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論處。
另查被告於上開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民國93年11月1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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