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
原 告 于家富
被 告 96清粥小菜店長及負責人
潘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06年10月24日
向原告為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
,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