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屏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被移送人 柯世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6年11月15日里警秩字第10632082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柯世昌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2日8時4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柯世昌將強力膠溶劑擠入塑膠袋內搓揉,
再以塑膠袋套住口鼻吸食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柯世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強力膠1條、吸食強力膠所使用之塑膠袋)照片2幀
、被移送人柯世昌吸食強力膠畫面照片1幀、警詢錄音光碟1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
,及被移送人前已有多次相同之違序紀錄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66條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