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蔡金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壹佰柒拾 陸元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
核後,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造間成
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
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
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持用系爭
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8,176元消費款未
付,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86,902元未清償
。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l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鳳小字第625號卷第5-11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