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0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昀荃
被 告 蔣治民 即好年代燒烤店
蔣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柒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11條在卷可
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治民即好年代燒烤店邀同被告蔣治國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5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625﹪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間自105
年6月7日至107年6月7日止,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逾期還本,除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之10%,超逾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蔣治民自106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373,716元、遲延利息(
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
5%加年利率3.625%即4.72﹪計算)、違約金。又被告蔣
治國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
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表、商業登記抄本等為
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帥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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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新臺幣)│期間│(年息)│計算方式│
││││﹪││
├─┼─────┼────┼────┼────────┤
│1│112,114元│民國106│4.72﹪│民國106年8月2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日止││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2│261,602元│民國106│4.72﹪│民國106年8月2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日起至清││逾期在6個月以內│
│││償日止││者,按左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左列利率│
│││││20﹪計算。│
├─┴─────┴────┴────┴────────┤
│合計373,71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