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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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潘馬瑨 即 潘經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安信信
用卡公司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別:MASTER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
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
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
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詎被告於92年11月10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
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尚
積欠消費款20,769元、已到期之利息52,080元,合計72,84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公
司變更登記表、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
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13、15至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00元),爰
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