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270號
原   告  林穎逸
被   告  林龍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簡
字第1630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
附民字第1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8,3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年2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與神農街口之停車場,
因停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發
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原告
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
㈡、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大約7,000元,具體金額我沒有細算,庭呈醫療
收據正本(附卷),醫療費用請法院依具體金額核算即可。
②、精神慰撫金:6萬元。
我的左手上肢骨折開刀,目前裝有鋼釘,日後還需要手術取
出,取出後可能需要幾日休養,無法工作,這些損失都希望
法院在精神慰撫金予以衡量。
③、薪資損失:6萬元(以每月2萬元計算、休養3個月)。案
發前我是在佳益電料行當司機。
㈢、大學畢業,月薪38,500元,目前職稱是瓦斯行司機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000元。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106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㈡、就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部分的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其1個月薪資2萬元不爭
執,但我覺得原告也應該要為自己的行為負一部分責任,因
為我們發生爭執,我認為原告也有責任,所以我只願意給付
1個月薪資損失2萬元。
㈣、精神慰撫金我願意賠償1萬元。
㈤、我是國中畢業,月薪20,000元,職稱工會業務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2月11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與神農街口之停車場,
因停車糾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告發
生言語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原告
之手部,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被告犯故意傷害罪,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簡字第1630號傷害案件判處拘役70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
案卷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之傷害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自
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6362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正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4至57頁),並經被告不爭執,堪認請求有據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6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案發時是在佳
益電料行當司機,每月薪資以2萬元計算乙節,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休
養3個月乙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頁),亦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
萬元,亦屬有據。
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身體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
述,且查,原告於案發時年38歲,大學畢業,目前為瓦斯行
司機,月薪38,500元,105年度所得234,449元,名下並無
財產;被告於案發時年為36歲,國中畢業,月薪2萬元,擔
任工會業務,105年所得245,570元,名下財產為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系爭事件
之起因、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
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等情,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方稱允適;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11萬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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