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馮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143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443元(含帳務管理費
或雜項費用300元),及其中189,143元,自95年2月28日起
至95年3月1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
95年3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審理時變更訴之
聲明,撤回101年9月12日以前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或雜項
費用3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12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89,143
元、另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延滯則按週年利率20%之利息,另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得超過15%。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17日起,被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業已依法公告而移轉於原告
(原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43元,及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
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99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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