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沈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雄簡字第20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1月30日
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宅PAY
金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