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士偉
被 告 陳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台北市○○區○○○路、市○○道附近時,因左轉不慎,致
碰撞由訴外人 許登傑 駕駛,訴外人 李芳菱 所有,原告所承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41,500元(工資:4,100元,烤漆:5,600元
,零件:31,800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
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他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是在左轉的時
後發生碰撞,他已經直行100公尺,當時只有一個車道,他
駕駛之車輛在前,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後,他的車左後
車尾燈跟原告保戶車輛的車頭碰撞到,警方資料並無說誰有
過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現場處理
摘要載明:「A車(即被告車輛)沿市○○道東向西方向行
駛第2車道左轉環河北路與B車(即系爭車輛)同向行駛第
1車道左轉環河北路發生擦撞而肇事」,再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編號1照片所示,系爭事故道路全
景北向南之車道只有一個車道,且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其路
寬約四公尺,應僅一車道而非兩車道。又依前述照片所示雙
方車輛最終停車位置(被告車輛於右前方,系爭車輛於左後
方)之跡證推析,事故前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皆自市○○道
左轉環河北路,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已駕駛在前,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肇事地點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證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
外人許登傑確有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並無
左轉不慎之過失,原告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