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莊淑芳 即 王莊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14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或轉帳方式
動用,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
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借款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06,141元、
利息及違約金,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
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
利率不得超過15%。又按契約第7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4年8
月2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41元,及自94年8月2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金卡契約係由發卡銀行提供一定之貸款額度予借款人
,由借款人透過借款人於發卡銀行設立之帳戶或發卡銀行
發給之現金卡,提領現金、轉帳支用款項;借款人動支款
項後,貸款額度之一部分即成本金,並開始計息;當借款
人返還本金之後,該部分又回復成為貸款額度,供借款人
於該貸款額度內循環動用。是該契約仍具有消費借貨契約
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玉
山Takeit卡約定書、顧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
裁判費1,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