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74號
原   告  翁德榮
被   告  蔡均菱翁安葶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女兒,伊於民國90年1月間出資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一部(引擎號碼4G63R039132,下稱
系爭汽車),嗣於93年9月2日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至被告
名下。伊於106年4月間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伊名下,詎被告置之
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辦理過
戶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汽車過戶至伊名下,係因被告領有殘
障手冊可免除汽車牌照稅,然原告卻開車藉機在外拈花惹草
,造成家中失和,甚且將伊毆傷。嗣原告與伊之母親離婚,
伊改從母姓與母親生活,伊母親同時請原告將系爭汽車過戶
登記回原告名下,然原告為繼續享用牌照稅之優惠而拒絕之
,甚且駕車違規,均由伊代為繳付罰款,使伊長期受有精神
壓力及財產損失。伊於105年5月間,因大學畢業在即,畢
業後將至越南工作,遂再次電請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至
原告名下,仍無下文,伊迫於無奈請教監理單位後,登報通
知原告協同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手續,經一週後原告仍置
之不理,遂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並繳清汽車
燃料使用費。則系爭汽車之牌照既已經註銷,自無從辦理過
戶,原告自始即無誠意辦理過戶,一再拖延,俟伊將系爭汽
車之車牌註銷後,始知無法享用優惠福利,竟反而大興訴訟
,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籍謄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行照影本、存證信函等資料為
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曾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
惟系爭汽車之車牌業經註銷,有車輛異動異動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頁),而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
監理所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該所函覆:「車輛經註銷牌照
不可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明確,而係由新車主依相關規定直
接重新領牌,有該所106年11月8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886
15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之車牌過
戶至其名下,與法令即有未合,本院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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