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發水
被   告  朱巖清
       林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巖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朱巖清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慶祥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朱巖清負擔,如對其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慶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朱巖清珍 邀同被告林慶祥擔任一般保證人,
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詎被告朱巖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慶祥為本件債務之一般
保證人,自應於被告朱巖清未依約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及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各
1份(本院卷第4至7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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