢都拿給申○,他說他不想管,錢我拿到就直接拿給申○;午○○有介紹1個人,金主應該是1個叫「米奇」,在四川沒有談分成,我的成數就是被告丑○○跟我講的,我的總額是13.5%,扣掉13.5%之後我都交給「小寶」了。丑○○跟我說機房那邊是他的朋友。當天去到那邊只是大家在吃飯,沒有說到%數的問題,是剛開始做的時候,丑○○跟我說臺灣地區是2成,後來大概過了1個禮拜,丑○○跟我聊天時,才說臺灣這邊其實2成5,5%是要退大陸那邊(少連偵72號卷第267頁;少連偵97號卷第322頁背面;偵11405號卷第92頁背面、偵1107號卷第273頁背面)。其於原審移審調查程序中亦供稱:丑○○跟大陸那邊應該是朋友,6月底我有去大陸跟機房的人碰頭,要去之前就跟寅○○聯絡過,他之前也有做,我們也聊過,我去大陸之後確定要做,就跟寅○○聯繫(原訴卷一第52頁)。
⑶丑○○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第一天我們先吃飯喝酒,第二天
他們介紹他們的老闆米奇給我們認識,米奇說你們臺灣那邊可否找人做車手,我說我不想干預這件事情,但是他們要我掛保證,因為我都在家(見偵11405號卷第78頁)。於原審移審調查程序中供稱:106年6月份有到大陸四川玩,那時候因為要結婚,我有跟乙○○一起去,有在那裡跟午○○等人碰面。大陸地區的午○○、「挫冰」等人有聊到說叫我能不能在臺灣找人幫忙領錢,我那時候講說很危險不要,他們回我自己考慮,因為玩很多天不急。之後回飯店後乙○○跟我說他想做,我也有跟乙○○說這很危險,大陸那邊我跟他們說不參與他們,你們自己去接洽,但我不參與,大陸地區那邊的人說要我幫乙○○擔保,不然乙○○錢不見弄丟了不知道要找誰,在大陸那邊有講好由大陸機房詐騙,乙○○負責臺灣地區的領款,大陸那邊的人會打電話給乙○○,如果錢不見找不到乙○○的話,是我要負責。有講好乙○○拿15%,我抽介紹費5%,剩下的5%給「條阿貴」抽佣,剩下的75%都是大陸地區。後來乙○○變成13.5%,因為他請小寶進來做事的緣故,有時候他下面車手很多,要跑南北,小寶有時候會幫他跑,乙○○有時候接到錢,但他在南部,小寶就會幫他去北部跟車手拿錢。乙○○跟小寶就是負責地下匯兌,不是乙○○匯就是小寶匯,這是我所知道的(訴220號卷第68-69頁)。
⑷申○於偵查中供稱:106年6月底,乙○○、丑○○要去四川
的事情我知道,原本我要一起去,但是我被苗栗地檢署抓了,所以我沒有去,所以是乙○○、丑○○他們去。7月份之前午○○就有跟「米奇」(即共犯卓柏霖)在做機房。他們早在我們之前就有運作,但是他們怕被黑吃黑,所以一直拜託臺灣這邊找人,後來是乙○○想做,才會一起去四川談這件事情(偵12642號卷第344頁背面)。
⑸由前開內容可知,卓柏霖雖原在大陸地區已有成立詐欺集團
,然欲擴展其「事業」,又擔心若在臺灣找不認識的人會被黑吃黑,故透過午○○協助,認識丑○○與乙○○,並商討另發起一詐欺犯罪組織。雖無證據證明丑○○、乙○○、午○○於在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卓柏霖碰面時,即已達成發起另一詐欺集團之共識,然由其後該詐欺組織確實如事實欄所述召集成員、開始運作,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開始詐騙被害人,顯見丑○○、乙○○、午○○等,確與卓柏霖等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己○○遭詐騙前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達成協議,結合卓柏霖原有之詐欺集團,發起另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③丑○○、乙○○、午○○雖一再辯稱共犯卓柏霖之機房早已
在運作,並非發起組織,僅為參與組織等。然如前述,經由與已發起A犯罪組織者謀議,藉由其經驗、資源之協助,另發起B犯罪組織,而與A犯罪組織間互相支援、分享犯罪利益者,就B犯罪組織而言,仍屬「發起」組織。本件乃卓柏霖找丑○○、乙○○、午○○再發起的新的詐欺集團,此由前述午○○稱卓柏霖有很多分公司,我們只是其中1個,即可見一斑。而若卓柏霖只需要丑○○、乙○○、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等較低階之行為,大可不用親自出面,並洽談所得分配比例。況且,此一由丑○○、乙○○、午○○及共犯卓柏霖新發起之詐欺集團能否運行,取決於丑○○是否願意擔任「保人」(即擔保乙○○不會有黑吃黑等行為),以及被告乙○○是否能在臺灣有效指揮車手,否則,縱使真有原本存在之電話詐騙機房,若無車手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無人可擔保乙○○不會「黑吃黑」,該詐欺集團仍無從運行。此由乙○○證述丑○○不做擔保的話,可能沒辦法做詐欺集團這件事(原訴卷三第296頁);午○○亦證稱因為我們都沒有人認識乙○○,且乙○○怎麼會來成都我也不知道,所以要丑○○擔保(原訴卷三第227頁);以及午○○於偵查中供稱:後來被告乙○○被抓之後,不好找臺灣的車手團,所以我們公司停擺一陣子(偵12642號卷第265頁),即可得知,均足認此一新發起之詐欺集團與卓柏霖及午○○原有之詐欺集團並無關係,係一新成立之詐欺集團。從而,丑○○、乙○○、午○○之行為,自屬發起行為。
④至丑○○、午○○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傳喚當時一同至大
陸地區四川成都之辰○○,欲證明當時並未發起詐欺集團。然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成都這三天,有跟綽號米奇、本名卓柏霖之人碰面,卓柏霖是用午○○朋友的身分,跟我們一起吃飯喝酒。卓柏霖有跟丑○○、乙○○等人在聊天,之後回到飯店時,丑○○還跟我抱怨說他這次是來度蜜月,卻有人要找他做賺錢的工作。從成都回到臺灣後,跟丑○○還有聚會,丑○○有提到「阿賢」(即乙○○)要丑○○當保人的事,之後再見面時,丑○○有請我們去大英帝國KTV喝酒,說他當保人賺錢,所以要請客(本院卷三第299-313頁)。依辰○○所證,反足證本院所認定之卓柏霖有跟丑○○、午○○商談組織詐欺集團事宜,乙○○事後亦有要求丑○○當保人,且丑○○事後確有答應,故可由詐欺集團取得報酬。從而,辰○○所證不足為丑○○、午○○有利之認定。
⑤此外,乙○○、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固然證稱午○○席
間未參與討論(原訴卷三第289、234頁),然此與申○前開證述已有不合。另,辰○○於本院已證述,卓柏霖是用午○○朋友的身分,跟丑○○等人一起吃飯喝酒,是不論午○○有無參與討論,均無從認定午○○完全不知其間談話內容;且午○○於偵查中供稱:丑○○跟他老婆及乙○○一起過來,後來就介紹他認識卓柏霖,「車手的運作我沒有很仔細聽」,乙○○以前過做機房及車手,所以他們就開始運作,午○○顯然有在場聽聞參與討論。況午○○與曾傳斌為男女朋友(聲羈259號卷第18頁),又與之一同經營電話詐欺機房,而其於本案參與該詐騙集團組織,除擔任電話三線人員外,亦有聯繫申○處理贓款回款、或與卓柏霖聯繫,豈有可能對此不為聞問。此外,午○○於警詢中亦曾自承:106年6月28日乙○○、丑○○等有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詐騙機房成員綽號「帥妹」、「條子貴」、「挫冰」、「阿彬」等人碰面商討詐欺機房之事宜、討論詐欺細節,我就是帥妹,他們還有跟卓柏霖見面,當初是乙○○要見卓柏霖,希望能接其他機房的工作來做,所以才會請丑○○牽線前往大陸成都與卓柏霖碰面,我們都有在場,當時就是乙○○要做卓柏霖其他詐騙機房在臺灣的其他車手,要做他們的車手頭(偵12642號卷第7-8頁)。凡此,足認午○○對丑○○、乙○○及 卓伯霖 間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丑○○前揭所述,不足為午○○有利之認定。
㈡午○○確有聯繫申○處理詐欺贓款事宜:
午○○雖另辯稱不認識申○,未曾負責聯繫申○處理詐欺贓款事宜,然查:
⒈申○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證述如下:
①於107年2月9日偵訊程序中證稱:我跟乙○○約的交款地點
,都是我跟乙○○聯繫,大陸那邊會由午○○跟午○○的老公曾傳斌聯繫我之後,我再去聯繫乙○○。地下匯兌都是由午○○或曾傳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地點、人、金額,會跟我說晚上8點到某處拿給某個人,每次都不一樣,有午○○的表姐或是其父親巳○○,還有一些午○○指派的人,有2次是我直接填單子無摺存款,存到午○○她自己以及卓柏霖妹妹 卓硯婷 的帳戶。午○○應分得的臺灣地區5%會留在我這邊,有20、30萬元,午○○才會請我去拿給他父親巳○○(偵12642號卷第344-346頁)。
②其於107年4月26日再度證稱:我會把贓款5%部分給丑○○
,其他的部分就在我這邊,或是我會依指示做地下匯兌,可能會暫時放在我這邊。等到累積到多少後,再依午○○或者是曾傳斌的指示去做地下匯兌或把錢交給巳○○,交給巳○○就一定是午○○的指示,都是在巳○○家樓下交給他,丑○○有陪我去交過1或2次錢(偵2127號卷第295-296頁)。
③於原審羈押調查程序前後均供稱:乙○○找我加入該詐騙集
團,原本說要我當車手我說不要,後面單純的處理贓款,配合午○○、曾傳斌把贓款做一些處理。丑○○負責做擔保的部分,我算是有跟他聯絡,但是沒有經常性的聯絡,但跟曾傳斌、午○○、乙○○每天都會聯絡。大陸地區的負責人,據我所知就是卓柏霖、曾傳斌、午○○,但我聯絡的人都是午○○、曾傳斌。卓柏霖實際上我都沒有聯繫過,乙○○就是臺灣地區的負責人,他會掌管黃彥銘、寅○○及旗下的車手,會將向被害人詐騙的款項交由我保管,我再依照曾傳斌、午○○的指示交給他們指定的人(聲羈35號卷第19頁;偵聲卷第22頁;訴338號卷第23頁)。
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警詢中我確有稱「我記得這次是午
○○跟我說他106年8月份回臺灣之後,再把8月份得手幾次的詐騙款約100萬元交給他,午○○還叫我開車陪同一起去午○○姐姐 詹靜芬 的女兒 張子涵 她家樓下,由午○○交給張子涵約新台幣50萬」,這段過程確實是被告午○○本人為之(原訴三第258-259頁)。
⑤申○上開所述,均明確指證午○○確有聯繫其進行本案詐欺
贓款之地下匯兌,甚於審理程序中仍指證午○○有指示將8月份得手的款項約100元萬給她,並陪同其交予張子涵50萬元。考以申○與午○○於本案前彼此間僅是互相知悉而已,業經其等分別供承在卷(原訴卷三第251頁;偵12642號卷第264頁),是其等間殊無冤仇。申○應無必要於本案偵審階段多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午○○。
⒉再者,午○○之父巳○○於偵查中曾經陳稱:警察問我有沒
有人拿錢給我,我想了之後,有3個年輕人開著BMW的車子,送兩次錢給我,那個錢的數量1次是30幾萬元,另外1次是10幾萬元,是106年的事情,但是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後來午○○回臺灣後我就交給她了,午○○沒有告訴我送錢的原因,只是說有人會送錢,在我家樓下(少連偵28號卷第265頁)。此與申○前揭證述曾經依午○○指示在丑○○陪同下,將款項交付與巳○○之情節相符。午○○亦稱:我跟卓柏霖說我跟曾傳斌的薪水不要匯回去大陸,曾傳斌便指示申○將我及其詐騙分得金額拿回去給我父親,總共拿2次、1筆32萬元、1筆10萬元(少連偵28號卷第206頁),是確有申○將款項交付予巳○○其事。衡以午○○與巳○○為至親,曾傳斌則無此部分關係,是申○上開指證「交給巳○○就一定是午○○的指示」,核與常情相符。此外,再考以午○○於警詢中曾經供承:申○於警詢中供承「妳們於106年8月間所詐騙被害人之金錢,因為妳告訴申○說妳即將回臺灣,所以當時都沒有透過地下匯兒將錢交給妳所指定之人,係待妳106年8月22日歸國後,申○才親自將詐騙所得約新台幣未達100萬元交給妳,然後載妳前往找妳姐姐詹靜芬時,妳又將50萬元交給他」之語是真的,我有將50萬元交給我姊姊詹靜芬女兒張子涵,因為我要出門所以寄放在她那邊(少連偵28號卷第208頁)。至巳○○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稱沒聽過午○○提過申○,也沒有看過申○送錢來,之前是丑○○拿錢給我等;然其又表示無法肯定陪丑○○拿錢來的人是不是申○,甚至將乙○○指認為丑○○(本院卷三第41-47頁),是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不足為午○○有利之認定。
⒊至申○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固改稱:午○○沒有指示我去交錢
,從頭到尾都是曾傳斌或「條仔貴」給我的指示,但大部分是以曾傳斌為主,因為我認定午○○、曾傳斌是夫妻,所以我會認為他們是一起。然觀諸其前揭證述提及其等指示進行地下匯兌時,多並列午○○、曾傳斌其名,並非單純僅指明曾傳斌,且於併提及2人後,對於午○○之指示亦有特別交待,況其曾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午○○有指示(偵12642號卷第346頁),則已難認翻異前詞之理由可信。是申○於原審之前開證述不足為午○○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午○○所辯均非可採,午○○於本案尚負責聯繫申○處理詐欺贓款事宜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乙○○有指揮該犯罪組織: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指揮犯罪組織者
,係指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言。
⒉經查,乙○○為臺灣地區車手之「老闆」,業據擔任車手頭
之寅○○、車手未○○、蔡昇達、陳○威分別陳述在卷(少連偵72號卷第49頁;他2234號卷第51-52頁;少連偵97號卷第120頁;他2234號卷第211頁;少連偵72號卷第108頁),殊難想像其地位僅係單純傳遞大陸地區共犯聯繫事項之使者而已。
⒊再者,寅○○供稱:我一開始就是詢問人有無意願做車手,
之後有車手去上班,有的話我們都要跟乙○○報備,乙○○指派我跟黃彥銘。乙○○交代我們什麼,我們就照實跟車手說(少連偵72號卷第183頁)。對照黃彥銘曾經供稱:說要去做時,寅○○帶我去中壢市平鎮分局對面附近見乙○○,乙○○是自己一個人開車來,當天乙○○跟我說你要工作是嗎,乙○○說我們這是有賺到錢才有利潤,我說是什麼工作,乙○○說你去做就知道了(見他2234號卷第47頁)。未○○亦曾供稱:我見過乙○○2次,第1次是加入時,乙○○跟我講裡面的流程及我的位置,黃彥銘介紹我,第2次是交錢時,我將錢交給黃彥銘,剛好乙○○來拿(他2234號卷第72頁背面),兩者相符。是可知乙○○對於車手是否加入,有一定之權限。況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請寅○○、黃彥銘找人的時候,有跟他們說要滿18歲以上,不要找未成年的(見原訴卷一第193頁)。足見乙○○對於車手之選任,確有一定指示之權限。又,乙○○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稱:車手去哪裡拿錢,大陸地區機房跟我聯繫的都是曾傳斌(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面;原訴卷三第290頁),復於原審供稱:車手若現場有狀況,直接跟機房那邊聯絡,機房會直接跟車手聯絡,若他們也聯絡不到,機房也是會找我,我只能問黃彥銘或寅○○,我會跟他們講說機房聯絡不到車手(原訴卷三第192-193頁);再參以乙○○於106年7月25日取款遭遇突發狀況時,確有聯繫寅○○補人,足見乙○○對於車手現場之執行,顯有權限而認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情。㈣癸○○有參與106年7月20日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⒈經原審勘驗戌○○106年7月20日之相關道路監視錄影畫面,
結果略以:當日確有1名身著深色上衣、貌似未○○之人,步行穿越光明九路與縣政六路路口,行進間持續以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並沿光明九路前進,其後即有同樣身著深色上衣男子在光明國小前之光明九路上,與暫停在該處之戌○○碰面,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訴卷四第237、267-278頁)。而未○○觀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後,旋即坦認該身穿黑色衣服的人是我沒錯,是我跟戌○○拿錢(原訴卷四第237頁)。從而,未○○確係106年7月20日向戌○○取款之車手。
⒉未○○既係該次領款之車手,則其就係何人與其共犯附表二
編號7之犯行,當知之甚詳。就此,其於偵查中已供稱:106年7月19日15時許,我有與黃彥銘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理廠前,向戌○○收取現金60萬元,當日好像是癸○○請假陪女朋友無法來,我就跟黃彥銘去中壢後火車站坐車到火車站,坐計程車到與戌○○相約的地方。是上頭打電話到黃彥銘的工作手機指示我們去領款,黃彥銘是假冒檢察官,我是負責把風。106年7月20日12時許,我有跟癸○○一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對面,由我負責把風,由癸○○假冒檢察官向同一個被害人收取現金85萬元。
我跟癸○○約在中壢火車站坐火車到新竹火車站,一開始黃彥銘只有叫我們去新竹火車站等,後來上頭打電話到癸○○的工作手機,之後我們坐計程車到竹北光明國小(他2380號卷第189-190頁)。其並在檢察官質疑為何這次是跟癸○○一起去時,供稱黃彥銘比較不常出門,之前是因為癸○○沒空的關係,才由他出門(見他2380號卷第189頁背面)。
⒊就被告未○○前揭所述內容,黃彥銘於偵查中證稱:106年7
月19日15時許,我有與未○○一同前往新竹縣○○鄉○○村000○0號汽車修理廠前,向戌○○收取現金60萬元,當天因為癸○○有事無法去,我就跟未○○一起去。我們這組沒有其他替代人力,如果癸○○或被告未○○不行,就要由我下去頂。隔天即106年7月20日中午,我記得是未○○跟癸○○去領款,我接到乙○○的指示後就叫他們到新竹火車站,乙○○跟我講之後,寅○○會再跟我講1次。我確定7月20日那天是未○○跟癸○○一起去,因為寅○○管的人確定是誰去的話,就不會亂調動。我自己只有在106年7月19日跟未○○一起去領款,7月20日當天我是打電話給未○○,未○○會再跟癸○○講,所以應該是他們2人一起去,不太可能是未○○跟陳○威一起去,因為通常是癸○○及未○○在搭配(見他2380號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228頁背面)。
⒋寅○○與黃彥銘於106年7月21日8時48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偵11405號卷第253-255頁):
┌───────────────────────────┐│寅○○:我們都被屌完你才起來, 阿火 (共同被告未○○之││綽號)咧?││黃彥銘:旁邊阿││寅○○:不會吧,你在 楊梅 喔?││黃彥銘:沒有阿││寅○○:趕快把他叫起來,不要害死人││黃彥銘:阿那個不是原本少1個人?││寅○○:然後呢?││黃彥銘:你叫那個新的弟弟去跟鬼鬼││寅○○:阿阿火那邊呢?││黃彥銘:他朋友阿││寅○○:是喔││黃彥銘:對阿││……││寅○○:那個新的玩具(指工作機)就先給 阿火他 朋友,││然後你把號碼傳給 賢哥 ,因為他們一定要拆開了││黃彥銘:好││……││寅○○:好啦,阿火的位置一樣沒辦法變啦,然後禮拜一││在重新調整││黃彥銘:我叫他用一用趕快出門││……││寅○○:叫那個誰…阿火他朋友去找鬼鬼││黃彥銘: 阿火勒 呢?││寅○○:阿火一樣,就昨天站什麼位置就什麼位置,││黃彥銘:嗯││……││寅○○:阿火的話等下再說,阿火就中壢那個網咖││黃彥銘:好││寅○○:就 龍岡 那個││黃彥銘:好││寅○○:一樣2個都是做衝的喔││黃彥銘:恩││寅○○:好先這樣。」│└───────────────────────────┘⒌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癸○○自承與未○○為朋友,黃
彥銘是透過未○○介紹才認識的,其與本案其餘成員沒有談話、不知道真實身分(偵7579號卷第32頁;他2380號卷第92-93、第178頁),足認上開譯文所指「阿火他朋友」即為癸○○。是依寅○○、黃彥銘上開106年7月21日之對話可知,在寅○○有意將未○○、癸○○拆夥前,該2人為互相搭配之車手。此部分亦與前述未○○、黃彥銘所述相符。故癸○○既與未○○為1組,則癸○○與未○○確有於106年7月20日向戌○○取款,此情當足認定。
⒍至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雖改稱106年7月20日係與黃彥銘
一同前往(原訴卷三第104-105頁)。然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照水」跟「衝」我都有當過,跟我搭配過的車手只有癸○○、黃彥銘,還有蔡昇達、陳○威,惟詐騙成功搭配的對象,我確定只有癸○○、黃彥銘(原訴卷第103-104頁)。然由其供述我沒有印象連著兩天都跟黃彥銘搭配(原訴卷三第105頁),與本院認定106年7月19日係與黃彥銘、20日係與癸○○一情相符,可見106年7月20日當係與癸○○共同向戌○○取款。再依卷附黃彥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未○○取款斯時前後之12時38分、39分、42分、49分,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平鎮區,迄至同日13時38分其基地台位置方顯示在新竹市○區○○路2段480號7樓,此有該行動電話106年7月20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存卷 可佐 (原訴45號卷一第173-174頁),顯見黃彥銘確實未於106年7月20日與未○○一同前往向戌○○取款。未○○於原審證述106年7月20日係與黃彥銘一同向戌○○取款等,並不足採。
⒎黃彥銘於原審審理時雖亦改證稱:106年7月19日晚上我有先
打電話問癸○○能不能去,癸○○沒有給我肯定的答案,我就說「那你再跟未○○講」,後面未○○跟誰去我也不太記得(原訴卷三第90-95頁)。惟此不僅與未○○改稱7月20日係與黃彥銘一同前往之證述相悖,亦與其擔任車手頭應掌握車手出勤狀況不合,自無從為有利於癸○○之認定。
⒏此外,癸○○前雖請求調閱其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通聯記錄,惟經調閱後,該門號行動電話並無106年7月20日12時許之基地台位置,此有上開行動電話106年7月20日之通聯紀錄1份存卷可考(原訴卷一第169頁),自難為有利於癸○○之認定。再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陳芳禹)於106年7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3741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示,陳○威於106年7月20日9時29分許,固有與黃彥銘聯繫,黃彥銘要求陳○威至「 阿活 那個網咖」等「阿活」(阿活應為「阿火」之誤)。然經原審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予黃彥銘閱覽後,其證稱:我真的記不太清楚我打給陳○威幹嘛(原訴卷三第96頁),且未○○已明確證稱沒有與陳○威搭配成功取款之經驗,已如前述,自同難執此為有利癸○○之認定。
⒐綜上,癸○○有參與106年7月20日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此情已足認定。癸○○所辯並不足採。
㈤午○○係附表二編號1-4、6-8、11-12犯行之共同正犯:
⒈乙○○於偵查中已供稱:卓柏霖是兩間機房的老闆,然後兩
間機房都有在做,後來卓柏霖都管另1間,午○○他們另外運作,但是有聽到傳言說午○○他們作帳有問題,106年7月底、8月初他們就拆夥了,就變成只剩午○○他們那間機房在做我們這邊(偵1107號卷第273頁)。於原審審理中,乙○○接受交互詰問時,亦供稱在106年7月至8月底擔任車手頭期間,只接了「挫冰」跟米奇的兩間機房;且追加起訴書附表1至12這12次詐欺行為都是米奇跟曾傳斌的線,當時也把所有拿到的錢交給申○,從開始就是跟曾傳斌跟米奇的,後來就沒有米奇了,只有曾傳斌跟午○○在處理(原訴卷三第290、296、300頁)。
⒉申○於偵查中供稱:午○○本來是跟卓柏霖一起合作,但是
後來他們吵架,所以拆夥了,7月到9月這些卓柏霖是沒有拿的,當時公司機房成員只有4個人,就是午○○、曾傳斌、白時青、陳鴻貴,我所接贓款就是他們機房的,其餘的機房我都沒有去接觸。詐欺贓款其他的55%,基本上在還沒有吵架前就是卓柏霖和午○○他們夫妻一人一半,他們夫妻算1份;跟卓柏霖吵架後,應該是8月份我送共犯白時青去機場之後,就是午○○跟曾傳斌全拿,就是因為他們吵架,所以我才會介紹白時青過去,因為他們機房人數不夠(偵12642號卷第344-345頁;偵2127號卷第296頁)。⒊由上開乙○○、申○之供述可知,午○○就附表二所示之犯
行,當均有參與,非僅午○○所承認之附表二編號5、9、10。
⒋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23日11時
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偵11405號卷第258頁),雖寅○○曾向黃彥銘表示「因為賢哥多接1條,明天就要開始」。然乙○○就此證稱:「多接1條」這個好像沒有消息了,原本好像卓柏霖那邊是1間公司但是有兩條線在跑,我原本只接卓柏霖的一條而已,好像卓柏霖那邊還有另外1條線要再跑,後來好像沒有了(原訴卷三第293-294頁)。另,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7日8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少連偵72號卷第143-144頁),寅○○固然表示「他們是有反應說這個業績再不行,就不要了,賢哥都把 戒子 那去當掉了」,黃彥銘則回應「阿他是打算再換1家嗎?他有找好嗎?」,然於譯文中未就此有肯定之討論,難認乙○○有另接其他詐欺集團之業務;參以3日後(即106年8月11日)午○○自承有參與之附表二編號9之成功取款,更無從認定乙○○有私接該犯罪組織外之其他電話詐欺機房之必要,是足認午○○辯稱除編號5、9、10外,其餘為另一詐欺集團所為與之無關,洵無所據。
⒌午○○既與曾傳斌、卓柏霖、乙○○等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
,則本共犯理論,發起此一犯罪組織之午○○,對於曾傳斌、卓柏霖所屬電話詐欺機房之犯行,亦應負責。且午○○於本案偵審程序多次強調:我知道卓柏霖他們所做的,卓柏霖不會直接去聯絡乙○○,必須是曾傳斌去聯絡乙○○;卓柏霖1家公司配2支電話,他們做好之後,卓柏霖會打電話給曾傳斌,透過曾傳斌去聯絡乙○○;申○是最後跟車手收錢的,丑○○不太管錢,卓柏霖會聯繫我們跟申○聯繫要在哪裡交錢給地下匯兌的人;我沒有看過丑○○跟卓柏霖有聯絡電話的情形,因為卓柏霖不跟車手團聯絡(偵12642號卷第264-265頁;訴220卷第98頁;原訴卷三第225頁)。午○○所述與乙○○供稱車手去哪裡拿錢,機房跟我聯繫的人都是曾傳斌(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面;原訴卷三第290頁),及申○供稱:大陸地區的負責人據我所知就是卓柏霖等人,但我聯絡的人都是午○○及曾傳斌,卓柏霖基本上我都沒有聯繫過;這些加重詐欺的贓款,都是乙○○交給我,我再依照午○○、曾傳斌的指示來處理(訴338號卷第21-24頁)相符。
足認卓柏霖所屬電話機房於實行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時,本身未與負責擔任收水之乙○○或負責回款之申○聯絡,都是透過曾傳斌或午○○居間聯繫。
⒍此外,曾傳斌於大陸地區公安製作之筆錄中供稱:我有個妻
子叫午○○,綽號帥妹,是我的同夥,她負責聯繫我們的頭目即卓柏霖(見偵2127號卷第232頁)。午○○就此亦稱:
因為曾傳斌的脾氣非常不好,他很容易講電話講沒兩句就會跟人家吵起來,所以到後面就會變成我跟卓柏霖聯繫,但是做主的還是一樣是曾傳斌(原訴卷三第232頁)。足認午○○尚須負責與卓柏霖之聯繫。
⒎由上開乙○○、申○之供述,佐以午○○先前係以共同實行
詐欺犯罪意思而與曾傳斌、卓柏霖、乙○○等共同發起該犯罪組織,其後亦居間聯繫乙○○、申○,為其處理其機房關於本案車手派置地點、收水,乃至回款事宜,及負責與卓柏霖聯繫之工作。凡此種種,均足認定午○○對於卓柏霖暨所屬電話機房所實行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除午○○所承認之附表二編號5、9、10外,就其所否認其餘編號之犯行,亦屬共犯,其就此部分飾詞否認,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足認定。
五、駁回證據調查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丑○○請求傳喚卯○○、子○○;被告午○○請求傳喚子○○、曾傳斌、王士賓、白時青、請求勘驗被告午○○行動電話、請求將被告午○○與申○送測謊;被告癸○○請求傳喚未○○等,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㈠成立之罪名部分⒈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將犯罪組織,其中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是當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可參)。再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公文書。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所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5、6、7、9、10各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或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等公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且形式上分別表明係「檢察官葉建國」、「法院公證官汪怡君」、「收款執行官羅仕宏」、「特偵組主任陳瑞仁」、「特偵組主任 王以文 」、「檢察官翁偉倫」等所出具,內容又各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
⒊從而:
①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乙○○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午○○、丑○○,則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其等雖有更動其職務,仍屬同一集團性犯罪行為之繼續,僅依其行為經過論以情節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申○、寅○○、未○○、癸○○,則均係犯同條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另核乙○○、丑○○、午○○、申○、寅○○就附表二編號
3、5、6、7、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癸○○就附表二編號3、7所為,亦均係犯上開相同之罪名。
③乙○○、丑○○、午○○、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2
、4、8,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④乙○○、丑○○、午○○、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1、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乙○○、丑○○、午○○與卓柏霖、曾傳斌間就發起犯罪組織;以及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參與成員欄」所示之行為人間,就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乙○○、丑○○、午○○、申○、寅○○、未○○、癸○○
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附表二編號3、5、6、7、9、10各該犯行,所偽造之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公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附表二編號6、7「參與成員欄」所示之行為人,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訛騙告訴人郭玉美、戌○○,接續詐得附表二編號
6、7所示各該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刑法各罪間之罪數關係:
①依最高法院見解,行為人以一發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②本件乙○○、丑○○、午○○所發起、申○、寅○○、未○
○、癸○○所參與之該犯罪組織,原本即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目的而組成。被告等人所發起、參與之犯罪組織,與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之被害時間緊密,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認定乙○○、丑○○、午○○及申○、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前3人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或後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同一法理及前揭事實,分別認定未○○、癸○○就附表二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乙○○、丑○○、午○○從一重論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申○、寅○○、未○○、癸○○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此部分罪數,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合。
③乙○○、丑○○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且其等並無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有發起犯罪組織之情,自無如其等所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情,其等認為有該條減刑之適用,並不足採。
⒋乙○○、丑○○、午○○、申○、寅○○就附表二編號3、5
、6、7、9、10部分,均係以一共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等人就附表二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各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檢察官雖認乙○○、丑○○、午○○、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惟查: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
⒉乙○○、丑○○、午○○、申○為附表二編號2、4、6、8各
該加重詐欺犯行之共犯中,固分別有少年陳○威與少年陳○翰,是乙○○、丑○○、午○○、申○與該等少年共犯附表二編號4、6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時,形式觀之,似有前述加重事由。然就此部分,寅○○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證稱:沒有人叫我找陳芳禹、陳○威、陳○翰,是我自己找陳芳禹、少年陳○威、陳○翰來的。陳○威有跟乙○○碰過面沒錯,但他們沒有說過話,其他的丑○○、午○○等,印象中沒有了,陳○翰部分,我忘記了(原訴卷三第304-305、313頁)。而依該詐欺集團之組織結構、運作方式,擔任電話機房三線人員及聯絡人之午○○或負責擔保乙○○收受贓款去向之丑○○,及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回款事宜之申○,並無與單純擔任車手之陳○威、陳○翰碰面之機會。是除乙○○外,丑○○、午○○、申○均無從藉由辨識該等少年之面貌而認識其等年齡,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丑○○、午○○、申○曾以其他方法獲悉陳○威、陳○翰之年齡,自無從難有與少年共犯之故意。檢察官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容有誤會。
⒊至乙○○部分,陳○威固曾證稱:我有看過乙○○,乙○○
問我要不要去下幫忙顧水,多少利潤,乙○○說要看當天錢多少(少連偵72號卷第189頁);然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改證稱:當時寅○○在我桃園平鎮的家,然後不知道為什麼聊到,我就是好奇想參加,寅○○算是介紹我認識乙○○,剛好寅○○去找乙○○,我陪寅○○一起去見乙○○,之後就認識乙○○,那時候沒講,乙○○沒有問我什麼事情,也沒有問我年紀的事情。印象中該集團成員幾乎都有到我家,有寅○○、乙○○、黃彥銘、阿火、還有一個見過一次面就沒有再見,還有一個是楊顯斌(原訴卷三第46、52頁)。是陳○威證述自己與乙○○見面情形,前後並不一致,難遽信屬實。不得以陳○翰之供述,即認定乙○○於附表二編號2、4、6、8各該加重詐欺犯行行為時,對於少年之年齡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本項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其有此適用,同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
乙○○、丑○○、午○○、申○、寅○○所屬之該犯罪組織電話機房,已向附表二編號11、12之被害人丙○○、亥○○施用詐術,惟因各被害人發覺有異遂未交付財物,是其等就該部分犯罪僅屬未遂階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⒉本件被告等人,不論係發起或參與犯罪組織、實行詐欺行為
等,均使一般無辜百姓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喪失,犯罪所生情狀甚屬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故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詐欺組織係由乙○○、丑○○、午○○、曾傳斌、卓柏
霖於106年6月28日至7月4日己○○遭詐騙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成立,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於106年6月底成立於大陸地區之四川成都,其事實認定已有錯誤。又該詐欺組織成立時地為何,涉及組織運作及成員參與狀況、涉案情節、責任輕重,是不僅對發起組織之人有影響,參與組織之人部分,亦同生影響。從而,原審判決認定係於106年6月底成立於大陸地區之四川成都,並基此論述該詐欺組織發起、指揮、參與之情,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等人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有與各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之情(詳後述),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㈢綜上,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其中,乙○○、丑○○否認為詐
欺組織發起人及否認有指揮該詐欺組織,並主張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午○○否認有發起詐欺組織及否認附表二編號1-4、6-8、11-12之犯行、癸○○否認有參與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等,均如前述並無理由;至於寅○○、未○○、申○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就此部分則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則不論前述被告等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於覆審制下,均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而癸○○雖僅就部分上訴,然該部分因經本院撤銷,故原判決就被告癸○○所定之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固屬財產性犯罪,惟財物為現今生活所必需之物,倘遭人騙取多年積蓄,非無可能流離失所,動搖人民安身立命之基礎。乙○○、丑○○、午○○等竟無視可能造成他人之痛苦,為圖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共同發起本案該犯罪組織,又分別邀集或輾轉邀集本案其他申○、寅○○、未○○、癸○○及共犯,以組織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各項詐欺犯罪,並藉犯罪組織之結構坐享利益,復逃避司法之追緝,其等主觀之惡性及客觀犯行,實屬重大。並參酌本案各該被告之參與情節、行為樣態與角色分工,及其等詐取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得財物之數額多寡,及就本案犯行是否坦認、是否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及和解金額之犯後態度,有無依自身資力勉力彌補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等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等人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癸○○部分,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有期徒刑僅餘1宣告,故就癸○○部分,不另定執行刑)。
四、保安處分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發起犯罪組織應諭知強制工作一情,依現行法法院固無裁量權;然本院認為,以本件乙○○、丑○○、午○○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收入,反發起詐欺組織,致前述無辜之被害人無端受有損害觀之,法院縱有裁量是否要為其等諭知強制工作之權限,經裁量結果,亦應依該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且本院認依其等行為惡性及本案行為情狀、各人素行等情,強制工作期間不宜過短,以3年為宜,爰宣告乙○○、丑○○、午○○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乙○○交付黃彥銘使
用之工作機,業經黃彥銘供承在卷(偵8320號卷第8頁);而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黃彥銘所有,同經其供承在卷(見偵8320號卷第8頁),且該行動電話有用與寅○○聯絡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有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憑參。
⒉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係黃彥銘交付予未○○使用
,而未○○於取得本案贓款後,有使用該行動電話與黃彥銘聯繫回款,業經未○○供承明確(偵8320號卷第13、42頁)。
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乙○○使用之工作機,附
表三編號8則為其個人使用等節,業經其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原訴卷四第129頁)。
⒋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為蔡昇達個人所有,惟曾用與寅
○○、黃彥銘聯絡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使用;附表三編號11之行動電話,為寅○○或黃彥銘交付之工作機等,業經蔡昇達供承明確(他2234號卷第198-199頁)。⒌附表三編號12-13,陳芳禹供承:為警察查扣之2支手機,1
支是工作機、1支是私人用的(他2234號卷第206頁):對照其於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三編號12)為其本人使用(他2234號卷第75頁),故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為工作機。惟附表三編號12之行動電話,亦有用與寅○○於聯絡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同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⒍附表三編號20之行動電話,為丑○○本人持有,曾用以聯絡
午○○,使其介紹之共犯得以前往從事詐騙機房一情,業經其供承在卷(偵11405號卷第155-156頁),且有其行動電話內資料翻拍2張存卷憑參(偵11405號卷第148頁)。
⒎附表三編號35之行動電話,係陳○翰交付予張竣傑,用以與
機房聯繫之工作機,業經張竣傑供承在卷(見偵11405號卷第49頁)。
⒏綜上,附表三編號1-7、10-13、20、35所示之行動電話,均
為各該共犯所有,供本案實行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共犯責任全部負責」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⒐至未扣案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
,經其供承在卷(少連偵72號卷第48頁),且其確有將之用於本案相關加重詐欺等犯行,作為聯繫使用。然並未扣案,另參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乙○○等為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等犯行所詐得
之財物,除現金或持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外,尚有向告訴人己○○、郭玉美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金飾等。然申○於原審移審調查程序中業已供稱:我有收過乙○○轉交詐欺所得之金飾,收到之後我有把金飾拍照,傳給午○○、曾傳斌,並且我有拿去金飾行賣,賣得款項我也是有跟他們回報,再依照他們指示處理(訴338號卷第24頁)。顯然該部分財物為分配犯罪所得,業已變現,惟該等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當仍屬犯罪所得至明。再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飾價額多寡,告訴人郭玉美業已提出各該金飾之保證書,說明該等金飾之重量為10兩5分,此有保證書共17張(原訴卷四第307頁至第311頁)附卷,依此推算該等金飾總價額50萬餘元,尚與市價相差未遠,自堪以認定本案乙○○等取得之犯罪所得數額。
⒊乙○○、丑○○、申○、寅○○、未○○、癸○○等,為本
案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得分成之報酬比例部分,乙○○、丑○○、申○部分,其等可各可分得詐欺贓款之7%、5%及
1.5%,寅○○部分,則依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予乙○○來以定車手頭(即詐欺贓款1.5%)報酬之歸屬。至擔任車手之未○○、癸○○等,則依其等實際擔任「衝」或「照水」為孰,以分配詐欺贓款3%、2%之報酬,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⒋綜上,依前揭事證及其等於附表二各編號加重詐欺等犯行之
參與情形,應堪以認定乙○○、丑○○、申○、寅○○、未○○、癸○○各有取得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又,寅○○並因附表一之加重詐欺犯行,另行取得楊顯斌所交付之1萬元,該部分亦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其等均各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關上開被告賠付之情形各如同附表五「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載。其中丑○○、申○、寅○○所賠付之款項業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數額,實已等同將該部分犯罪所得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則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意旨,倘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失之過苛,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乙○○、未○○固然有賠付告訴人、被害人同如附表五「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載,然其等數額均不及其犯罪所得(含被告癸○○未賠償部分),自應就不足額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被告乙○○部分為26萬4105元;被告未○○3萬5770元;被告癸○○1萬7180元)。
⒌午○○之犯罪所得數額:
①申○於偵查中供稱:詐騙分成部分就是臺灣這邊25%,車手
那邊是13.5%,我是1.5%,丑○○跟午○○各5%,午○○拿臺灣這邊的5%,是午○○額外拜託我的,因為這個線是午○○搭給我跟乙○○的;她的這5%,是她私人的,算是她個人的,她的這5%會留在我這邊,有20、30萬之後,午○○才會請我去拿給她父親。大陸地區那邊的75%,2、3線機房人員各拿10%,其餘部分歸午○○跟曾傳斌,如果她們另外有做2、3線就再拿10%。午○○說她拿10%應該是她在大陸機房拿的錢,如果錢是卓柏霖的,為何午○○要我交給她父親,而且是三不五時的,而且每次都是30、50萬(偵12642號卷第344-345頁)。其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仍證稱:這5%是午○○親口告訴我的,因為臺灣這邊就是25%,剩下的1成在我手上,經由我做發落,因為他們騙臺灣人,要把錢洗成乾淨的錢,做地下匯兌,這個部份只有午○○跟曾傳斌會,所以午○○就說他要拿走5%,我只要負責依他們的指示保管錢,隔1、2天他們就會指示我處理掉;大陸那邊的分成,是2、3線各拿1成,1線的部分是買人頭的,其他的55%部分,還沒有吵架前就是卓柏霖和午○○他們夫妻一人一半,午○○他們夫妻就算1份,8月份之後就是午○○跟曾傳斌全拿(偵2127號卷第29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供稱:警詢中我確有稱「我記得這次是午○○跟我說他106年8月份回臺灣之後,再把8月份得手幾次的詐騙款約100萬交給他,午○○還叫我開車陪同一起去午○○姐姐詹靜芬的女兒張子涵她家樓下,由午○○交給張子涵約新台幣50萬」,這段過程確實是午○○本人所為(原訴三第258-259頁)。
②因申○於該犯罪組織中係負責從事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對
於款項之去向當知之甚深,尤其所述情節,不論係因居間牽線或者協助洗錢要求退還詐欺贓款之5%,均甚為合理;再參以午○○等與共犯卓柏霖間之合作關係,縱卓柏霖固可能有出資成立機房,然午○○等確實協助卓柏霖處理臺灣地區車手及回款相關事宜,使卓柏霖得以完全地避免與車手等高風險遭查緝之對象為不必要之接觸,則其等間均分扣除機房人員或車手集團報酬後之其餘款項,並非不能想像。況且申○上開證述有交付款項予巳○○,或者有將8月份詐得之贓款約100萬元交付予返台之午○○,更陪同其前往將其中之50萬交予張子涵乙情,均得以巳○○之證述相互勾稽,均如前述,則其上開證述確可採信。
③從而,依申○之上開證述,午○○、曾傳斌於本案詐欺贓款
得分成之比例,於106年7月底卓柏霖退出該犯罪組織前,午○○等可獲得臺灣地區之5%及扣除二、三線機房人員分成後與卓柏霖均分55%之27.5%,倘午○○再擔任機房之三線人員,則可再分得10%;而於106年7月底卓柏霖退出該犯罪組織後,除仍可獲得臺灣地區之5%外,扣除二、三線機房人員分成後之55%則均歸午○○等所有,倘其自身又擔任三線機房人員,則又再可分得10%。
④至午○○與曾傳斌彼此間如何分成,卷內並無確切之直接證
據,然考諸午○○與曾傳斌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可能並無特意區分,且依上開申○處理回款情形,多將款項交付予午○○之親人,諸如巳○○、張子涵等等,甚且直接交付午○○,則該等款項應較有可能歸於午○○名下。至乙○○、丑○○雖曾稱臺灣地區之5%係給陳鴻貴,然其等於該犯罪組織並非在處理贓款回款事宜,所述之可信性自不如申○;況陳鴻貴未見其與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有何關係得特別獲此分潤,該等證述或供述當難可採。
⑤是以,依午○○於本案附表二1編號至10加重詐欺等犯行之
行為樣態,其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其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共為271萬4,337元。而該等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扣案之現金95萬2,200元即附表三編號30至3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76萬2,137元,扣除其已賠償被害人共20萬(見附表五),就156萬2,137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三編號29在被告午○○身上查扣之人民幣927元,卷內並無確切證據顯示為詐欺贓款所變得之物,自難逕以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變
價得款290萬元部分,考以該自小客車係丑○○於106年6月17日購買、並於106年6月23日前付清交車,此有該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即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認識丑○○時,他5、6月就買了那台瑪莎拉蒂,是他媽媽的錢,丑○○有跟我講過(少連偵72號卷第268頁)。是該車輛係丑○○於為本案各該行為前已購得,自非其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乙○○等為犯罪事實欄四暨附表二編號3、5、6、7、9、10各該加重詐欺等犯行所出具之各該偽造公文書,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先後交付予告訴人甲○○、辛○○、郭玉美、戌○○、壬○○、戊○○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乙○○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上開告訴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爰不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公文書其上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印文,既均屬偽造,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㈤此外,附表三編號8、9、14-19、21-24、26-28、34所示之
物,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與乙○○、丑○○、午○○、申○、寅○○、未○○、癸○○所涉各該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寅○○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就寅○○犯附表一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寅○○該部分所為,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就此,莊金緞於警詢中即證稱:與我接觸的歹徒有4個人,
特徵都是很年輕的男子,來的人都沒有出示身分,但是後來王科長會打電話叫我去 萊爾富 要傳真電話,王科長再將收據傳真給我,上面寫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少連偵97號卷第212頁背面)。是該等偽造之公文書均係事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傳真予莊金緞收受,並非前往取款之車手當場交付。則僅於106年5月24日與楊顯斌一同前往取款而共同實行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寅○○,難認有預見該集團成員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且卷內雖有偽造之106年5月10日、5月12日、6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106年6月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保管書影本1紙(他2234號卷第230-232頁),然尚乏相關於寅○○參與106年5月24日取款170萬元之公文書。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寅○○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瑞玲、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顧正德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格瑤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告訴人│參與成員│詐騙方式│寅○○參│寅○○參│寅○○參與該次│證據方法│備註││號││││與該次之│與該次之│交付之財物││││││││交付時間│交付地點│(新臺幣)││││││││(民國)│││││├─┼────┼─────┼─────────────┼────┼────┼───────┼───────────────┼──────┤│1│莊金緞│寅○○│楊顯斌所屬詐騙集團電話機房│106年5│新竹市經│現金170萬元│①告訴人莊金緞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起訴書犯罪││││楊顯斌│人員先於106年5月10日撥打│月24日10│國路二段││少連偵97號卷第210-213頁)。│事實欄二部分││││少年陳○威│電話予莊金緞,佯裝郵局人員│時許│與牛埔路││②共犯楊顯斌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少年陳○宇│,向其誆稱:有1名叫 陳麗華 ││口之埔頂││證述(原訴卷三第30-40頁)。│││││楊顯斌所屬│之人到郵局提領其款項,再由││活動中心││③少年陳○威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詐騙集團其│同集團成員佯裝員警,接續對││旁涼亭內││證述(原訴卷三第41-44、48-49│││││餘成年成員│其誆稱:先前有請其到案說明││││頁)。││││││,其均未到庭,要求其出售股││││④少年陳○宇於警詢中之供述(他││││││票為其保管款項,復由同集團││││2234號卷第218頁;他3741號卷││││││成員佯裝檢察官,接續對其誆││││第3-5頁)。││││││稱:現由檢察官接手,要求其││││⑤告訴人莊金緞臺北富邦銀行帳號││││││變賣股票、提領款項。致莊金││││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緞陷於錯誤,分於同年月11日││││內頁影本1份(他2234號卷第229││││││10時許、同年月12日10時許、││││頁至第230頁)。││││││同年月24日10時許、6月5日21││││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時許,依其指示分別交付財物││││本3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前來之││││保管書影本1紙(他2234號卷第││││││楊顯斌等人。嗣該詐騙集團則││││230-232頁)。││││││傳真106年5月10日、5月12日││││││││││、6月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執行保││││││││││管書予莊金緞收受而行使,末││││││││││於同年月9日楊顯斌指派少年││││││││││陳○宇欲向莊金緞收受款項時││││││││││,因莊金緞已先查覺有異報警││││││││││而不遂。││││││└─┴────┴─────┴─────────────┴────┴────┴───────┴───────────────┴──────┘附表二:
┌─┬────┬─────┬─────────────┬────┬────┬───────┬───────┬───────────────┬──────┐│編│被害人/│參與成員│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車手取款、行使│證據方法│備註││號│告訴人│││(民國)││(新臺幣)│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1│己○○│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7│臺南市東│現金4萬元、金│由寅○○、 江正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即新竹地檢署││││丑○○│人員先於106年7月4日10時│月4日○○○區○○路│戒指1只、金項│宇(綽號「 小江 │偵12642號卷第48-50頁)。│檢察官106年││││午○○│許撥打電話予己○○,佯裝健│時許│2段61巷│鍊1條、耳環1│」)向己○○取│②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度偵字第1140││││申○│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健保││4號│對(金飾及首飾│得左列財物,再│連偵97號卷第325頁;偵11405號│5號等追加起││││寅○○│卡被不當申請醫療給付,要其│││部分共價值2萬│分別提領各該金│卷第238-239頁)。│訴書(下稱第││││卓柏霖│撥打165查詢此事。再由同集│││元)及郵局帳號│融卡帳戶內之款│③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1次追加起訴││││曾傳斌│團之某二線、三線人員佯裝員│││00000000000000│項。嗣由寅○○│11405號卷第92頁)。│書)附表編號││││ 江正宇 │警,對其誆稱: 葉信哲 檢察官│││號帳戶、臺灣銀│在桃園市平鎮區│④左列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存│1、新竹地檢││││該電話機房│要來查案,要其提領現金給檢│││行帳號00000000│平鎮分局對面之│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署檢察官107││││某一線、二│察官檢察官監管。致己○○陷│││808號帳戶金融│陳芳禹住處將該│12642號卷第52-53頁)。│年度偵字第21││││線、三線人│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卡各1張(嗣共│等財物交予吳世│⑤告訴人己○○遭詐騙案面交現場│27號等追加起││││員│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騙集團│││遭提領6萬1,00│綸。│照片3張(少連偵28號卷第82-83│訴書(下稱第│││││之指示前來之寅○○、江正宇│││0元)。││頁)。│2次追加起訴│││││。│││││⑥106年7月4日被告寅○○、共│書)附表編號││││││││││犯江正宇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2所載之犯罪││││││││││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交易明細│事實。││││││││││節本影本2紙(他3741號卷第44│││││││││││-46頁)。│││││││││││⑦楊顯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7│││││││││││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他37│││││││││││41號卷第47-51頁)。││├─┼────┼─────┼─────────────┼────┼────┼───────┼───────┼───────────────┼──────┤│2│丁○○│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7│基隆市信│國泰世華銀行帳│由少年陳○威擔│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即第1次及第││││丑○○│人員先於106年7月4日13時│月4日16│義區信一│號000-00000000│任「照水」把風│偵12642號卷第40-42頁)。│2次追加起訴││││午○○│2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時許│路83巷口│6號帳戶、第一│、蔡昇達擔任「│②共犯蔡昇達於偵查中之證述(他│書附表編號1││││申○│裝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銀行帳號241555│衝」向丁○○取│2234號卷第198頁)。│所載之犯罪事││││寅○○│健保卡遭到盜用,將為其轉接│││692443號帳戶、│得左列財物,再│③少年陳○威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實。││││卓柏霖│報案。再由同集團之某二線人│││土地銀行帳號11│分別提領各該金│(原訴卷三第18頁)。│││││曾傳斌│員佯裝員警,對其誆稱:其係│││0000000000號帳│融卡帳戶內之款│④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少年陳○威│刑事案件洗錢之嫌疑人,將為│││戶、郵局帳戶之│項,再由寅○○│連偵97號卷第325頁;偵11405號│││││蔡昇達│其轉接主任檢察官陳瑞仁,復│││金融卡4張(嗣│將該等款項於不│卷第238頁背面)。│││││該電話機房│由同集團之某三線人員佯裝陳│││共遭提領45萬元│詳地點交付予吳│⑤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某一線、二│瑞仁檢察官,接續對其誆稱:│││,起訴書、第1│世綸。│11405號卷第92頁)。│││││線、三線人│其涉嫌幫毒販洗錢,須交出4│││次、第2次追加││⑥左列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員│間銀行金融卡供其查證確認金│││起訴書誤載為47││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流。致丁○○陷於錯誤,依其│││萬元,應予更正││份(偵12642號卷第44頁)。││││││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⑦106年7月4日共犯少年陳○威││││││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前來之│││││、蔡昇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蔡昇達。│││││畫面12張、交易明細節本影本6│││││││││││紙(他3741號卷第52-54頁)。││├─┼────┼─────┼─────────────┼────┼────┼───────┼───────┼───────────────┼──────┤│3│甲○○│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7月│新竹市東│現金40萬元│由未○○擔任「│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起訴書附表││││丑○○│人員先於106年7月11日8時│11日1○○○區○○路││照水」把風、陳│他2380號卷第3-8頁)。│編號1、第1││││午○○│許撥打電話予甲○○,佯裝健│10分許│1段512││威臣擔任「衝」│②證人即搭載未○○、癸○○計程│次、第2次追││││申○│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至醫││號 光武國 ││向甲○○收取左│車司機 李亭寬 於警詢中之證述(│加起訴書附表││││寅○○│院領取之藥物超過健保局核可││中旁公車││列財物,並交付│他2380號卷第11頁)。│編號3所載之││││黃彥銘│之金額,且該藥物含有違禁品││亭││先前由該詐騙集│③證人即未○○、癸○○當日前往│犯罪事實。││││未○○│,要將其健保卡停卡,要為其││││團某成年成員傳│消費之店家店長 黃幸陵 於警詢中│││││癸○○│轉接至警政署。再由同集團之││││真偽造之「臺灣│證述(他2380號卷第12-13頁)│││││卓柏霖│某二線人員佯裝員警,對其誆││││臺北地方法院檢│。│││││曾傳斌│稱:臺北地方法院查到其涉嫌││││察署」、「臺北│④被告未○○於羈押調查程序中自│││││該電話機房│洗錢及販賣毒品,復由同集團││││地方法院地檢署│白(聲羈154號卷第9-10頁)。│││││某一線、二│之某三線人員佯裝檢察官,接││││監管科」公文共│⑤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羈押│││││線、三線人│續對其誆稱:其等洗錢鈔票上││││2紙予甲○○而│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偵7579號卷│││││員│的號碼已經被掌握,要凍結其││││行使,致生損害│第5-7、30-33頁;聲羈146號卷││││││帳戶,要其提領現金給法官核││││於甲○○、司法│第21-22頁;他2380號卷第92-93││││││對洗錢編號。致甲○○陷於錯││││機關執行職務之│、200頁;偵聲153號卷第12-13││││││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正確性,嗣由劉│頁)。││││││右列財物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原豪前往桃園市│⑥共同被告黃彥銘於羈押調查程序││││││示前來之癸○○。││││平鎮區平鎮分局│中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他23││││││││││對面之大樓,將│80號卷第228頁;聲羈154號卷第││││││││││款項交與黃彥銘│17頁)。││││││││││,黃彥銘、彭郁│⑦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勝再與乙○○相│2830號第249-250頁)。││││││││││約轉交予乙○○│⑧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他││││││││││。│2380號卷第273-274頁;偵11405│││││││││││號卷第92頁背面)。│││││││││││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郭 │││││││││││ 朝勝 106年7月28日偵查報告1份│││││││││││(他2380號卷第2頁)。│││││││││││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060071972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影本1份│││││││││││(他2380號卷第14-16頁)。│││││││││││⑪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2380│││││││││││號卷第21頁)。│││││││││││⑫106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6張(他2380號卷第32-44頁)│││││││││││。│││││││││││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各1份(他2380號卷第64│││││││││││-65頁)。│││││││││││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甲○○遭詐欺案)影本│││││││││││、106年7月11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各1份(偵9114號卷第33│││││││││││-34頁)。│││││││││││⑮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暨牛皮紙袋照片│││││││││││12張(偵9114號卷第38-43頁)│││││││││││。││├─┼────┼─────┼─────────────┼────┼────┼───────┼───────┼───────────────┼──────┤│4│酉○○│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7│新北市中│現金65萬元│由少年陳○翰擔│①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之│即第1次及第││││丑○○│人員先於106年7月14日8、│月14日11│和區中和││任「照水」把風│指訴(見偵12642號卷第67頁至│2次追加起訴││││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酉○○,佯│時52分許│路350巷││、陳柏宇擔任「│第68頁)。│書附表編號4││││申○│裝電信人員,向其誆稱:其身││口││衝」向酉○○收│②證人即共犯少年陳○翰於警詢中│所載之犯罪事││││寅○○│分遭人冒用積欠電話費,要幫││││取左列財物,由│之供述(見偵12642號卷第246│實。││││卓柏霖│其轉接予警察人員云云,再由││││少年陳○翰在新│頁至第249頁)。│││││曾傳斌│同集團之某二線、三線人員佯││││北市中和區某麥│③證人即共犯陳柏宇於警詢中之供│││││少年陳○翰│裝員警,對其誆稱:其涉及刑││││當勞內交予彭郁│述(見偵12642號卷第243頁至│││││陳柏宇│案,必須配合檢警監管所有帳││││勝轉交乙○○(│第244頁)。│││││該電話機房│戶內的金額,以確保其財產安││││之後乙○○駕車│④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某一線、二│全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至上開麥當勞搭│述(見少連偵72號卷第184頁至│││││線、三線人│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載寅○○至下揭│其背面、偵11405號卷第239頁│││││員│財物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前││││三重區 家樂福 ,│、第240頁)。││││││來之陳柏宇。││││與黃彥銘碰面)│⑤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見偵11405號卷第240頁)。│││││││││││⑥106年7月14日11時51分、11時│││││││││││32分、8時6分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張(見少連偵527號卷│││││││││││第155頁、第159頁)。││├─┼────┼─────┼─────────────┼────┼────┼───────┼───────┼───────────────┼──────┤│5│辛○○│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二線│106年7月│新北市三│現金100萬元│由陳芳禹擔任「│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起訴書附表││││丑○○│人員、三線人員即午○○先後│14日14時│重區三陽││照水」把風、蔡│見少連偵97號卷第243-244頁;│編號2、併辦││││午○○│於106年7月14日10時51分許│20分│路13巷6││昇達擔任「衝」│他2234號卷第184-187頁)。│意旨書附表編││││申○│至同日15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號前(起││向辛○○收取左│②證人即搭載黃彥銘、蔡昇達、陳│號1、第1次││││寅○○│辛○○,佯裝特偵組調查人員││訴書、第││列財物,並交付│芳禹離去之計程車司機 涂戊己 於│及第2次追加││││黃彥銘│、檢察官,向其誆稱:其電話││1次、第││先前由該詐騙集│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527號卷│起訴書附表編││││卓柏霖│費積欠幾百萬元,可能涉及洗││2次追加││團某成年成員所│第115-119頁)。│號5所載之犯││││曾傳斌│錢案件,需要1筆保證金,方││起訴書誤││傳真偽造之「臺│③證人即搭載蔡昇達、陳芳禹之計│罪事實。││││陳芳禹│能就其案件簡單處理。致 翁進 ││載為13號││灣臺北地方法院│程車司機 蔣連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蔡昇達│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應予更││公證款收據暨臺│(少連偵527號卷第111-113頁)│││││該電話機房│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騙││正)││灣臺北地方法院│。│││││某二線人員│集團之指示前來之蔡昇達。││││公證本票」1張│④證人即共犯蔡昇達之供述(他22││││││││││予辛○○而行使│34號卷第169-171、195-197、20││││││││││,致生損害於翁│0、211頁)。││││││││││進海、司法機關│⑤證人即共犯陳芳禹之供述及證述││││││││││執行職務之正確│(他2234號卷第205-206、212-││││││││││性。嗣由蔡昇達│216、98-99頁)。││││││││││將款項交予黃彥│⑥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少││││││││││銘,再由黃彥銘│連偵72號卷第184頁;少連偵97││││││││││在新北市三重區│號卷第325頁)。││││││││││重新路5段654號│⑦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少││││││││││家樂福內交予吳│連偵72號卷第179頁;偵11405號││││││││││世綸。│卷第92、239頁)。│││││││││││⑧被告午○○於偵查、羈押調查程│││││││││││序中之供述(偵12642號卷第265│││││││││││頁、聲羈259號卷第16-18頁;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面;少連偵│││││││││││28號卷第213-214頁)。│││││││││││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份(他2234號卷第│││││││││││192頁)。│││││││││││⑩告訴人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他2234號卷第│││││││││││193-194頁)。│││││││││││⑪被告黃彥銘106年7月14日詐欺│││││││││││告訴人辛○○之取款逃逸路線、│││││││││││其與被告寅○○碰面及被告彭郁│││││││││││勝、乙○○在三重家樂福路線圖│││││││││││(含監視器錄影畫面)資料2份│││││││││││(少連偵527號卷第147-149、23│││││││││││5-237頁)。│││││││││││⑫共犯蔡昇達106年7月14日逃逸路│││││││││││線(含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少連偵527號卷第231頁)。│││││││││││⑬共犯陳芳禹106年7月14日逃逸路│││││││││││線(含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少連偵527號卷第233-237頁)。││├─┼────┼─────┼─────────────┼────┼────┼───────┼───────┼───────────────┼──────┤│6│郭玉美│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7│桃園市中│金項鍊5條、金│由少年陳○翰擔│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美於警詢中之│即第1次及第││││丑○○│人員先後於106年7月17日11│月17日14│壢區後興│戒指5只、金手│任「照水」把風│指訴(見偵1107號卷第294頁至│2次追加起訴││││午○○│時許、同年月14時30分許撥打│時、106│路1段34│鐲5個、金耳環│、陳柏宇擔任「│第296頁背面)。│書附表編號6││││申○│電話予郭玉美,佯裝健保局人│年7月18│號│10副(該等金飾│衝」向郭玉美收│②證人即共犯陳柏宇於警詢中之供│所載之犯罪事││││寅○○│員,向其誆稱:其有去臺大就│日14時││總重量約為10兩│取左列財物,並│述(見偵他3269號卷第4頁至第│實。││││卓柏霖│醫,積欠6萬元多元,可幫其│││5分,價額50萬│交付先前由該詐│7頁)。│││││曾傳斌│轉警政署報警。再由同集團之│││元)及臺灣銀行│騙集團某成年成│③證人即當時出借車牌號碼00-000│││││少年陳○翰│某二線人員佯裝員警,對其誆│││帳號0000000000│員所傳真偽造之│5號自小客車予乙○○之人 徐宇 │││││陳柏宇│稱:要幫其轉檢察官,請檢察│││53號帳戶、合作│「臺北地方法院│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3269號│││││該電話機房│官跟其講話。復由同集團之某│││金庫銀行139176│地檢署監管科」│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某一線、二│三線人員佯裝檢察官,接續對│││0000000號帳戶│、「臺灣臺北地│④被告寅○○、乙○○於偵查中之│││││線、三線人│其誆稱:其有涉嫌販毒,共犯│││、華勛郵局帳號│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偵11405號卷第239頁背面│││││員│有定期匯款予其,且其經通知│││00000000000000│公文、民眾解除│)。││││││開庭,要其交出自己及丈夫之│││號、0000000000│警示帳戶申請書│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車輛││││││黃金跟存摺、金融卡。致郭玉│││1609號帳戶、國│各1張予郭玉美│詳細資料報表1份(他3269號卷││││││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泰世華銀行2215│而行使,致生損│第20頁)。││││││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予受該詐騙│││00000000號帳戶│害於郭玉美、司│⑥告訴人郭玉美之左列國泰世華銀││││││集團之指示前來之陳柏宇。│││存摺及金融卡(│法機關執行職務│行帳戶106年6月1日至同年7│││││││││上開金融卡部分│之正確性。再分│月20日對帳單、臺灣銀行帳戶1│││││││││嗣共遭提領51萬│別提領左列金融│0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0日客│││││││││2,500元,檢察│卡帳戶內款項後│戶往來明細查詢單、郵局帳戶交│││││││││官於原審提出之│,由少年陳○翰│易日106年7月17日查詢帳戶最│││││││││補充理由書認係│交予寅○○,彭│近交易資料各1份(原訴卷二第│││││││││51萬2,600元,│郁勝再交予吳世│360-362頁)。│││││││││應予更正)、臺│綸。│⑦戶名 朱如山 (告訴人郭玉美配偶│││││││││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日106年│││││││││、中國信託帳號││7月9日至同年月19日查詢帳戶│││││││││000000000000號││最近交易資料1份(原訴45號卷│││││││││帳戶存摺。││二第363頁)。│││││││││││⑧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翁偉倫)公文、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申請書各1份(原│││││││││││訴45號卷二第364-366頁)。│││││││││││⑨106年7月1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平鎮區)8張(他3269│││││││││││號卷第21-24頁)。││├─┼────┼─────┼─────────────┼────┼────┼───────┼───────┼───────────────┼──────┤│7│戌○○│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7月│新竹縣新│現金60萬元│由未○○擔任「│①告訴人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即起訴書附表││││丑○○│人員先後於106年7月19日撥│19日15時│豐鄉中崙││照水」把風、黃│程序中之證述(他2234號卷第│編號3、第1││││午○○│打電話予戌○○,佯裝健保局│46分許│村8鄰263││彥銘擔任「衝」│120-125頁;原訴卷三第74-84頁│次、第2次追││││申○│人員,向其誆稱:其健保卡違││之1號汽││向戌○○收取左│;原訴卷四第238頁)。│加起訴書附表││││寅○○│規使用,可能遭人冒用身分,││車修理場││列財物。嗣由黃│②被告未○○於偵查、原審審理程│編號7之犯罪││││黃彥銘│要幫其轉接165。再由同集團││前││彥銘搭乘計程車│序中之述(他2380號卷第189-19│事實。││││未○○│之某二線人員佯裝員警,對其││││前往新豐火車站│0頁;原訴卷三第99-108頁;原│││││癸○○│誆稱:要受理其報案,其身分││││,再轉搭計程車│訴卷四第237頁)。│││││卓柏霖│遭盜用,其涉嫌重大刑案要請││││回中壢,並於平│③被告黃彥銘之供述(他2380號卷│││││曾傳斌│示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由同集││││鎮分局附近之便│第194-195、228-229頁;原訴卷│││││該電話機房│團之某三線人員佯裝檢察官,││││利商店前將款項│一第49頁;原訴卷二第89-98頁│││││某一線、二│接續對其誆稱:其銀行帳戶涉││││交予乙○○。│;原訴卷三第178-180頁)。│││││線、三線人│及刑案,要將銀行帳戶凍結,├────┼────┼───────┼───────┤④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他│││││員│且先前有寄傳票,但是其都沒│106年7月│新竹縣竹│現金85萬9,000│由癸○○擔任「│2380號卷第249-250頁)。││││││有到案說明,現要拘提其到案│20日12時│北市光明│元│照水」把風、劉│⑤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少││││││,但其可以繳保證金,會派人│30分許│國小對面││原豪擔任「衝」│連偵72號卷第179頁;他2380號││││││去收。致戌○○陷於錯誤,依││││向戌○○收取左│卷第273-274頁;偵11405號卷第││││││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並交付│92頁)。││││││列財物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前由該詐騙集│⑥竹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陳仁輝 10││││││前來之黃彥銘、未○○。││││團某成年成員所│6年8月29日、106年9月1日偵查││││││││││傳真偽造之「臺│報告各1份(他2380號卷第104-││││││││││北地方法院地檢│105頁、第161頁)。││││││││││署監管科」、「│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臺灣臺北地方法│登人即被告黃彥銘)之通聯調閱││││││││││院檢察署」公文│查詢單、該門號之106年7月19日││││││││││、民眾解除警示│至同年7月22日雙向通聯紀錄(││││││││││帳戶申請書各1│他2380號卷第113頁,原訴卷一││││││││││張予戌○○而行│第173-174頁)。││││││││││使,致生損害於│⑧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戌○○、司法機│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執行職務之正│察署」公文、民眾解除警示帳戶││││││││││確性,嗣由劉原│申請書各1份(他2380號卷第143││││││││││豪將款項交予黃│-146頁)。││││││││││彥銘,再由黃彥│⑨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銘將款項交予吳│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世綸。│0000000000號)影本1份(少連│││││││││││偵72號卷第240-241頁)。│││││││││││⑩原審107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1份(原訴卷四第237、267│││││││││││-278頁)。│││││││││││⑪告訴人戌○○詐欺案相關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分置原訴卷三證│││││││││││物存置袋內【編號1、3】、偵│││││││││││9199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8│庚○○│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成員│106年7月│桃園市永│土地銀行帳號13│該詐欺集團某不│①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起訴書附表││││丑○○│於106年7月25日8時許撥打│25日11時│安路680│0000000000號帳│詳成年車手「照│見少連偵97號卷第258頁)。│編號4、第1││││午○○│電話予庚○○,向其誆稱:其│2分許│巷1之6號│戶、臺灣銀行帳│水」把風、黃彥│②證人即少年陳○威於偵查及原審│次、第2次追││││申○│中華電信之門號有4萬元沒繳││住處門口│號000000000000│銘在旁等候,由│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少連偵72號│加起訴書附表││││寅○○│,可能是遭到詐騙集團冒用身│││號帳戶、郵局帳│少年陳○威擔任│卷第188頁背面;原訴卷三第45│編號8之犯罪││││黃彥銘│份,要求其提供提款卡認證其│││號000000000000│「衝」向庚○○│-48、50-52頁)。│事實││││卓柏霖│金流。致庚○○陷於錯誤,依│││46號帳戶金融卡│取得左列金融卡│③被告黃彥銘於偵查中之供述(他│事實││││曾傳斌│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嗣共遭提領36│。再分別提領各│2380號卷第195頁;他2234號卷│││││少年陳○威│物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前來│││萬7,000元)│該金融卡帳戶內│第259-260頁;偵11405號第240│││││該電話機房│之少年陳○威。││││之款項,由黃彥│頁)。│││││某成員│││││銘將該等款項於│④被告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該詐欺集團│││││不詳地點交付予│少連偵72號卷第184頁背面;偵│││││某不詳成年│││││乙○○。│1107號卷第272頁背面)。│││││車手││││││⑤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少│││││││││││連偵72號卷第179頁;偵11405號│││││││││││卷第92頁;偵1107號卷第272頁│││││││││││背面)。│││││││││││⑥被害人庚○○之左列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97號卷│││││││││││第261-262、268頁)。│││││││││││⑦被害人庚○○左列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97號卷第263-264、│││││││││││267頁)。│││││││││││⑧被害人庚○○之左列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照片2張│││││││││││(少連偵97號卷第266頁)。│││││││││││⑨被害人庚○○提出之其註記詐騙│││││││││││款之左列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1107號卷第300頁)。│││││││││││⑩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即被告寅○○)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17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他3741號卷第37頁│││││││││││;偵11405號卷第247-249頁)。│││││││││││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106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11405號卷第261-264頁)│││││││││││。│││││││││││⑫被告乙○○之Skype(暱稱:東│││││││││││瀛戰神)106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1份(他23280號卷第210│││││││││││-211頁)。││├─┼────┼─────┼─────────────┼────┼────┼───────┼───────┼───────────────┼──────┤│9│壬○○│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8│桃園市楊│現金90萬元│由陳芳禹擔任「│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即第1次、第││││丑○○│人員先於106年8月10日9時│月11日10│梅區 楊新 ││照水」把風、蔡│指訴(見他3397號卷第17頁至第│2次追加起訴││││午○○│許撥打電話予壬○○,佯裝健│時35分許│路3段87││昇達擔任「衝」│18頁、第19頁至其背面)。│書附表編號9││││申○│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其健保││巷口││向壬○○收取左│②證人即共犯蔡昇達於警詢中之證│之犯罪事實││││寅○○│卡有問題即將停卡,將為其轉││││列財物,並交付│述(他3397號卷第5頁背面)。│││││曾傳斌│接至警政署報案。再由同集團││││先前由該詐騙集│③被告寅○○於偵查中之供述(偵│││││陳芳禹│之某二線人員、三線人員即詹││││團某成年成員所│11405號卷第239頁背面)。│││││蔡昇達│靜雯分別佯裝員警、檢察官,││││傳真偽造之「臺│④被告午○○之供述(偵12642號│││││該電話機房│對其誆稱:該案件疑似詐騙集││││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64-265頁;聲羈259號卷第│││││某一線、二│團所為,要調查其資金流向,││││公證款收據暨臺│17-18頁;偵11405號卷第240頁│││││線成員│要其領出1筆資金到法院公證││││灣臺北地方法院│背面;少連偵28號卷第213-214││││││等待調查。致壬○○陷於錯誤││││公證本票」1份│頁)。││││││,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予壬○○而行使│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列財物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致生損害於張│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前來之蔡昇達。││││ 銀蘭 、司法機關│本票」影本1份(他3397號卷第││││││││││執行職務之正確│29頁)。││││││││││性,嗣由蔡昇達│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他33││││││││││於不詳地點將款│97號卷第22-28頁)。││││││││││項交予寅○○,│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寅○○再轉交予│車(車主蔡昇達)車輛詳細資料││││││││││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他3397號卷│││││││││││第30-31頁)。││├─┼────┼─────┼─────────────┼────┼────┼───────┼───────┼───────────────┼──────┤│10│戊○○│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8月│臺北市內│現金30萬元│由陳芳禹擔任「│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即起訴書附表││││丑○○│人員先於106年8月15日11時│15日13時│湖區 金龍 ││照水」把風、蔡│他2334號卷第162-164、188-189│編號5(被告││││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35分許│路222巷││昇達擔任「衝」│頁)。│黃彥銘此部分││││申○│佯裝健保局人員,向其誆稱:││口││向戊○○收取左│②證人即共犯蔡昇達之供述(少連│被訴共同加重││││寅○○│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請其趕快││││列財物,並交付│偵72號卷第120-121頁;他2234│詐欺罪嫌部分││││曾傳斌│在線上撥打111報案。再由同││││先前由該詐騙集│號卷第171-172、197-198、200│,業經檢察官││││陳芳禹│集團之某二線人員佯裝員警,││││團某成年成員所│、211頁)。│撤回起訴確定││││蔡昇達│對其誆稱:其健保卡遭到盜用││││傳真偽造之「臺│③證人即共犯陳芳禹之供述(他22│)、併辦意旨││││該電話機房│,要其向檢察官申請分案處理││││灣臺北地方法院│34號卷第205-206、214-215、87│書附表編號2││││某一線、二│,申請保證金扣押云云,復由││││公證款收據暨臺│頁)。│、第1次、第││││線成員│該電話機房之三線人員即詹靜││││灣臺北地方法院│④被告寅○○於偵查中之證述(少│2次追加起訴│││││雯佯裝檢察官,要求提領30萬││││公證本票」1份│連偵72號卷第184-185頁)。│書附表編號10│││││元。致戊○○陷於錯誤,依其││││予戊○○而行使│⑤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少│之犯罪事實。│││││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財物││││,致生損害於邱│連偵72號卷第179頁;少連偵97││││││予受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前來之││││ 惠淑 、司法機關│號卷第322頁)。││││││蔡昇達。││││執行職務之正確│⑥被告午○○於偵查及羈押調查程││││││││││性。嗣由蔡昇達│序中之供述(聲羈259號卷第17││││││││││於不詳地點將款│-18頁;偵11405號卷第240頁背││││││││││項交予寅○○,│面;少連偵28號卷第213-214頁││││││││││寅○○再轉交予│)。││││││││││乙○○。│⑦告訴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他2234號卷第166頁背│││││││││││面)。│││││││││││⑧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1份(他2234號卷第│││││││││││165頁)。│││││││││││⑨106年8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黑白)2張(他2234號卷第164│││││││││││頁背面)。││├─┼────┼─────┼─────────────┼────┼────┼───────┼───────┼───────────────┼──────┤│11│丙○○│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8│桃園市龍│0元│張竣傑於左列時│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第1次、第2││││丑○○│人員先於106年8月17日15時│月17日15│潭區中原││地受指示前往取│指訴(偵1107號卷第247頁)。│次追加起訴書││││午○○│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健│時20分許│路1段56││款未得逞。│②證人即少年陳○翰於偵查中之證│附表編號11。││││申○│保局人員,誆稱:丙○○看病││巷17弄5│││述(偵1107號卷第277-278頁)│││││寅○○│所領的藥超過限制,要被罰款││號附近│││。│││││張竣傑│,涉嫌洗錢。該電話由丙○○│││││③共同被告張竣傑之自白(偵1140│││││曾傳斌│之鄰居代為接聽後將上情轉告│││││5號卷第48-49、74-75、235頁)│││││該電話機房│丙○○,再由同集團之某二線│││││。│││││某一線、二│、三線人員接續對丙○○誆稱│││││④被告寅○○、乙○○於偵查中之│││││線、三線人│:要其去郵局領錢補差額。嗣│││││自白(偵11405號卷第239、272│││││員│因丙○○察覺有異,左列行為│││││頁)。││││││人方未得逞而未遂。│││││⑤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聽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影本1份(偵11405號卷第│││││││││││278-280頁)。│││││││││││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2127號卷第166頁│││││││││││)。││├─┼────┼─────┼─────────────┼────┼────┼───────┼───────┼───────────────┼──────┤│12│亥○○│乙○○│該詐騙集團電話機房之某一線│106年8│苗栗縣頭│0元│張竣傑於左列時│①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中之│第1次、第2││││丑○○│、二線人員於106年8月21日│月21日14│份市八德││地前往取款未得│指訴(偵1107號卷第251頁)。│次追加起訴書││││午○○│14時許、同年月22日先後撥打│時許│二路35巷││逞。│②證人即少年陳○翰於偵查中之證│附表編號12。││││申○│電話予亥○○,並曾佯裝員警││2號附近│││述(偵1107號卷第277-278頁)│││││寅○○│,接續向其誆稱:其先前看診│││││。│││││張竣傑│藥物達2萬多元,涉嫌洗錢,│││││③共同被告張竣傑於偵查之自白(│││││曾傳斌│要其去提領款項。致其陷於錯│││││偵11405號卷第235頁)。│││││該電話機房│誤,嗣因亥○○欲提領款項時│││││④被告寅○○、乙○○於偵查中之│││││某一線、二│,經銀行人員察覺有異加以提│││││自白(偵11405號卷第239、272│││││線、三線人│醒,左列行為人方未得逞而未│││││頁)。│││││員│遂。│││││⑤原審本院106年聲監字第338號通│││││該詐欺集團││││││訊監察書暨附件、電話附表(監│││││某不詳成年││││││聽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車手││││││號)影本1份(偵11405號卷第27│││││││││││8頁至第280頁)。│││││││││││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少連偵72號卷第149│││││││││││-151頁)。││└─┴────┴─────┴─────────────┴────┴────┴───────┴───────┴───────────────┴──────┘附表三:(扣押物品一覽表)┌─┬────────────┬──┬─────┬────┬──────────┐│編│扣案物品名稱│是否│查扣地點│所有人│備註││號││沒收││││├─┼────────────┼──┼─────┼────┼──────────┤│1│INFOCUS智慧型手機1支(│是│桃園市中壢│黃彥銘│①保管字號:106年度│││內含sim卡1張,門號:0○○○區○○路27││院保字第775號編號│││00000000號;IMEI:35229││巷26弄19號││2。│││0000000000號、0000000000││4樓││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41863號)││││卷卷一第101頁。│├─┼────────────┼──┼─────┼────┼──────────┤│2│台哥大智慧型手機1支(內│是│桃園市中壢│黃彥銘│①保管字號:106年度│││含sim卡1張,門號:097○○○區○○路27││院保字第775號編號│││159684號;IMEI:00000000││巷26弄19號││3。│││0000000號)││4樓││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一第101頁。│├─┼────────────┼──┼─────┼────┼──────────┤│3│ASUS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是│桃園市中壢│黃彥銘│①保管字號:106年度│││sim卡1張,門號:00000○○○區○○路27││院保字第775號編號│││9797號;IMEI:0000000000││巷26弄19號││4。│││97366號、00000000000000││4樓││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4號)││││卷卷一第101頁。│├─┼────────────┼──┼─────┼────┼──────────┤│4│ASUS智慧型手機1支(IMEI│是│桃園市中壢│黃彥銘│①保管字號:106年度│││:00000000000000號、359○○○區○○路27││院保字第775號編號│││0000000000號;sim:台哥││巷26弄19號││5。│││大0000000000000號)││4樓││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一第101頁。│├─┼────────────┼──┼─────┼────┼──────────┤│5│OPPO智慧型手機1支(內含│是│桃園市中壢│黃彥銘│①保管字號:106年度│││sim卡1張,門號:00000○○○區○○路27││院保字第775號編號│││2182號;IMEI:0000000000││巷26弄19號││6。│││33118號、00000000000000││4樓││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0號)││││卷卷一第101頁。│├─┼────────────┼──┼─────┼────┼──────────┤│6│ASUS手機1支(含sim卡1│是│桃園市中壢│未○○│①保管字號:106年度│││張,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27││院保字第775號編號│││IMEI:00000000000000號、││巷26弄19號││1。│││000000000000000號)││4樓││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一第101頁。│├─┼────────────┼──┼─────┼────┼──────────┤│7│SAMSUNG手機1支(IMEI:│是│苗栗縣頭份│乙○○│①保管字號:106年度│││000000000000000號)││市○○路││院保字第799號編號│││││1320號前││1。│││││││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一第122頁。│├─┼────────────┼──┼─────┼────┼──────────┤│8│INFOCUS智慧型手機1支(│否│苗栗縣頭份│乙○○│①保管字號:106年度│││IMEI:00000000000000號、││市○○路││院保字第799號編號│││000000000000000號)││1320號前││1。│││││││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一第122頁。│├─┼────────────┼──┼─────┼────┼──────────┤│9│OPPO手機1支(IMEI:8697│否│桃園市平鎮│寅○○│①保管字號:106年度│││00000000000號、0000000○○○區○○路山││院保字第799號編號│││0000000號)││頂段160號││2。│││││前││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一第122頁。│├─┼────────────┼──┼─────┼────┼──────────┤│10│HTC手機1支(內含sim卡│是│臺北市內湖│蔡昇達│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1張,門號:0000000000號○○區○○路3││偵527號卷第175頁。│││;IMEI:00000000000000號││段16號│││││)│││││├─┼────────────┼──┼─────┼────┼──────────┤│11│ASUS手機1支(含sim卡1│是│臺北市內湖│蔡昇達│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張:0000000000號;IMEI○○○區○○路3││偵527號卷第175頁。│││000000000000000號、3590││段16號│││││00000000000號│││││├─┼────────────┼──┼─────┼────┼──────────┤│12│SAMSUNG手機1支(內含si│是│捷運蘆洲站│陳芳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m卡1張,門號:0000000000││││偵527號卷第185頁。│││號;IMEI:00000000000000│││││││2號、000000000000000號)││││││││││││├─┼────────────┼──┼─────┼────┼──────────┤│13│ASUS手機1支(含sim卡1│是│捷運蘆洲站│陳芳禹│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張,門號:0000000000號;││││偵527號卷第185頁。│││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小客車資料1○○○區○○路23││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6樓之8││1。│││││││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15│合夥契約書1張│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區○○路23││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6樓之8││2。│││││││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16│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區○○路23││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6樓之8││3。│││││││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17│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號存摺2○○○區○○路23││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6樓之8││6。│││││││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18│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號存摺1本、金融卡1○○○區○○路23││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6樓之8││7。│││││││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19│NOKIA手機1支(內含sim│否│桃園市中壢│丑○○│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卡1張,門號:000000000○○○區○○路23││405號卷第29頁。│││號;IMEI:00000000000000││號6樓之8│││││號)│││││├─┼────────────┼──┼─────┼────┼──────────┤│20│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是│桃園市中壢│丑○○│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卡1張,門號:000000000○○○區○○路23││405號卷第29頁。│││號;IMEI:00000000000000││號6樓之8│││││號)│││││├─┼────────────┼──┼─────┼────┼──────────┤│21│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否│桃園市中壢│丑○○│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卡1張,門號:000000000○○○區○○路23││405號卷第29頁。│││號;IMEI:00000000000000││號6樓之8│││││號)│││││├─┼────────────┼──┼─────┼────┼──────────┤│22│本國紙幣新臺幣(下同)3│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萬8,100元(數量39張○○○區○○路23││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6樓之8││4。│││││││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1060│││││││0127號贓證物款收據│││││││第三聯見偵11405號│││││││卷第184頁背面。│├─┼────────────┼──┼─────┼────┼──────────┤│2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否│桃園市中壢│丑○○│業經該車輛登記名義人│││小客車1輛暨鑰匙2○○○區○○路69││卯○○、丑○○同意拍│││││號旁車庫││賣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2月5日│││││││竹檢貴精字第4008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進行拍賣後,得款29│││││││0萬元扣案。│├─┼────────────┼──┼─────┼────┼──────────┤│2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否│桃園市中壢│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小客車行照1○○○區○○路69││院保字第137號編號│││││號旁車庫││5。│││││││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頁。│├─┼────────────┼──┼─────┼────┼──────────┤│2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否││丑○○│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客車變價得款新臺幣290萬││││院保字第128號。│││元││││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5頁,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1070│││││││0009號贓證物款收據│││││││第三聯見變價卷第12│││││││2-1頁。│├─┼────────────┼──┼─────┼────┼──────────┤│26│iPhoneⅩ手機1支(內含si│否│桃園機場出│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m卡1張,門號:00000000││境大廳││院保字第200號編號│││363號;IMEI:0000000000││││7。│││64563號)││││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2頁。│├─┼────────────┼──┼─────┼────┼──────────┤│27│iPhone8plus手機1支(│否│桃園機場出│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內含sim卡1張,門號:09││境大廳││院保字第200號編號│││00000000號;IMEI:356773││││6。│││000000000號)││││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2頁。│├─┼────────────┼──┼─────┼────┼──────────┤│28│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否│桃園機場出│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00000000000號、00000000││境大廳││院保字第200號編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8至10、12。│││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00000000號帳戶、帳號621││││卷卷二第143頁。│││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聯││││③該等銀行卡其內存款│││卡各1張││││業經午○○同意提領│││││││扣案。│├─┼────────────┼──┼─────┼────┼──────────┤│29│外國紙幣人民幣927元(數│否│桃園機場出│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量14張)││境大廳││院保字第201號。│││││││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7頁。│├─┼────────────┼──┼─────┼────┼──────────┤│30│現金1萬4,200元(數量16│是│桃園機場出│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張)││境大廳││院保字第200號編號│││││││4。│││││││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2頁;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1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原訴卷卷二第14│││││││6頁。│├─┼────────────┼──┼─────┼────┼──────────┤│31│現金6,000元│是││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200號編號│││││││1。│││││││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2頁,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1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原訴卷卷二第14│││││││6頁)。│││││││③提領自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6333號帳戶。│├─┼────────────┼──┼─────┼────┼──────────┤│32│現金76萬元│是││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200號編號│││││││2。│││││││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2頁,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1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原訴卷卷二第14│││││││6頁)。│││││││③提領自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3│現金17萬2,000元│是││午○○│①保管字號:107年度│││││││院保字第200號編號│││││││3。│││││││②扣押物品清單見原訴│││││││卷卷二第142頁,新│││││││竹地檢署贓款字第1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原訴卷卷二第14│││││││6頁)。│││││││③提領自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99592號帳戶。│├─┼────────────┼──┼─────┼────┼──────────┤│34│手機1支(含sim卡1張,│否│桃園市平鎮│申○│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門號:0000000000號;IME○○○區○○路2││偵28號卷第58頁。│││:000000000000000號)││段178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5號│││││││房)│││├─┼────────────┼──┼─────┼────┼──────────┤│35│手機1支(含sim卡1張,│是│新北市新莊│張竣傑│經警於106年8月23日│││門號:0000000000號;IME○○○區○○街13││逮捕時查扣。│││:000000000000000號)││9號公園前│││└─┴────────────┴──┴─────┴────┴──────────┘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附表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1(含│乙○○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即第1次、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編號2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制工作參年。││││├────────────────────┤││││丑○○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午○○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附表二編號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第1次及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附表二編號3│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次、第││││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附表二編號4│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第1次及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附表二編號5│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編號1、第1次及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7│附表二編號6│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第1次及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8│附表二編號7│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第1次、第││││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9│附表二編號8│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第1次、第││││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附表二編號9│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第1次、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編號9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附表二編號10│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共同被告黃││││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彥銘此部分被訴共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第1次、││││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罪事實。│││├────────────────────┤││││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2│附表二編號11│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第1次、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11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13│附表二編號12│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第1次、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號12之犯罪事實。│││├────────────────────┤││││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五:(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與各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本案詐得財物總額│各該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情形│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情形│備註││││被害人│(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附表一│ 莊金鍛 │現金170萬元│寅○○分得1萬元。│已和解,並於原審107年6月4日當庭交付和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金6萬元予告訴人莊金鍛(原審107年6月4日和│欄二部分│││││││解筆錄見原訴卷三第355-356頁)。││││││││││├──┼──────┼───┼────────┼────────────────┼────────────────────┼────────┤│2│附表二編號1│己○○│現金4萬元、金戒│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未和解。│即第1次、第2次│││││指1只、金項鍊1│8,47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條、耳環1對(金├────────────────┼────────────────────┤號2所載之犯罪事│││││飾及首飾部分共價│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未和解。│實。│││││值2萬元)及郵局│6,050元。│││││││帳號000000000000├────────────────┼────────────────────┤│││││10號帳戶、臺灣銀│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行帳號0000000000│(5%+27.5%=32.5%)即│││││││8號帳戶金融卡各│3萬9,325元。│││││││1張(嗣共遭提領├────────────────┼────────────────────┤│││││6萬1,000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1,815元。│││││││總計:12萬1,000├────────────────┼────────────────────┤│││││元│寅○○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1,815元。│││├──┼──────┼───┼────────┼────────────────┼────────────────────┼────────┤│3│附表二編號2│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已和解,並於107年6月5日將和解金3萬2,│即第1次及第2次│││││000-000000000號│3萬1,500元。│900元匯予告訴人丁○○(原審107年6月4日10│追加起訴書附表編│││││帳戶、第一銀行帳││7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和解筆錄見原訴卷三第│號1所載之犯罪事│││││號000000000000號││357頁至第358頁、匯款收據見原訴卷四第8頁│實。│││││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戶之│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已和解,並於107年6月29日將和解金7萬50││││││金融卡4張(嗣共│2萬2,500元。│0元交予告訴人丁○○(和解契約書見原訴卷││││││遭提領45萬元)。││五第42頁至第43頁)。││││││----------------├────────────────┼────────────────────┤│││││總計:45萬元。│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5%+27.5%=32.5%)即││││││││14萬6,250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以1萬3千5百元和解(本院卷二第399、417│││││││6,750元。│-418頁)。雖未見實際履行結果,但已有執行││││││││名義(本院卷三第191-192頁)。││││││├────────────────┼────────────────────┤││││││寅○○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並於107年5月11日將和解金1萬元│││││││6,750元。│交予告訴人丁○○(原審107年5月11日107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見原訴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4││甲○○│現金40萬元│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已和解,並於107年6月5日將和解金2萬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附表二編號3│││2萬8,000元。│000元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原審│1、第1次、第2│││││││107年6月4日10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次追加起訴書附表│││││││見原訴卷三第359頁至第360頁、匯款收據見原│編號3所載之犯罪│││││││訴卷四第7頁)。│事實。│││││├────────────────┼────────────────────┤││││││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已和解,並於107年6月29日將和解金6萬元交│││││││2萬元。│予告訴人甲○○(和解契約書見原訴卷五第37││││││││頁至第38頁)。││││││├────────────────┼────────────────────┤││││││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5%+27.5%=32.5%)即││││││││13萬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6,000元。│││││││├────────────────┼────────────────────┤││││││寅○○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已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甲○○1萬2千元││││││││(本院卷三第380-382頁)。││││││├────────────────┼────────────────────┤││││││黃彥銘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並於107年5月11日將和解金3,000│││││││6,000元。│元交予告訴人甲○○(本院107年5月11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見原訴卷三第││││││││13頁至第14頁)。││││││├────────────────┼────────────────────┤││││││未○○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2%即│已和解,並已實際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8,000元。│本院卷三第474-475頁)││││││││││││││├────────────────┼────────────────────┤││││││癸○○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即│已和解,並於107年5月11日將和解金8,000│││││││1萬2,000元。│元交予告訴人甲○○(本院107年5月11日10││││││││6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見原訴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5│附表二編號4│酉○○│現金65萬元│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已和解,約定償還4萬5千5百元(已有執行名│即第1次及第2次││││││4萬5,500元。│義,本院卷三第189-190頁)│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罪事││││││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已和解,實際償還3萬元(本院卷三第431-432│實。││││││3萬2,500元。│頁)││││││├────────────────┼────────────────────┤││││││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5%+27.5%=32.5%)即││││││││21萬1,250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約定償還1萬9千5百元(已有執行名│││││││9,750元。│義,本院卷三第191-192頁)。││││││├────────────────┼────────────────────┤││││││寅○○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實際償還2萬8千元(本院卷二第421│││││││9,750元。│-422頁)。││├──┼──────┼───┼────────┼────────────────┼────────────────────┼────────┤│6│附表二編號5│辛○○│現金100萬元│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已和解,約定償還7萬元(已有執行名義,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萬元。│原訴卷三第361-362頁)。│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第1次│││││├────────────────┼────────────────────┤及第2次追加起訴││││││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已和解,並已將和解金36萬元交予告訴人翁進│書附表編號5所載││││││5萬元。│海(和解契約書見訴220號卷一第89頁)。│之犯罪事實。│││││├────────────────┼────────────────────┤││││││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42.5%(│已和解,約定償還10萬元(已有執行名義,見│││││││5%+10%+27.5%=42.5%)即│本院卷三第187-188頁)。│││││││42萬5,000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並於107年7月19日將和解金5萬元│││││││1萬5,000元。│未和存入告訴人辛○○指定之帳戶(原訴卷五││││││││第26-27、47頁)。││││││││││││││││││││││├────────────────┼────────────────────┤││││││寅○○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已和解,實際償還3萬元(本院卷二第419-420││││││││頁)。││││││├────────────────┼────────────────────┤││││││黃彥銘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1萬5,000元。│││├──┼──────┼───┼────────┼────────────────┼────────────────────┼────────┤│7│附表二編號6│郭玉美│金項鍊5條、金戒│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未和解。│即第1次及第2次│││││指5只、金手鐲5│7萬875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個、金耳環10副(├────────────────┼────────────────────┤號6所載之犯罪事│││││該等金飾總重量約│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已和解,並已將和解金13萬元交予告訴人郭玉│實。│││││為10兩5分,價額│5萬625元。│美(和解契約書見原訴卷五)。││││││50萬元)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53號帳戶、合作金│(5%+27.5%=32.5%)即│││││││庫銀行0000000000│32萬9,062元(小數點後捨去)。│││││││908號帳戶、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93373號、028101│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並於107年7月19日將和解金8萬元││││││00000000號帳戶、│1萬5,187元(小數點後捨去)。│匯至告訴人郭玉美指定之帳戶(原訴卷五第24││││││國泰世華銀行2215││頁至第26、49頁)。││││││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上開││││││││金融卡部分嗣共遭├────────────────┼────────────────────┤│││││提領51萬2,500元│寅○○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已和解,並於原審107年6月4日當庭交付和解││││││,檢察官於原審補│即1萬5,187元(小數點後捨去)。│金5萬元予告訴人郭玉美(原訴卷三第355-356││││││充理由書認係51萬││頁)。││││││2,600元,應予更││││││││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總計:101萬2,50││││││││0元。││││││││││││├──┼──────┼───┼────────┼────────────────┼────────────────────┼────────┤│8│附表二編號7│戌○○│現金60萬元│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未和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現金85萬9,000元│10萬2,130元。││3、第1次、第2│││││----------------├────────────────┼────────────────────┤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總計:145萬9,00│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未和解。│編號7之犯罪事實│││││0元。│7萬2,950元。││。│││││├────────────────┼────────────────────┤││││││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5%+27.5%=32.5%)即47萬4,175││││││││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2萬1,885元。│││││││├────────────────┼────────────────────┤││││││寅○○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已和解,並實際償還8萬元和解(本院卷三第││││││││374-375頁)。││││││├────────────────┼────────────────────┤││││││黃彥銘各分得現金60萬元之3%即1│未和解。│││││││萬8,000元、現金85萬9,000元之││││││││1.5%即1萬2,885元,共3萬885││││││││元。│││││││├────────────────┼────────────────────┤││││││未○○各分得現金60萬元之2%即1│未和解。│││││││萬2,000元、現金85萬9,000元之3││││││││%即2萬5,770元,共3萬7,770元││││││││。│││││││├────────────────┼────────────────────┤││││││癸○○分得現金85萬9,000元之2%│未和解。│││││││即1萬7,180元。│││├──┼──────┼───┼────────┼────────────────┼────────────────────┼────────┤│9│附表二編號8│庚○○│土地銀行帳號1310│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已和解,並於107年6月5日將和解金2萬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00000000號帳戶、│2萬5,690元。│690元匯予庚○○(原訴卷三第361-362頁、匯│4、第1次、第2│││││臺灣銀行帳號0260││款收據見原訴卷四第9頁)。│次追加起訴書附表│││││00000000號帳戶、│││編號8之犯罪事實│││││郵局帳號00000000││││││││025946號帳戶金融├────────────────┼────────────────────┤│││││卡(嗣共遭提領36│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已和解,並已將和解金12萬元交予庚○○(訴││││││萬7,000元)│1萬8,350元。│220號卷一第88頁)。││││││├────────────────┼────────────────────┤││││││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32.5%│未和解。│││││││(5%+27.5%=32.5%)即││││││││11萬9,275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5,505元。│││││││├────────────────┼────────────────────┤││││││寅○○就此部分未有犯罪所得。│未和解。││││││││││││││├────────────────┼────────────────────┤││││││黃彥銘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5,505元。│││├──┼──────┼───┼────────┼────────────────┼────────────────────┼────────┤│10│附表二編號9│壬○○│現金90萬元│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未和解。│即第1次、第2次││││││6萬3,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未和解。│││││││4萬5,000元。│││││││├────────────────┼────────────────────┤││││││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0%(5│已和解,約定償還10萬元(已有執行名義,見│││││││%+10%+55%=70%)即│本院卷三第187-188頁)。│││││││63萬元。│││││││├────────────────┼────────────────────┤││││││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1萬3,500元。│││││││├────────────────┼────────────────────┤││││││寅○○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已和解,並於原審107年6月4日當庭交付和解│││││││1萬3,500元。│金7萬元予被害人壬○○(原訴卷三第355-356││││││││頁)。││├──┼──────┼───┼────────┼────────────────┼────────────────────┼────────┤│11│附表二編號10│戊○○│現金30萬元│乙○○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即│未和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萬1,000元。││5(被告黃彥銘此│││││├────────────────┼────────────────────┤部分被訴共同加重││││││丑○○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5%即│未和解。│詐欺罪嫌部分,業││││││1萬5,000元。││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確定)、併辦意旨││││││午○○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70%(5│未和解。│書附表編號2、第││││││%+10%+55%=70%)即││1次、第2次追加││││││2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申○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4,500元。│││││││├────────────────┼────────────────────┤││││││寅○○分得左列財物總額之1.5%即│未和解。│││││││4,500元。│││├──┼──────┼───┼────────┼────────────────┼────────────────────┼────────┤│合計│││665萬9,500元│乙○○犯罪所得總和:46萬6,165元│共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0萬2,090元。││││││├────────────────┼────────────────────┤││││││丑○○犯罪所得總和:33萬2,975元│共賠償告訴人、被害人77萬500元。││││││├────────────────┼────────────────────┤││││││午○○犯罪所得總和:271萬4,337元│共賠償告訴人、被害人20萬元。││││││├────────────────┼────────────────────┤││││││申○犯罪所得之總和:9萬9,892元│共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6萬3千元。││││││├────────────────┼────────────────────┤││││││寅○○犯罪所得總和:6萬1,502元│共賠償告訴人、被害人34萬元。││││││├────────────────┼────────────────────┤││││││黃彥銘犯罪所得總和:5萬7,390元│賠償告訴人3,000元。││││││├────────────────┼────────────────────┤││││││未○○犯罪所得總和:4萬5,770元│賠償告訴人、被害人1萬元。││││││├────────────────┼────────────────────┤││││││癸○○犯罪所得總和:1萬7,180元│未賠償。││└──┴──────┴───┴────────┴────────────────┴────────────────────┴────────┘附表六:(應沒收之印文)┌─┬──────────┬────────────────┬────────────┐│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號││││├─┼──────────┼────────────────┼────────────┤│1│106年7月11日臺灣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①經告訴人甲○○提出予員│││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文│」公印文1枚│警後扣案,扣案照片見偵│││││9114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②本案附表二編號3之被告│││││癸○○持之向告訴人 王文 │││││辰行使之偽造公文書。│├─┼──────────┼────────────────┼────────────┤│2│106年7月14日臺灣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①未扣案,卷證出處見少連│││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偵97號卷第245頁背面。│││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②本案附表二編號5之共犯│││證本票││蔡昇達持之向告訴人翁進│││││海行使之偽造公文書。│├─┼──────────┼────────────────┼────────────┤│3│106年7月17日臺灣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①經告訴人郭玉美提出予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公印文1枚│審公訴檢察官後補充出證│││文││(原訴卷二第365頁)。│││││②本案附表二編號6之共犯│││││陳柏宇持之向告訴人郭玉│││││美行使之偽造公文書。││││││├─┼──────────┼────────────────┼────────────┤│4│106年7月20日臺灣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①未扣案,卷證出處見他22│││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公印文1枚│34號卷第128頁背面。│││文││②本案附表二編號7之被告│││││未○○持之向告訴人 鍾佳 │││││儒行使之偽造公文書。│├─┼──────────┼────────────────┼────────────┤│5│106年8月11日臺灣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①未扣案,卷證出處見他33│││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97號卷第29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②本案附表二編號9之共犯│││證本票││蔡昇達持之向被害人 張銀 │││││蘭行使之偽造公文書。│├─┼──────────┼────────────────┼────────────┤│6│106年8月15日臺灣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①未扣案,卷證出處見他22│││北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34號卷第165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②本案附表二編號10之共犯│││證本票││蔡昇達持之向告訴人 邱惠 │││││淑行使之偽造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